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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梅淦昌
江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陳文斌
陳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8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雨遮、編號B所示磚造台階、編號C所示一層樓鐵皮頂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面積16.6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梅淦昌;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9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一層樓鐵皮頂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梅淦昌、江玉美;
另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中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918、919土地之面積計算,而918、919土地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94,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0,572元(計算式:94,200×〈16.66+36〉=4,960,5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203元,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071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溢繳裁判費32,868元(計算式:83,071-50,203=32,868),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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