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38,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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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何沂蓁(原名何憶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緣被告於92年3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之本票1紙,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6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12月27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3.5%計算,倘逾期未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積欠台新銀行594,706元,其中本金為553,601元,台新銀行乃依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告於93年9月29日依約如數給付,台新銀行即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706元,及其中553,601元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屬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706元,及其中553,601元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6日起至93年6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雖主張自93年6月26日起至93年6月27日止之違約金應按約定利率20%計算云云,惟本件借款清償期限為92年12月27日,上開期間仍在被告逾期清償6個月以內,依本票記載應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超過約定利率10%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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