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871,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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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陳又嘉
被 告 賴冠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 萬元,並於109年5月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為每月6,500元,而依約被告應提供保證人與擔保品而未在109年5月22日時提供,且未在109 年5月30日前支付利息,故伊依兩造之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二造以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至23、25、27),本院經核上開事證所載之匯款、借款契約書及二造上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09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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