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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麗琴
原 告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銓
柯季驄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澤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0年2 月25日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嗣前開民事事件業已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9頁、第231頁),據此,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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