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金,3,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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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三、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郇金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7. 貳、原告主張:
  8. 一、本件行為人共同操縱偉盟公司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簡
  9. ㈠、賴文正、姜獻傑、馮垂青、劉玉明於100年7月1日至103年6
  10. ㈡、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郇金鏞、張嘉元於103年7月1日起
  11. 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12. ㈠、包含附件編號132、299、659號之專業投資法人在內之全部
  13. ㈡、就本件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淨損益法,操縱期間內未售出
  14.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按各行為人行為期間切
  15. 參、被告抗辯:
  16. 一、姜獻傑抗辯:
  17. ㈠、對於本院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相對交易、連續買
  18. ㈡、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就真實價格,原告僅以投資人能否獲
  19.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20. 二、馮垂青抗辯:
  21. ㈠、對於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投資人買進偉盟公
  22. ㈡、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真實價格,原告向來主張以分
  23.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24. 三、郇金鏞抗辯:
  25. ㈠、張嘉元過世前,伊僅單純介紹訴外人李伯俊、周書賢、許文
  26. ㈡、伊既介紹金主墊款,自須幫忙記帳、核對庫存資料,協助張
  27. ㈢、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真實價格,偉盟公司股價穩步
  28.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29. 四、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陳稱:同意按刑案判決所
  30. 五、劉玉明抗辯:
  31. ㈠、對於本院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授權人乃本於
  32. ㈡、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真實價格,應以操縱行為開始
  33.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34. 六、賴建志抗辯:
  35. ㈠、對於本院刑案判決所認定客觀方面之事實不爭執。惟偉盟公
  36. ㈡、原告主張伊操縱偉盟公司股價期間,偉盟公司自100年起即與
  37. ㈢、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真實價格,應參考內線交易案
  38.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39. 七、賴文正抗辯:
  40. ㈠、對於本院刑案判決所認定客觀方面之事實不爭執。惟伊與賴
  41. ㈡、再者,原告主張伊操縱偉盟公司股價期間,包含因機場捷運
  42. ㈢、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真實價格,偉盟公司自104年7
  43.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44. 肆、得心證之理由:
  45. 一、關於原告主張本件行為人共同操縱偉盟公司股價部分:
  46. ㈠、賴文正、姜獻傑、馮垂青、劉玉明(101年1月1日至103年6
  47. ⑴、姜獻傑於偵查及刑案中證稱:於100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
  48. ⑵、訴外人潘少珠(偉盟公司總經理特助)於偵查及刑案中證稱
  49. ⑶、於刑案判決附表三(本院卷三第474至489頁,下稱附表三)
  50. ⑷、賴文正在偵查中不否認有於100年間請姜獻傑使用員工證券帳
  51. ⑸、姜獻傑就受賴文正委託買賣偉盟公司之緣由,於偵查中證稱
  52. ⑹、偉盟公司於100年至101年間確有因機場捷運工程與丸紅公司
  53. ⑺、賴文正於偵查案件中陳稱:因為姜獻傑對股票比較內行,我
  54. ⑻、姜獻傑等買賣偉盟公司股票張數非少數,且買賣資金來自丙
  55. ㈡、關於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103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3
  56. ⑴、賴文正自103年7月1日起結束與姜獻傑操作偉盟公司股票之合
  57. ⑵、訴外人宋正超於偵查中證稱:103年底還是104年賴建志和我
  58. ⑴、賴建志於000年00月間提供2000萬元資金予張嘉元,張嘉元
  59. ⑵、訴外人謝幸玲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帳戶買偉盟股票,是客戶
  60. ⑴、賴建志於分析時間二以附表九-1、附表九-2所示帳戶買賣偉
  61. ⑵、賴建志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我直接找張嘉元,張嘉元找
  62. ⑴、賴文正於分析期間二,有提供資金及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予
  63. ①、賴文正於分析時間一,提供資金及人頭帳戶,委託姜獻傑維
  64. ②、賴文正與賴建志復於下列時間通話時,有討論偉盟公司股票
  65. ③、訴外人曾建浩、胡占江、許文通、張莒華均於偵查中證稱收
  66. ④、承上,堪認賴文正就賴建志操作偉盟公司股價一事,有具體
  67. ⑵、賴文正亦知悉掌握賴建志與郇金鏞、劉玉明間之合作情形:
  68. ①、賴文正於104年5月6日12時23分10秒聯絡郇金鏞,對話如
  69. ②、劉玉明於104年4月29日8時49分12秒對賴建志表示「跟老
  70.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71. ㈠、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
  72. ㈡、本件行為人應負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
  73. ㈢、本件行為人操縱偉盟公司股價行為,與系爭授權人所受損害
  74. ㈣、系爭授權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75. ⑴、查系爭授權人係因被告操縱偉盟公司股價,使該公司之股價
  76. ⑵、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並未明文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77. ㈤、被告抗辯編號132授權人宏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99授
  78.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79. 陸、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
  80.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郇金鏞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巧韻,惟依前
  81.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8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8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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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
被 告 賴文正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被 告 賴建志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被 告 劉玉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善妍律師
被 告 姜獻傑

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
被 告 馮垂青
郇金鏞


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文正、姜獻傑、馮垂青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第㈠部分「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賴文正、姜獻傑、馮垂青、劉玉明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第㈡部分「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壹億肆仟肆佰玖拾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賴文正、賴建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第㈢部分「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第㈣部分「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賴文正、賴建志、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郇金鏞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第㈤部分「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玖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賴文正、賴建志、郇金鏞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第㈥部分「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壹億陸仟壹佰柒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賴文正、賴建志、郇金鏞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第㈦部分「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郇金鏞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第㈧部分「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第㈨部分「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文正、姜獻傑、馮垂青連帶負擔千分之二五;

由被告賴文正、姜獻傑、馮垂青、劉玉明連帶負擔千分之二八0;

由被告賴文正、賴建志連帶負擔千分之一;

由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連帶負擔千分之一九;

由被告賴文正、賴建志、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郇金鏞連帶負擔千分之九四;

由被告賴文正、賴建志、郇金鏞連帶負擔千分之三七五;

由被告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郇金鏞連帶負擔千分之七0;

由被告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連帶負擔千分之一三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文正、姜獻傑、馮垂青如以附表第㈠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各該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被告賴文正、姜獻傑、馮垂青、劉玉明如以附表第㈡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各該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被告賴文正、賴建志如以附表第㈢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各該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被告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如以附表第㈣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各該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被告賴文正、賴建志、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郇金鏞如以附表第㈤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各該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被告賴文正、賴建志、郇金鏞如以附表第㈥、㈦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各該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被告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郇金鏞如以附表第㈧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各該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被告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如以附表第㈨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各該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由如附表「姓名」欄所示、買受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股票之李春花等1344名投資人(下合稱系爭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邱欽庭,嗣於民國110年1月7日變更為張心悌,有原告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本院卷四第112頁),並由其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10頁),依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賴文正、賴建志、姜獻傑、馮垂青、劉玉明、郇金鏞(下均逕稱其姓名)、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下逕稱其姓名,與其餘被告合稱本件行為人)之遺產管理人(下逕稱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各系爭授權人新臺幣(下同)5億1847萬28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受領之: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如下述第貳大段第三段聲明第㈠項所示(本院卷十二第98至99、30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郇金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行為人共同操縱偉盟公司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簡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業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證交法案件(下稱本院刑案)判決認定有罪在案:

㈠、賴文正、姜獻傑、馮垂青、劉玉明於100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下稱分析時間一)共同操縱偉盟公司股價: 1、賴文正係偉盟公司與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偉盟公司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交易,賴文正於100年7月委託姜獻傑維持偉盟公司之股價,姜獻傑為此分別自100年7月1日、101年1月1日起,聘僱馮垂青、劉玉明參與。

上開行為人為抬高或壓低偉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其在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由賴文正籌措資金,並提供如刑案判決附表六-1(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下稱附表六-1)所示其子賴建志、偉盟公司或采盟公司員工或配偶即訴外人張志豪、柯惠敏、張清心、魏正霖、劉淑惠、廖世照之帳戶,供姜獻傑操作偉盟公司股票使用;

姜獻傑復提供自己使用之帳戶,並借用如附表六-1所示訴外人姜獻智、康明豐、王素女、李光海、謝璧霞之帳戶及柳予麟所使用之趙金洲帳戶,姜獻傑、馮垂青、劉玉明尚覓得如刑案判決附表六-2(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下稱附表六-2)所示訴外人宋正超、周冠賢、蔣秀華、曾建浩、胡占江、林義坤、賈文中等俗稱之丙種墊款金主,取得墊款及金主所提供如刑事案件判決附表六-2所示帳戶,另賴文正與姜獻傑亦商議由姜獻傑出面,向訴外人東林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東盛、臺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騫等人調借資金,以上開帳戶與資金操作偉盟公司股票。

於分析時間一,由姜獻傑、劉玉明決定買賣股票之價格、數量後,以前述帳戶,先將其中某些帳戶掛賣或買偉盟公司股票,再於同一時段,由其他帳戶同時亦掛買或賣偉盟公司股票,雙方一買一賣,進行相對交易,或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偉盟公司股票,造成偉盟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交易活絡表象,誘使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藉此操縱偉盟公司股票價格、影響市場秩序。

嗣股票成交後,賴文正即指示偉盟公司人員將股票交易資料 記帳、存匯股票交割款,並由馮垂青負責整理向金主墊款之帳單、查看各券商股票買賣進出情形、與姜獻傑等就股票交割款項進行對帳,若遇股價下跌,致向金主墊款之保證金成數不足而遭追繳時,即由賴文正與姜獻傑開立支票或以現金支付之。

2、上開行為人就偉盟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一共743個營業日,合計買進774,093.75仟股(占總成交量43.33%)、賣出742,754.718仟股(占總成交量41.57%),買超31,339.032仟股,買進金額108億533萬9000元,賣出金額104億1377萬6000元,且買進、賣出交易頻繁,計有100年7月4日等681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

相對成交方面計有100年7月4日等593日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346,723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44.79%、賣出數量46.68%及占總成交量19.40%,計有如刑案判決附表七(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7頁,下稱附表七)所示577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計有如刑案判決附表八(見本院卷一第179至297頁,下稱附表八)所示34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172日影響股價向上、6日影響股價向下。

㈡、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郇金鏞、張嘉元於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16日(下稱分析時間二)共同操縱偉盟公司股價: 1、賴文正於000年0月間與姜獻傑、馮垂青、劉玉明結束操作偉盟公司股票之合作關係,改由賴建志自103年7月1日接手;

賴建志復於103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104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6日聘僱劉玉明參與。

上開行為人為抬高或壓低偉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其在上櫃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由賴文正、賴建志提供資金及向金主墊款之保證金,賴文正並提供如刑案判決九-1(本院卷一第299頁,下稱附表九-1)所示訴外人張志豪、柯惠敏、張清心、魏正霖、劉淑惠、廖世照之帳戶供賴建志操作股票使用,賴建志復覓得如刑案判決九-2(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下稱附表九-2)所示訴外人宋正超、蔣秀華、曾建浩、胡占江、吳東明等金主,取得墊款及金主所提供如附表九-2編號1、3至6號所示帳戶,賴建志亦提供如附表九-1所示之自己名下帳戶,及承接姜獻傑所使用如附表九-1所示訴外人康明豐帳戶,上開資金及帳戶均用作操作偉盟公司股票使用。

於10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由賴建志、劉玉明決定買賣股票之價格、數量後,以上述帳戶連續委託買賣偉盟公司股票而進行相對成交,或對偉盟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造成偉盟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交易活絡表象,誘使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達到操縱股票價格,有影響偉盟公司股票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2、賴建志復自103年11月1日起提供資金,委託張嘉元維持偉盟公司股價,張嘉元向如刑案判決附表九-3(本院卷一第303頁,下稱附表九-3)所示之訴外人謝幸玲、曾潔慧及柳予麟等金主接洽,並提供資金委託郇金鏞與如附表九-3所示之訴外人林義坤、賈文中、周書賢、許文通及林上仁等金主接洽,取得墊款及金主提供之帳戶,用以操縱股價;

嗣張嘉元於104年2月24日死亡,改由郇金鏞單獨操作,其於104年3月5日介紹賴建志開立由賴文正背書保證之支票,向金主訴外人張莒華借款炒作偉盟公司股票,由郇金鏞下單,訴外人張莒華再以訴外人蔣秀華所持用之帳戶下單購買偉盟公司股票。

於103年11月1日至104年5月8日,由賴建志、張嘉元(至104年2月23日)、郇金鏞決定買賣股票之價格、數量,以附表九-1、九-3及附表九-2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連續委託買賣偉盟公司股票而進行相對成交,或連續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偉盟公司股票,造成偉盟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交易活絡表象,誘使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達到操縱股票價格,而有影響偉盟公司股票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3、賴建志於104年4月15日與郇金鏞結束合作關係,再聘雇劉玉明負責下單,惟遲於同年5月8日始與郇金鏞釐清帳戶。

賴文正及賴建志與劉玉明承接張嘉元、郇金鏞所尋覓之前開金主,另再尋覓如附表九-2編號2、7至9所示之訴外人周冠賢、柳予麟、楊振霆、李旭東等金主,取得墊款及金主提供之帳戶,以供操縱偉盟公司股價。

自000年0月間15日至104年7月16日,由賴建志、劉玉明決定買賣股票之價格、數量,以前述帳戶連續委託買賣偉盟公司股票而進行相對成交,或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偉盟公司股票,造成偉盟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交易活絡表象,誘使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達到操縱股票價格,而有影響偉盟公司股價或市場秩序之虞。

4、上開股票成交後,賴建志先指示偉盟公司人員核對股票交易資料及存匯交割款,嗣於104年4、5月間由劉玉明所介紹之訴外人周巧韻協助處理,並由郇金鏞提供行動電話供訴外人周巧韻使用,賴建志即指示訴外人周巧韻與金主電話聯繫確認郇金鏞所提供其操盤期間下單買進股票之庫存資料,及核對當天庫存張數,完成記帳後,將資料傳送予賴建志等進行確認。

當因股價下跌而遭金主追繳保證金時,則由賴文正、賴建志分別開立支票或以現金支付之。

5、上開行為人就偉盟公司股票自103年11月1日至104年5月8日計124個營業日,合計買進88,309仟股(占總成交量16.91%)、賣出115,260.498仟股(占總成交量22.07%);

買進金額8億2萬8000元,賣出金額10億5837萬4000元。

計有103年11月4日等61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

相對成交方面計有103年11月7日等24日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

相對成交共計32,296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36.57%、賣出數量28.02%及占總成交量6.18%;

有如刑案判決附表十(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下稱附表十)所示31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

影響股價分析方面計有有如刑案判決附表十一(本院卷一第313至479頁,下稱附表十一)所示14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38日影響股價向上、8日影響股價向下。

又上開行為人就偉盟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二,合計買進232,345仟股(占總成交量26.69%)、賣出275,023.779仟股(占總成交量31.60%),賣超42,678仟股;

買進金額18億6672萬6000元,賣出金額22億2369萬2000元。

計有184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

相對成交方面計有103年7月1日等127日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118,083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50.82%、賣出數量42.93%及占總成交量13.56%;

計有如附表十所示137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

有如附表十一所示61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91日影響股價向上、15日影響股價向下。

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㈠、包含附件編號132、299、659號之專業投資法人在內之全部系爭授權人,均係信賴所有公開資訊均忠實反映於市價而進行交易,為善意買入或賣出偉盟公司股票之人,其等如知本件行為人所為,當不會以當時市價進行交易,應推定其等買賣與本件行為人操作股價之行為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

本件行為人為避免偉盟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等因素,致股價持續下跌,並企圖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而為本件操作行為,偉盟公司之股價因此不實墊高,並於本件行為人之操作行為結束後急遽下跌至真實之股價,系爭授權人之損害自與本件行為人之操作行為有損失因果關係,故本件符合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成立要件,本件行為人自應對系爭授權人,負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

故被告自應就各行為人參與行為期間(賴文正、姜獻傑、馮垂青:100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賴文正、姜獻傑、馮垂青、劉玉明:101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

賴文正、賴建志:103年7月1日至同年月14日;

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103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

賴文正、賴建志、張嘉元、郇金鏞:103年11月1日至104年2月23日;

賴文正、賴建志、郇金鏞:104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14日;

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郇金鏞:104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8日;

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104年5月9日至同年7月16日),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本件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淨損益法,操縱期間內未售出股票者:(授權人買入股票時之股價-真實價格)*股數;

操縱期間內售出股票者:(授權人售出股票時之股價-真實價格)*股數,再與買入價額損益相抵。

至真實價格,則類推適用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內線交易之規定,以被告結束操縱行為後即分析時間結束後之104年7月17日起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3.612元為真實價格。

爰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授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按各行為人行為期間切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所示之系爭授權人5億1847萬2848元,及自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姜獻傑抗辯:

㈠、對於本院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相對交易、連續買賣等人為操縱股價行為固係自由市場所不許,股票投資人推定信賴自由市場機制而有交易因果關係,然投資人仍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與人為操縱股價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投資人買賣股票之原因各異,如市場供需、公司營利、政經局勢、媒體報導、重大消息等,非全數皆以股價作為判斷因素,且影響股價之原因多端,非皆因人為操控所致,偉盟公司與訴外人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紅公司)間之工程款爭議,致工程業績持係下滑,對股價亦會產生重大影響,系爭授權人買賣偉盟公司股票是否均因伊之行為所致,並非無疑。

而原告僅以伊協助賴文正籌措調度資金、受其指示買賣偉盟公司股票及提供其帳戶供其買賣偉盟公司股票,即概括主張伊與系爭授權人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均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各個授權人如何因伊操作行為而善意買入偉盟公司股票,復未證明其等買入再賣出偉盟公司股票之行為,必然受有附件所示之損害之結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伊所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其主張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實不足採。

又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證券交易市場股票價格係因供需等自然因素而形成,並非人為操縱所致,以保障證券交易之公平及證券市場之健全,維護市場秩序,並非保障投資人個人利益,原告主張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屬誤解。

㈡、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就真實價格,原告僅以投資人能否獲利,作為真實價格之判斷基礎,惟偉盟公司股價於104年7月17日以後急遽下跌,乃因媒體揭露檢調發動搜索,致股東產生恐慌而大量拋售持股,此與內線交易行為於揭露後10個交易日內,該事件之影響可趨於平靜,該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格可認業已充分反應該事件影響後之真實股價之情形,顯有不同,故原告所主張操作行為結束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顯非真實價格,遑論系爭授權人於103年7月1日以後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與伊無關,以原告所主張操作行為結束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真實價格,對伊亦屬不公;

本件應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格18.835元,為真實價格,較為公正客觀。

倘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真實價格為可採,對於原告主張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無意見。

此外,附件編號132、299、659、717、1006所示授權人為專業法人投資機構,對於投資決策之判斷應有其專業自主性,難認其等之損失與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應扣除此部分共計474萬6730元之賠償金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馮垂青抗辯:

㈠、對於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投資人買進偉盟公司股票之時點,與伊之操作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

且伊協助姜獻傑接收或傳達訊息等行為,並非操作股價之必要行為,伊僅受領微薄薪資,未因協助聯絡而取得任何利益,與系爭投資人間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編號968授權人丁文星、編號969授權人蔡莉芬之開券商相同,戶籍門牌號碼相連,丁文星、蔡莉芬分別自101年11月23日、同年月22日開始買進偉盟公司股票,至101年12月7日止各買進3177張、6890張,合計10067張,依賴建志於104年8月19日、同年9月3日之偵查筆錄所述,賴建志與丁文星之關係密切,為其仰賴之金主,且兩人皆於103年12月大量賣出偉盟公司股票,係經賴建志承諾保證獲利後始進行之投資,若無獲利須由賴建志補差價之交易模式,不符合投資保護人之宗旨,故兩人之求償金額應予剔除。

㈡、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真實價格,原告向來主張以分析時間開始前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格為主張,現反其道而行,於本件改以操作行為結束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格為計算基礎,嚴重違反平等原則;

偉盟公司股價於100年7月至104年7月17日始終低於淨值,從未遭櫃買中心警示或列為注意股票,嗣偉盟公司於107年7月17日遭搜索,股價一夕崩盤,原告以該日至同年7月26日之平均收盤價格作為真實價格,是因人設事,本件應以分析時間開始前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格,為真實價格。

倘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真實價格為可採,對於原告主張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無意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郇金鏞抗辯:

㈠、張嘉元過世前,伊僅單純介紹訴外人李伯俊、周書賢、許文通等金主予張嘉元,然均由張嘉元與金主聯絡及指示他人下單,周書賢部分為張嘉元指示訴外人李承豪(司機)、許穎婕(會計)下單,許文通部分為張嘉元自行下單;

伊並不知悉張嘉元就支付予金主之1200萬元保證金與賴建志有何相關,亦不知悉或參與賴文正、賴建志與張嘉元共同操作偉盟公司股價之事。

104年2月5日至同年月15日,張嘉元已指示伊將訴外人許文通之帳戶買進之偉盟公司股票出售結清,訴外人許文通不願再繼續以其帳戶買賣偉盟公司股票,僅勉為同意借原額度之一半金額予張嘉元,另一半額度改向伊介紹之金主即訴外人賈文中借款買賣偉盟公司股票,至張嘉元去世後,伊於賴建志要求下,已將訴外人許文通、賈文中帳戶之偉盟公司股票及保證金移交予訴外人賴麗媖、周巧韻,該兩名金主之帳戶即與伊無關。

伊於103年12月另介紹訴外人林義坤、林上仁等金主予張嘉元,但因該二名金主不願直接與張嘉元往來,伊始在張嘉元再三請託下答應幫忙,而機械性、機動性、偶發性的依張嘉元指示下單,然交予兩名金主之保證金各100萬元均係由張嘉元支付,伊亦非基於自由意志任意買賣,且買進股票僅300張,不足以影響股價,嗣於張嘉元過世後,伊在賴建志要求下,陸續於104年3月初移交金主帳目與聯絡用手機予訴外人賴麗媖,於104年3月23日結清訴外人林坤義、林上仁之帳戶並移交訴外人許文通、賈文中、周書賢之帳戶,並無與賴文正、賴建志與張嘉元共同操作偉盟公司股價之行為。

張嘉元過世後,伊雖於104年3月5日介紹金主訴外人張莒華予賴建志,借款合約並記載由伊下單,然事實上係由賴建志直接向訴外人張莒華下單,伊另尚因介紹人身分,為賴建志處理金主帳戶中偉盟公司股票買回及帳務事宜,然並無炒作股票之意念。

伊於104年4月8日交接以後,張嘉元之金主之帳戶中偉盟公司股票交易為賴建志指示訴外人周巧韻所為,與伊無關,俟104年4月23、24日伊已將庫存股票全數結清。

故自104年4月1日起,賴建志丙墊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一事已與伊無涉,原告主張104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間伊亦參與操縱偉盟公司股票云云,顯不足採。

㈡、伊既介紹金主墊款,自須幫忙記帳、核對庫存資料,協助張嘉元及金主紀錄股票價量變化,以對金主負責,並未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共謀炒作股價或相對成交之行為,並進而獲得利益,故伊所為與證交法第155條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伊未與張嘉元共同操縱偉盟公司股價,至多僅屬幫助犯,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系爭授權人買賣股票與伊無關,系爭授權人與伊無損害之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伊負有損害賠償之債,自應舉證證明伊確有違反證交法之犯行,及系爭授權人確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真實價格,偉盟公司股價穩步上漲至104年5月9日之9元,嗣暴跌至同年7月15日之3.62元,原因諸多,如法院裁判偉盟公司須支付5000萬元、2億5000萬元借款、銀行以支付命令向賴文正請求清償2690萬元等,可知偉盟公司及賴文正於000年00月間已爆發財務危機,另104年5月又傳媒體刊登偉盟公司積欠丸紅公司20億元,造成股東紛紛大量拋售持股,故偉盟公司股價大跌一事,與伊所為並無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以操作行為結束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價為真實價格,並非客觀公正;

本件應以103年11月1日伊開始操縱行為前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格6.9元,為真實價格。

倘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真實價格為可採,對於原告主張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無意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陳稱:同意按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等語。

五、劉玉明抗辯:

㈠、對於本院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授權人乃本於自己之投資判斷買賣股票,而影響其判斷之因素多端,絕非伊之單一行為即可左右,是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系爭授權人就本於自行判斷而買賣股票所生之利益與損失,應自負盈虧,否則即與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有違。

又股票市場中可能影響股價之因素萬千,原告應證明系爭授權人買賣偉盟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純係因伊之行為所致,而非因政治、經濟或其他市場因素介入所致,始足當之,倘系爭授權人所受損失有上開其他因素介入,縱無伊之操作行為,系爭授權人通常亦會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無間即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有無違背善良風俗與違法性乃屬二事,縱認伊有違反證交法規定之情事,亦難逕認伊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

又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範之意旨,係為確保證券交易之公平及市場健全,而非以保障買賣股票之特定投資人為目的,故上開規定並非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真實價格,應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格18.835元,為真實價格,較為客觀公正。

倘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真實價格為可採,對於原告主張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無意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賴建志抗辯:

㈠、對於本院刑案判決所認定客觀方面之事實不爭執。惟偉盟公司係因未獲丸紅公司依約給付工程款,致無法解決承包商工程款問題,將面臨下市下櫃命運,方藉由丙墊融資方式以度過難關,伊為解決偉盟公司財務問題,自000年0月間返國陸續找尋金主融資,然因股價變動,恐遭金主追繳保證金,伊遂以買賣偉盟公司股票方式維持偉盟公司股價,以減輕資金壓力;

融資到期後,部分金主不願再繼續借款,伊始將偉盟公司股票取回或移轉予新的金主,伊所為移轉股票之行為,非為賺取不法得利,伊無因此獲有利益,甚至損失4701萬8000元,故伊並無抬高股價或造成交易活絡之不法意圖,自不符合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之要件。

伊雖曾使用姜獻傑所交付如附表九-1所示訴外人劉淑惠、魏正霖、廖世照之帳戶、如附表九-2所示訴外人曾建浩、胡占江、吳東明等金主提供之帳戶買賣股票,然主要目的係為償還債務,出售帳戶內股票;

又伊係因帳務紊亂,為清理帳務,而將如附表九-3所示張嘉元等所使用之金主提供帳戶內股票,移回伊所使用之帳戶,實無抬高或壓低偉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㈡、原告主張伊操縱偉盟公司股價期間,偉盟公司自100年起即與丸紅公司爭訟等資訊業已公告於公開資訊偵測站,投資人仍看好而買賣偉盟公司股票,本應就己投資判斷自負盈虧;

尤其附件編號132、299、659、717、1006所示授權人為具投資決策專業優勢之法人,其憑藉專業投資資訊決定買賣偉盟公司股票,原告亦未就其交易行為及投資損失與伊之行為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

且偉盟公司受與丸紅公司訴訟之影響,遭受假扣押,股價於000年0月間逐步下跌,亦因股價下跌致部分融資之股東無法補足保證金,股票遭證券商強制賣出,諸多因素造成偉盟公司股價雪上加霜,伊亦因此受有龐大損害。

故造成系爭授權人損失之原因多端,原告未就伊行為與系爭授權人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難認本件已符合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賠償要件。

原告復主張伊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惟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範之意旨,係為確保證券交易之公平及市場健全,而非以保障買賣股票之特定投資人為目的,故上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真實價格,應參考內線交易案件損害計算之方法,以分析時間開始前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格18.835元,為真實價格,較為客觀公正。

倘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真實價格為可採,對於原告主張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無意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賴文正抗辯:

㈠、對於本院刑案判決所認定客觀方面之事實不爭執。惟伊與賴建志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額度合計不過8000萬元,歷來雖有到期換約,然總計借款額度不增反減,檢察官起訴書竟誤認伊與賴建志向該銀行借款總金額為4億7687元,顯有重大違誤,且伊於100年7月1日質押予合作金庫銀行之偉盟公司股票市質達1億4000餘萬元,遠高於個人借款額度5000萬元,檢察官起訴書指稱伊為避免遭銀行銀行要求清償部分借款或補提擔保品,而找姜獻傑護盤偉盟公司股價乙節,純屬主觀臆測而不可採;

伊係因資金調度需求,委託姜獻傑買賣偉盟公司股票,惟伊並未要求姜獻傑、馮垂青、劉玉明炒作股價,渠等買賣股票過程是否涉及不法,與伊無涉。

伊於103年7月1日質押予合作金庫銀行之偉盟公司股票市質達9709餘萬元,遠高於個人借款額度5000萬元,自無檢察官起訴書指稱伊欲維持偉盟公司股價在約定擔保成數以上,以避免遭銀行要求清償部分借款或補提擔保品之情事;

自103年7月1日以後,因姜獻傑帳目交代不清,賴建志乃返台協助伊與姜獻傑釐清帳目,並接手處理偉盟公司股票借款事宜,伊就賴建志與劉玉明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之方式並不知情,對賴建志僅因擔心其餘股價下跌時遭金主追討保證金而關心詢問或提供意見,並無實際操控能力,渠等買賣股票過程是否涉及不法,與伊無涉;

況且,據賴建志或劉玉明於偵查中及刑案中所為供述,渠等係為轉單或借款而形式上具有相對成交之外觀,難認具有違反證交法之之主觀意圖,是伊亦無從構成共同正犯之餘地。

伊於103年11月3日質押予合作金庫銀行之偉盟公司股票市質達7345餘萬元,遠高於個人借款額度5000萬元,檢察官起訴書指稱伊有操作偉盟公司股價之行為,已有誤解;

伊未曾委請郇金鏞及張嘉元操作偉盟公司股票,至賴建志於處理偉盟公司借款事宜期間,是否與郇金鏞或張嘉元涉嫌操縱股價或相對成交之不法行為,與伊無涉。

故伊並無抬高或壓低偉盟公司股價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利用價差謀與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或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自不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不法行為。

㈡、再者,原告主張伊操縱偉盟公司股價期間,包含因機場捷運工程與丸紅公司爭訟等公開訊息、媒體報導仍持續看好該公司前景等客觀事實,投資人在資訊公開透明之情況下出於自行判斷願意買賣偉盟公司股票,自無法逕認系爭授權人因股價下跌所受損害,係由伊直接操縱行為所致,故原告並未就系爭授權人購買偉盟公司股票之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有所舉證說明。

又附件編號132、299、659、717、1006所示授權人為具投資決策專業優勢之法人,其憑藉專業投資資訊決定買賣偉盟公司股票,其交易行為及投資損失與伊之行為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就此說明與舉證。

㈢、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真實價格,偉盟公司自104年7月17日以後股價大跌之原因諸多,如檢調搜索、伊經法院裁定羈押、媒體報導等,造成投資人大量出脫偉盟公司股票,而致股價急遽下跌,非純然因伊之行為所致,且內線交易與操縱股價之本質不同,無法類推適用,立法者於操縱股價之情形並未明文採用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應係有意排除該種方式,故原告主張之真實價格並非客觀公正;

則本件應以分析時間開始前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格18.835元,為真實價格。

倘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真實價格為可採,對於原告主張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無意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本件行為人共同操縱偉盟公司股價部分:

㈠、賴文正、姜獻傑、馮垂青、劉玉明(101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於分析時間一共同操縱偉盟公司股價: 1、原告主張:姜獻傑受賴文正委託維持偉盟公司股價,由賴文正提供買賣股票及俗稱丙種墊款金主(按即收取保證金,提供資金與帳戶供借款人買賣股票之私人金主)所需保證金等資金、人頭帳戶,供其買賣偉盟公司股票;

姜獻傑復陸續自100年7月1日聘僱馮垂青、自101年1月1日起聘僱劉玉明參與,共同尋覓金主、人頭帳戶、調度資金,再由姜獻傑、劉玉明決定偉盟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於分析時間一使用其等掌控之帳戶買賣偉盟公司股票等情。

查姜獻傑、劉玉明、馮垂青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十二第305、306頁),姜獻傑、劉玉明、馮垂青復於偵查及本院刑案中就此坦承不諱,有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94至146、148至至159、400至409、410至415、416至423、594至605、606至609頁,卷四第12至27、28至35頁,本院卷四第68至74頁),又賴文正就姜獻傑等人客觀上有前開操縱股價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十二第306頁)。

亦核與訴外人李金融、蔣秀華、宋正超於偵查及刑案中證述相符,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四第36至39、42至第46、50至52、58至66頁)。

另有馮垂青於本院刑案中提出其分別與訴外人李金融、宋正超、宏遠小白、劉玉明之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四第76至99頁)。

又於偵查案件中,賴文正或姜獻傑所提供如附表六-1所示帳戶名義人賴建志及訴外人張志豪、柯敏惠、劉淑惠、魏正霖、廖世照、王素女、謝璧霞(偉盟公司或采盟公司員工)、康明豐(姜獻傑司機)均證述伊帳戶並未自行使用等語;

賴建志及訴外人張志豪、柯敏惠、王素女、謝璧霞、康明豐並證述伊帳戶係交予姜獻傑或馮道生(按即馮垂青化名)使用等語,訴外人劉淑惠則證述伊之帳戶係交予賴文正使用等語,訴外人魏正霖、廖世照另證述伊之帳戶係交予偉盟公司使用等語,訴外人柳予麟復證述原為伊所使用之訴外人趙金洲帳戶係交予姜獻傑使用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160至199頁)。

另訴外人李金融於偵查案件中證述訴外人張志豪、柯敏惠、劉淑惠、張清心、魏正霖、廖世照、康明豐之證券帳戶係交予姜獻傑使用,並由伊保管賴建志、訴外人柯敏惠、劉淑惠、張清心、魏正霖、廖世照、康明豐、謝璧霞、王素女、李光海、張志豪之帳戶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三第200至201頁)。

此外,訴外人宋正超、周冠賢、蔣秀華、胡占江、曾建浩、賈文中等金主,於偵查案件中均證述姜獻傑或劉玉明於分析時間一向伊借款,伊並提供如附表六-2所示之證券帳戶予姜獻傑或劉玉明操作偉盟公司股票買賣使用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202至225頁)。

益徵姜獻傑於000年0月間受賴文正委託操作偉盟公司股票買賣,賴文正籌措丙種墊款金主之保證金等資金,再由姜獻傑使用其自行提供或賴文正所提供如附表六-1所示帳戶,操作偉盟公司股票使用,姜獻傑復分別自100年7月起、101年1月1日起陸續聘僱馮垂青、劉玉明參與,共同覓得如附表六-2所示金主及人頭帳戶,用以買賣偉盟公司股票;

再由姜獻傑、劉玉明於分析時間一,決定買賣股票之價格、數量後,利用其等實際掌控之帳戶,進行偉盟公司股票買賣等情為真。

2、觀系爭交易分析意見書一(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204至233頁)可知,偉盟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一共743個營業日,合計買進774,093.75仟股(占總成交量43.33%)、賣出742,754.718仟股(占總成交量41.57%),買超31,339.032仟股;

買進金額108億533萬9000元,賣出金額104億1,377萬6,000元。

分析期間一買進、賣出交易頻繁,計有100年7月4日等681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

相對成交方面計有100年7月4日等593日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

相對成交共計346,723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44.79%、賣出數量46.68%及占總成交量19.40%;

計有100年7月1日等577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詳細情形如附表七所示);

影響股價之日數計有100年7月6日等34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計有100年7月7日等172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0年7月20日等6日影響股價向下(詳細情形如附表八所示),此亦有本院刑案判決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7頁)。

堪認由姜獻傑與劉玉明決定偉盟公司股票價格、數量後,與馮垂青於分析時間一以附表六-1、六-2所示帳戶進行偉盟公司股票買賣,確有相對成交或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並影響股價之情形,已干擾該股價依市場公開資訊自然形成價格機能之可能,足使其他投資人誤解該股票交易狀況之危險結果,此等連續、密集且大量之相對成交交易模式,除徒增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之成本外,別無其他獲利,顯非屬常態合理之交易行為,且影響市場秩序甚鉅。

3、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姜獻傑、劉玉明於分析時間一,決定買賣股票之價格、數量後,與馮垂青利用其等實際掌控之前開證券帳戶,先將其中某些帳戶掛賣或買偉盟公司股票,再於同一時段,由其他帳戶同時亦掛買或賣偉盟公司股票,雙方一買一賣,進行相對成交,或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方式,造成偉盟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交易活絡表象,誘使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藉此操縱偉盟公司股票價格、影響市場秩序,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屬可採。

4、被告賴文正否認於分析時間一,參與獻傑、馮垂青、劉玉明共同操縱偉盟公司股價,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並以前揭參、七、㈠所述詞情資為抗辯。

惟查:

⑴、姜獻傑於偵查及刑案中證稱:於100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這段期間,我有幫賴文正買賣偉盟公司股票。

當時遇到卓伯源的事情,股價被打到跌停,賴文正怕成數不足,所以叫我去借錢,我說我去找小包張東盛、張文騫借借看,偉盟公司已經支付小包工程款,再用賴文正私人名義跟他們借款,借款用在工程、向金主墊款的保證金、質借後去補股票成數、進人頭戶買偉盟股票等語,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424至431頁)。

⑵、訴外人潘少珠(偉盟公司總經理特助)於偵查及刑案中證稱:我在偉盟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協助財務、會計、稽核還有雜項,因為老闆賴文正習慣叫我,我就要幫忙傳達,約於100年,老闆交代要我請李金融幫他私人買賣股票記帳。

我大概知道賴文正個人名義或利用他人名義所開立帳戶錢的來源是詹雅智處理,就是處理股票交割的錢,至於如何買賣股票這件事我不知道,我協助的內容是確認李金融製作的買賣股票報表數字有無算錯,報表要給賴文正看。

賴文正叫我跟廖世照說要開證券帳戶,劉淑惠的證券帳戶是賴文正使用一事我應該有跟姜獻傑講。

姜獻傑會來問我張文騫、張東盛什麼時候領工程款,我會告訴他。

賴文正會打電話給張文騫,再交代我,我再拜託姜獻傑跟張文騫聯絡,再辦理借錢的事,至於股票交割欠錢,我都不管,都是李金融直接找姜獻傑處理等語,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432至449頁)。

訴外人李金融於偵查及刑案中證稱:就賴文正個人利用人頭戶買賣股票部分,於101年到103年6月,由我保管康明豐、謝璧霞、王素女、李光海、張志豪、柯惠敏、張清心、劉淑惠、魏正霖、賴建志、廖世照等人之證券帳戶。

老闆賴文正交代潘少珠,然後潘少珠再找廖世照、劉淑惠開戶,其他是姜獻傑找員工說是老闆交代要開戶,所以那些員工才會去開戶。

這些證券帳戶有買賣偉盟股票,證券行營業員會傳對帳單給我,我會記當天買賣的錢還有股票的錢,哪邊缺錢我就會匯款轉帳。

姜獻傑會針對人頭帳戶做買賣,帳戶有缺錢姜獻傑就會通知采盟公司財務部副理詹雅智,詹雅智會通知賴文正是否要撥款,若是,詹雅智會把錢匯到證券戶頭裡面,錢從哪裡來我不知道,我知道是因為詹雅智會過來問我帳號。

如果要賣股票,他們直接作買賣,營業員會傳給我交易單。

這些事是潘少珠交代,他也是老闆交代等語,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卷三第450至457頁)。

訴外人江麗珠、吳佩珊於偵查中證稱: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其中101年間,王素女、李光海、姜獻傑、柯惠敏、康明豐、張志豪、張清心、曾建浩、黃金春、廖世照、劉淑惠、賴建志、謝璧霞、魏正霖等人之銀行帳戶,部分現金存提之代交易人是我們,是主管李金融交辦,他填好資料叫我們去跑件,我們不清楚該戶頭是要作何用,只是依他的指示去辦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458至46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28日調錢參字第10335553440號函及所附大額存提資料、通訊監察網際網路照片2張可考(本院卷三第466至472頁)。

⑶、於刑案判決附表三(本院卷三第474至489頁,下稱附表三)所示時間,賴文正所掌控之訴外人黃金春帳戶有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六所示訴外人張志豪、柯惠敏、張清心、曾建浩等部分帳戶等情,業據訴外人黃金助、詹雅智、劉淑惠在偵查中證述在卷,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十二第356至370頁),並有合庫松山分行103年12月22日合金松山存字第1030004500號函暨附件、108年11月27日合金松山字第1080004042號函文及所附系爭采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資料、偉盟公司104年8月18日盟工總字第46903號函所附電子帳光碟資料、采盟公司104年8月17日采工工字第46899號函所附偉盟公司及采盟公司電子帳光碟、偉盟公司105年4月11日盟工工字第51673號函暨工程估驗單、偉盟公司發票、采盟公司發票等影本可佐(本院卷十二第372至376頁,該等函文附件詳細資料均存於刑案光碟資料內,已供兩造閱覽)。

⑷、賴文正在偵查中不否認有於100年間請姜獻傑使用員工證券帳戶為其買賣偉盟公司股票,而命訴外人潘少珠去請員工開戶交給姜獻傑使用。

另稱:姜獻傑在股票需補錢時,稱可先向張文騫借錢,因為每月估驗後會給一半現金、一半45天的票,姜獻傑知悉張文騫係開票給小包,會剩下現金,所以會跟他借,我會先打電話給張文騫向他借款。

如果需要錢,姜獻傑會跟詹雅智講,詹雅智再請示我,我當然同意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490至495頁)。

經核賴文正上開所述情節,與上開⑴至⑶證述之人所述相符,從而,賴文正於分析期間一委請姜獻傑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並提供資金及賴建志與訴外人張志豪、柯惠敏、張清心、魏正霖、劉淑惠、廖世照之證券帳戶供姜獻傑使用,指示訴外人潘少珠命訴外人李金融協助將每日股票買賣交易資料記帳,並由訴外人江麗珠、吳佩珊等處理股票交割款之存提、匯款作業,另賴文正與姜獻傑商議後,由姜獻傑出面向偉盟公司下包商商借款項,自堪認定。

⑸、姜獻傑就受賴文正委託買賣偉盟公司之緣由,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買偉盟賠很多,請我去問原因,我經蔡錦洲介紹去找賴文正,他說公司沒問題,自己也在買,請我們繼續買,因為公司出問題,又遇到金融風暴,股價一直掉下來,公司業績又不好,我去找賴文正,他請我幫忙,找一些人頭戶或私人戶買偉盟股票,賴文正好面子,他們親戚朋友打電話說受不了要賣股票,他就叫我去買一點,維持股價,不要讓股價掉下來,這是100到101年的事。

101年底偉盟公司遇到丸紅機場捷運事件,雙方訴訟金額是27億,但是沒有欠任何小包錢,所有工程款已經由偉盟公司墊付。

102年遇到彰化球場事件扯到賴文正,偉盟公司股價又跌停,賴文正就趕快叫我多找一些人買,維持股價跟股票成數。

另外因為賴文正有將股票拿去質押,所以股票成數也要顧,他不會想要拉高,但是要維持股價,否則要去補成數,他沒有錢去補,可是不是每次都會順他的意,很多人還是會去賣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496至499頁)。

姜獻傑復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因為偉盟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即CB,我香港朋友想認購,所以拜訪賴文正,認購後掛牌第一天就跌停,我變成在裡面幫忙協助私人買賣股票,找錢進來投資、找人借錢。

100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這段期間,我有幫賴文正私人買賣股票,他要求我,如果有錢多買一些,沒有錢就要賣股票,並沒有指示我用特定方式買賣。

買賣價格、時點、張數由我自己決定,我是希望盡量股價維持一定水準等語,有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三第500至505頁)。

⑹、偉盟公司於100年至101年間確有因機場捷運工程與丸紅公司間有訴訟乙情,經賴建志於刑案中證述在卷,有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506至509頁),並經偉盟公司於102年5月27日、103年2月1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與丸紅公司間訴訟案件說明,另中國時報於102年1月17日報導賴文正牽涉彰化球場事件,亦有櫃買中心104年9月4日證櫃視字第1040022602號函所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資料(見重附民卷第204至233頁,下稱系爭分析交易意見書一)可參。

賴文正於99年10月11日、100年11月1日、101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9日均有以偉盟公司股票向合庫松山分行質押借款乙情,有合庫松山分行104年8月12日合金松山字第1040002639號函暨檢附資料可考(本院卷三第510至584頁)。

⑺、賴文正於偵查案件中陳稱:因為姜獻傑對股票比較內行,我工作很忙,日商丸紅在100年就有爭議,工地很亂,我要處理工地的事情,我有一些股票,需要錢的時候就請姜獻傑賣掉,如果股價不好的時候就請姜獻傑買一點。

沒有要維持股價,因為我想要賺一點錢,假使可以漲價,我就可以賣,不過一直都是賠錢的。

偉盟公司於101年或102年與丸紅解約,發生後當然多少對股價有影響,偉盟股價有下跌,但不多。

102年彰化卓伯源球場事件,地檢署有傳喚我調查,我都沒事,檢察官還讓我轉證人,報紙也有澄清這不關我的事。

親戚鄉親多少會買偉盟股票,買多少我不會去管,不關我的事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586至593頁)。

此與上開⑸姜獻傑稱係因其友人認購偉盟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有所損失,故渠藉由管道認識賴文正,賴文正遂委託渠為其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以穩定股價,減少親友之投資損失,然因丸紅事件、賴文正牽涉彰化球場事件均使股價下跌,且賴文正尚有股票質押之壓力等情,以及⑹所述之客觀事證,尚屬相合,應堪採信。

足認賴文正確有進行護盤維持股價之動機,而與姜獻傑就參與炒作偉盟公司股票之行為。

⑻、姜獻傑等買賣偉盟公司股票張數非少數,且買賣資金來自丙墊借款、采盟公司、向偉盟公司下包廠商借用,賴文正縱未明確指示姜獻傑由何帳戶、何價格、何時點、以何方式進行交易,惟其與姜獻傑就交易目的為使偉盟公司之股票不要太離譜、維持偉盟公司股價一事,確有合意存在,否則若賴文正未向姜獻傑為「維持偉盟公司股價」之指示,姜獻傑豈會與劉玉明持大筆資金及人頭帳戶,就偉盟公司股票以連續高買、低賣之作價行為及相對成交之作量方式進行下單,遑論股價若低於擔保維持率,便須進行資金調度以補足融資自備款差額,就帳戶間資金調度均需經賴文正同意,賴文正實難諉為不知。

是以,賴文正於分析期間一固未與劉玉明、馮垂青直接聯繫。

惟賴文正與姜獻傑謀議維持偉盟公司股價,並提供人頭帳戶及資金,由姜獻傑負責尋覓金主及下單,姜獻傑再雇用劉玉明尋覓金主及下單、馮垂青尋覓金主及整理金主墊款之帳單、查看股票買賣進出情形,已如前述,是賴文正既就姜獻傑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與姜獻傑已有合意,劉玉明、馮垂青復係受姜獻傑雇用,與姜獻傑共同從事賴文正委託姜獻傑進行之護盤偉盟公司股價之操作行為,則賴文正縱與劉玉明、馮垂青未就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一事有直接聯繫接觸,仍應認定為係共同與姜獻傑、劉玉明、馮垂青進行護盤偉盟公司股價之操作行為甚明。

是以,賴文正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㈡、關於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103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104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間)、張嘉元(103年11月1日至104年2月23日期間)、郇金鏞(103年11月1日至104年5月8日期間)於分析時間二共同操縱偉盟公司股價: 1、賴建志承接姜獻傑,使用金主所提供之墊款、人頭帳戶,從事偉盟公司股票買賣:

⑴、賴文正自103年7月1日起結束與姜獻傑操作偉盟公司股票之合作關係,改由賴建志承接姜獻傑之作業,以如附表九-1所示之人頭帳戶,及如附表九-2所示由訴外人宋正超、周冠賢、蔣秀華、曾建浩、胡占江、吳東明、柳予麟、楊振霆、李旭東等金主掌控之人頭帳戶,於分析時間二均提供予賴建志買賣偉盟公司股票等情,為賴建志於偵查及刑案中所坦認,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四第188至243頁)。

而姜獻傑於偵查及刑案中證述:103年6月我說我不要再買偉盟股票,我出了新北的事情,當天晚上賴建志就叫我不要管,他說要自己管等語,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卷四第244至259頁);

訴外人李金融於偵查及刑案中亦證稱:因為潘少珠說現在換賴建志處理帳戶買賣股票的事情,所以103年下半年我將保管的存摺印章交給賴建志,有些不用的會通知員工自己拿回去或註銷等語,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四第260-265頁),核與賴建志所述均為相符。

又賴建志於分析時間二使用自身帳戶及前揭金主提供之丙墊資金、人頭帳戶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一事,亦有偵查案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十一(本院卷四第326至335頁,下稱起訴書附表十一)所示證券公司函覆檢察官之帳戶開戶、交割帳號、代理交易人等資料暨該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於刑事案件卷內可參,自堪認定。

⑵、訴外人宋正超於偵查中證稱:103年底還是104年賴建志和我墊款買偉盟公司股票,我有跟周冠賢(筆錄誤載為周冠雄)說可以給小陳下單,他現在應該是幫賴建志下單,周冠賢是我上層金主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四第266-275頁);

訴外人蔣秀華於偵查及刑案中證稱:劉玉明於103年介紹我認識賴建志,說賴建志要墊款,大部分是劉玉明和我聯絡,賴建志只有前面1、2次講額度,下單都是劉玉明,保證金是請賴建志的姊妹Lily拿給我等語,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卷四第276至285頁);

訴外人曾建浩於偵查中證稱:姜獻傑101年起找我做偉盟公司股票墊款,到103年7、8月之後,補保證金就是透過他去找賴建志拿支票或匯款,於104年3月23日偉盟公司的人將股票全部出清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四第286頁反面至第290頁);

訴外人胡占江於偵查中證稱:姜獻傑有向我借款買賣偉盟公司股票,借了好幾年,我提供我自己的群益金鼎大興、康和台北、凱基復興、元大鑫永和、富邦中山的證券帳戶,還有我大兒子胡駿昭群益金鼎的證券帳戶,帳戶內101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偉盟公司股票是偉盟公司的人自己買賣,於103年秋天被告賴建志有拿支票給我補保證金等語,有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四第292至295頁);

訴外人吳東明於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15日至104年6月23日賴建志跟我做丙種墊款買偉盟股票,使用我國票長城之證券帳戶,6月12日平股票,6月23日將餘款打回給他。

我其他帳戶如果買偉盟都是借給謝幸玲等語,有訊問筆錄可考(本院卷四第296至300頁);

訴外人周冠賢於偵查中證稱:宋正超和劉玉明一起向我借錢買股票,我提供我兒子周子雲於104年3月31日開設的元大證券南海分行證券交易帳戶給他們使用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四第302至304頁)。

訴外人柳予麟於偵查及刑案中證稱:於104年5月5日至7日、6月1日、11日,我幫賴建志丙墊,以趙金洲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帳戶買進偉盟公司股票,104年1月15日至2月3日都是張嘉元的等語,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四第306至315頁);

訴外人楊振霆於偵查中證稱:今年(按104年)賴建志透過柳予麟向我墊款買偉盟公司股票,使用趙金洲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帳戶,這個帳戶是我跟柳予麟共用等語,有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四第316至320頁);

訴外人李旭東於偵查中證稱:104年6月柳予麟跟我說賴建志要跟我借錢,所以我就借他錢,使用張慶龍在兆豐證券城中分公司的證券帳戶買了2000張的偉盟公司股票,7月初就賣掉了,好像虧了100多萬等語,有訊問筆錄為憑(本院卷四第322至324頁)。

以上金主所述提供借款與人頭帳戶予賴建志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之情節,亦與賴建志供述相符,足信為真。

2、賴建志提供資金予張嘉元,委託張嘉元接洽金主,張嘉元再提供部分資金,委託郇金鏞接洽金主,由張嘉元與郇金鏞覓得之金主即墊款及人頭帳戶,以供買賣偉盟公司股票:

⑴、賴建志於000年00月間提供2000萬元資金予張嘉元,張嘉元即向訴外人謝幸玲、曾潔慧、柳予麟等金主接洽,並提供1200萬元資金委託郇金鏞與訴外人林義坤、賈文中、周書賢、許文通及林上仁等金主接洽,上開金主即提供墊款及如附表九-3所示人頭帳戶,以供賴建志等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乙節,業經賴建志於偵查中坦認:於103年11月我拿2000萬元予張嘉元維持股價,就張嘉元所找之人僅見過郇金鏞,並曾開票給李承豪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四第442至452頁)。

而郇金鏞於偵查中坦承:103年11月15日左右,張嘉元找我介紹金主用墊丙借錢買偉盟股票,我有介紹許文通、林義坤、賈文中、周書賢、傅成大、林上仁、李柏俊給張嘉元,103年12月時張嘉元有介紹賴建志跟我認識,我知道賴建志有給張嘉元一筆錢,約1200萬,賴建志又陸續透過張嘉元拿了400萬給許文通等語,有訊問筆錄可證(本院卷四第454至457頁);

且訴外人李承豪、許穎婕於偵查及刑事案件中證稱渠等老闆張嘉元於103年11月至其往生前,有買賣偉盟公司股票,金主有李柏俊、周小皮、曾潔慧、謝幸玲,郇金鏞有介紹金主周小皮(按即周書賢別稱)、李伯俊,並會傳偉盟公司帳單予許穎婕,張嘉元曾命李承豪拿錢給許文通、郇金鏞,復將賴建志之300萬元支票交給曾潔慧,表明曾潔慧處之1500張偉盟公司股票是賴建志所有等語,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四第406至440頁),核與賴建志所述均為相符,堪認可採。

⑵、訴外人謝幸玲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帳戶買偉盟股票,是客戶買的,104年我有跟吳東明墊丙用元富松德、統一三重、台中銀台北、群益金鼎等帳戶買偉盟股票,是丙墊在用,張嘉元是從103年10月29日開始買,直到104年2月,2月26日大量賣出應該是張嘉元助理阿倫所賣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四第336至338頁);

訴外人曾潔慧於偵查中證稱:張嘉元於103年交保後向我融資買偉盟公司股票,我用曾玟嘉及費志豪的國票證券博愛分行帳戶買賣偉盟公司股票,張嘉元過世之後剩4000多張,李承豪陸續出到剩下1600多張,賴建志又出掉1500張,100多張是李承豪出掉。

104年年初農曆過年前快封關時,賴建志有透過李承豪交付我300萬支票補保證金。

我是應訊完之後才問李承豪,我問他1500張是不是賴董(按即賴建志)的股票,他跟我說當初有跟我講過那張補保證金的支票是賴董的等語,有訊問筆錄可證(本院卷四卷第340至352頁);

訴外人柳予麟於偵查及刑案中證稱:104年1月15日到2月3日趙金洲的國票長城證券帳戶之偉盟公司股票是張嘉元請我墊丙,張嘉元8、9月就來找我,但是他欠我錢,所以我沒有墊他,後來保證金進來,就先買500張,之後加到2000張,他幫誰做我不知道,他當時剛假釋回來等語,有偵訊及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四第354至363頁);

訴外人林義坤於偵查及刑案中證稱:郇金鏞於103年11月開始跟我墊款買偉盟公司的股票,我用我太太張美月的康和證券帳戶買,於104年3、4月間結清過1次,到了5月間又開始跟我墊款買賣偉盟公司及其他公司股票,但是他有要求要將偉盟公司的股票獨立出來計算等語,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四第364至372頁);

訴外人賈文中於偵查中證稱:郇金鏞是從104年3、4月份開始跟我丙墊買賣偉盟公司股票,額度是1000萬元以內,保證金現金300萬元,104年5月8日結清,我提供只有金富投資股票帳戶等語,有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四第374至382頁);

訴外人周書賢於偵查及刑事案件中證稱:郇金鏞介紹張嘉元跟我丙墊買偉盟股票,我提供元富松德李逸榮帳戶等語,有訊問及審判筆錄為憑(本院卷四第384至391頁);

訴外人許文通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永興證券、群益證券帳戶於103年11月18日到104年5月19日,及我太太許盧惠華的群益證券、永興證券、永豐證券帳戶於103年12月8日至104年6月22日買賣偉盟公司股票都是郇金鏞所為,我當丙墊金主,郇金鏞會拿賴文正跟賴建志的遠期支票當報保證金,後來票軋進去都有兌現。

103年12月初張嘉元有請他的司機小李送現金400萬元給我的營業員蘇陳誠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查(本院卷四第392至394頁);

訴外人林上仁於偵查及刑案中證稱:我曾經借錢、借帳戶給郇金鏞買賣偉盟股票,於103年12月4日到104年4月23日,我弟弟林上元的第一、凱基、群益、永豐、日盛、統一之證券帳戶中的偉盟股票都是郇金鏞下單買等語,有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四第396至405頁)。

以上金主所述提供借款與人頭帳戶予賴建志、張嘉元、郇金鏞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之情節,亦與賴建志、郇金鏞及張嘉元之員工所述賴建志委託張嘉元、郇金鏞尋覓金主及帳戶以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之情節相符,足信為真。

3、104年2月24日張嘉元死亡後,郇金鏞仍為賴建志尋覓金主提供墊款及人頭帳戶,以買賣偉盟公司股票: 郇金鏞於104年3月5日介紹丙墊金主即訴外人張莒華予賴建志,賴建志即開立由賴文正背書保證之支票,向訴外人張莒華借款購買偉盟公司股票,訴外人張莒華便以訴外人蔣秀華所持用之帳戶下單購買偉盟公司股票等節,業據賴建志、郇金鏞於偵查中坦認,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四第490至509頁)。

又訴外人張莒華於偵查及刑案中證稱:郇金鏞找我表示賴建志說要向我借錢,後來賴建志他們說想要買一些股票,希望我能幫他們找丙種的金主作墊款動作,於104年3月5日,在偉盟公司會議室,賴建志不在,是他姊姊幫他簽借款協議書,郇金鏞也在場,賴文正是後來進來,他有在賴建志的支票上背書,協議書是單純借款買股票,我在另外向蔣秀華丙墊等語,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卷四第458至470頁);

訴外人蔣秀華於偵查及刑案中證稱:張莒華於104年3月6日向我墊款買偉盟公司股票,額度印象中是6、7千張等語,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四第472至481頁),兩人所述均與賴建志、郇金鏞之供述相符。

又賴文正於偵查中陳稱其應有在上開支票上背書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四第482至487頁),並有協議書影本可考(本院卷四第488至489頁)。

堪認郇金鏞於張嘉元死亡後尚持續為賴建志尋覓金主提供墊款及人頭帳戶,以買賣偉盟公司股票。

4、賴建志與張嘉元、郇金鏞、劉玉明共同利用掌控之帳戶進行偉盟公司股票買賣:

⑴、賴建志於分析時間二以附表九-1、附表九-2所示帳戶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並於其中103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104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6日雇用劉玉明共同參與(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刑案判決所述103年7月「某日」,000年0月間「某日」均指「15日」,本院卷十一第82頁);

於103年11月1日至104年2月23日與張嘉元、郇金鏞、於104年2月24日至104年5月8日與郇金鏞,以附表九所示帳戶買賣偉盟公司股票;

另由訴外人賴麗媖、周巧韻核對股票交易資料及處理股票交割款之存提、匯款作業等情,業經訴外人賴麗瑛、周巧韻於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四第510至525頁),並為賴建志、劉玉明於偵查及刑案中所坦承,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卷四第526至583頁)。

又訴外人宋正超、蔣秀華、吳東明、周冠賢、楊振霆、李旭東於偵查中證稱係依賴建志、劉玉明或其指定之人之指示下單購買偉盟公司股票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四第584至622頁);

訴外人曾潔慧、周書賢、許穎婕、李承豪、謝幸玲於偵查中證稱於張嘉元生前,係依其指示下單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五第12至36頁);

訴外人柳予麟偵查中證稱賴建志墊款部分是由賴建志指定之人下單,張嘉元墊款部分係張嘉元自己下單等語,有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五第38至52頁)。

核與賴建志、劉玉明、訴外人周巧韻前段所述相符,堪認賴建志、劉玉明於分析時間二以附表九所示帳戶進行偉盟公司股票買賣。

⑵、賴建志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我直接找張嘉元,張嘉元找很多人代操、喊盤,不過我只見過郇金鏞,張嘉元去世後,到我接回來要一段時間,中間時間我只能請郇金鏞幫忙,不過我是請他幫我把股票轉回來,但是我沒有講這麼清楚,我說帳他比較清楚,所以我先要他把帳傳過來,慢慢把股票轉回來,郇金鏞幫我操作偉盟股票到4月28日前後,但4月28日還沒轉完,大概5月7日、8日股票轉完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五第116至136頁);

而下列對話內容可佐賴建志前開所述為真:①104年4月22日9時45分34秒,劉玉明:「金庸又不是只做你這一支」,賴建志:「嗯」;

②104年4月23日9時22分11秒,賴建志(向賴文正表示):「金仔有問題,是做給外圍的賺,要準備一些錢跟他清一清」;

③104年4月27日12時14分16秒,訴外人柳予麟(向賴建志表示):「我是怕金仔把你的錢都花光了」;

④104年4月23日12時21分2秒、24日10時7分58秒、12分12秒、27日8時39分23秒、11時54分21秒,賴文正與賴建志對話中均提到與張仔、金老師借款、開票保證等事,賴建志於104年4月24日12時10分36秒稱:「等下1點我叫金仔去買200至300張就好了,給他一點紅就好了」;

⑤104年4月28日17時33分24秒,賴建志向劉玉明表示已與金仔約明天下午要核對帳務;

⑥104年5月2日13時12分15秒、5日0時18分45秒、9時21分10秒、6日10時51分1秒、12時13分10秒、13時26分38秒、7日11時12分45秒、18時2分52秒、27分49秒,賴建志均在與劉玉明討論如何與金仔對帳、轉單等事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本院卷五第138至177頁)。

訴外人賈文中、許文通於偵查案件中,及訴外人林義坤、林上仁、張莒華於偵查、刑事案件中證稱其係接受郇金鏞之指示下單等語,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卷五第54至94頁)。

再郇金鏞於偵查案件中坦承:張嘉元到我在天成飯店的辦公室跟我一起看盤,他另由李承豪、許穎婕幫他下單,許文通、林義坤、賈文中不願意接受張嘉元下單,所以張嘉元指示我掛單,由我跟金主營業員下單,每天收盤後將帳單傳真給許小姐辦公室,之後有用LINE,然後許小姐再傳到偉盟,跟賴建志對帳。

張嘉元過世後,賴建志於2月10日開始正式委託我買賣偉盟公司股票,我使用許文通、林義坤、周小皮、賈文中、林上仁、張莒華等金主控制之帳戶買賣偉盟公司股票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五第96至114頁),核與上開賴建志、訴外人賈文中等所述相符,堪認賴建志與張嘉元、郇金鏞於分析時間二以附表九所示帳戶進行偉盟公司股票買賣。

5、賴文正亦有共同參與賴建志、劉玉明、張嘉元、郇金鏞操縱偉盟公司股價之行為:

⑴、賴文正於分析期間二,有提供資金及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予賴建志操作偉盟公司股票,並開立支票或背書以為金主之擔保,且頻頻與賴建志就炒作偉盟公司股價一事所有討論:

①、賴文正於分析時間一,提供資金及人頭帳戶,委託姜獻傑維持偉盟公司股價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賴文正、賴建志在偵查中均不否認係因姜獻傑帳目交代不清,乃於103年間由賴建志承接姜獻傑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五第452至477頁)。

②、賴文正與賴建志復於下列時間通話時,有討論偉盟公司股票買賣、價格、墊款數額、保證金情況、是否需開立支票保證等事項:104年4月22日9時47分57秒、58分1秒、23日9時22分11秒、12時21分2秒、13時24分、24日10時7分58秒、12分12秒、27日8時39分23秒、11時54分21秒、29日13時22分43秒、5月6日10時14分18秒、12時23分10秒、13時19分52秒、28分40秒、7日10時46分3秒、10時47分5秒、12時28分18秒、50分22秒、13時4分36秒、30分46秒、8日12時42分13秒、13時23分39秒、31分55秒、10日17時58分2秒、11日11時24分3秒、12時3分4秒、12日9時31分49秒、21時59分42秒、13日11時25分30秒、14日12時11分38秒、17時34分55秒、15日9時36分48秒、15日12時40分26秒、18日13時28分21秒、25日16時6分16秒、28日14時2分8秒、29日13時11分39秒、32分40秒、13時28分21秒、30分28秒、32分43秒、3日9時57分12秒、4日12時44分33秒、5日11時59分18秒、12時0分30秒、52分16秒、8日9時6分16秒、14時19分8秒、14日20時43分11秒、18日17時48分58秒、24日8時46分45秒、13時6分57秒、14時58分53秒、21時11分38秒;

賴文正並要求賴建志買來撐一下或不要再跌、指定尾盤價格、要求拉尾盤等語,如:104年4月23日9時22分11秒稱「就3、5張買就好了,買300、500張撐一下就好了」、同年月29日13時22分43秒「有必要尾盤去買100、200張」、「你跟金仔講,他應該不能破8.6」、同年5月6日10時14分18秒「我跟你說,今天股票8.35,要注意喔,不要再掉下去了,再跌下去麻煩」、同年月7日10時47分5秒「你有可能說我們那些先賣掉,我們在買回來嗎?」、「我們就先想說92張,8.02,既然這樣我們先賣幾百張,到最後再沖尾盤」、13時30分46秒「我的意思是我們長期顧這股票,我們的財務也沒有辦法啊,越搞越大洞」、同年月11日12時3分4秒「你要注意喔,今天不要再讓他跌停,這樣很麻煩」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本院卷五第478至550頁)。

③、訴外人曾建浩、胡占江、許文通、張莒華均於偵查中證稱收過賴文正所開立之支票作為保證金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五第552至575頁)。

賴文正在偵查中亦自承有於賴建志開立向訴外人張莒華借款購買偉盟公司股票之支票上背書等語,有訊問筆錄可證(本院卷四第482至487頁)。

而訴外人張莒華於刑案中固證述104年3月5日訴外人賴麗媖代表賴建志與其簽訂借款協議書時,賴文正並不在場,係事後方進來為支票背書,有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十二第383至384頁);

惟賴文正於104年4月23日12時12分2秒,向賴建志稱「剛才張仔跟金老師有來,差不多12點才走」、「他當時是怎麼跟他說的?」、「就是拜託他,拜託他怎麼用,買1萬張嗎?」,賴建志稱「合約是在臺灣那邊簽的,我那有跟他講,那錢就是放保證金然後算利息買股票,轉的再來分,這樣而已」,賴文正另於104年月24日10時7分58秒、12分12秒、27日11時25分30秒,向賴建志稱「現在張仔要求開票」、「今天你如果簽好了,要攻要守我們再討論,如果沒簽好,就準備開票去跟人家轉來補,包括金仔、張仔他們會同意我們開1~2個月的票他們會去補,我昨天有跟他們說到這個情形」、「金老師跟張仔一起來,最後我開給張仔一個月1000萬的票先給他」,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本院卷六第212至221頁)。

而賴文正於偵查中不否認有上開對話,表示金老師他們都是丙,我們是借錢買偉盟股票,希望挺住股價,金老師是郇金鏞,不知道張仔是否為張莒華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六第222至231頁);

賴建志於偵查中則證稱:104年4月23日對話中的「張仔」為張莒華、「金老師」為郇金鏞,渠等於當日有至偉盟公司尋找賴文正,我說合約在臺灣簽的,指的是3月5日的借款協議書等語,有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六第232至242頁),可知賴文正知悉賴建志向訴外人張莒華墊款係為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以穩定股價。

④、承上,堪認賴文正就賴建志操作偉盟公司股價一事,有具體之參與行為。

⑵、賴文正亦知悉掌握賴建志與郇金鏞、劉玉明間之合作情形:

①、賴文正於104年5月6日12時23分10秒聯絡郇金鏞,對話如下:賴文正:「你看今天怎麼變這樣?」、郇金鏞:「沒啦,我也不知道,看下午單子出來才知道。」

、賴文正:「是你裡面有人在出嗎?」、郇金鏞:「沒有,我這裡只有元大那裡賣掉而已,小予買去了。」

、賴文正:「我看你先下去買一些好嗎?」、郇金鏞:「好。」

、賴文正:「你買到昨天的標準好嗎?」、郇金鏞:「好,我盡量買。」

、賴文正:「盡量買,買到像昨天8.5以上。」

、郇金鏞:「好,我知道。」



且賴文正於104年4月22日9時58分1秒、23日9時22分11秒、12時21分2秒、24日12時10分6秒、29日13時22分43秒、5月6日10時14分18秒,均有與賴建志討論請「金仔」購買股票張數、價格等情,賴文正與賴建志在偵查中均稱前開「金仔」即係郇金鏞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五第576至590頁)、訊問筆錄(本院卷五第592至610頁)可稽。

又賴文正尚於104年5月13日11時25分30秒、6月18日17時48分58秒、24日8時46分45秒與賴建志通話時表示「你現在股票這樣蔣秀華那邊還需要補嗎?」、「你說許文通嗎?」、「你現在股票,我們外面是多少,蔣秀華以外還有嗎?」、「你叫小陳(按即劉玉明對外稱號)今天早上照昨天的處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本院卷六第12至17頁)。

由上各情足徵賴文正持續與賴建志討論委託郇金鏞、劉玉明操作偉盟公司股價,及其等尋找訴外人蔣秀華、許文通等金主等事,復曾自行聯絡郇金鏞討論偉盟公司股價操作一事,顯然知悉並掌握賴建志與郇金鏞、劉玉明間之合作情形。

②、劉玉明於104年4月29日8時49分12秒對賴建志表示「跟老仔說好,不要急著要股票拉,就給他停在這邊沒量,像我前年那樣,把他停個半年,都沒有量,這樣要拉才會方便啦」,賴建志於104年5月8日8時51分59秒向劉玉明表示「我早上有跟老仔說過,照我們所說的,疊一下、疊一下,真的跌不上去,我們就先給他打下去,老仔的意思是我的戶頭跟融資那邊要先出一些,要留一些錢跟人家算帳」,有監聽通話譯文可稽(本院卷六第130至136頁),而該對話中之「老仔」即指賴文正,為賴建志、劉玉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六第138至158頁);

再參諸本院卷五第138至177、436至441頁所附賴建志分別與賴文正、劉玉明之對話內容,可見賴建志係與該兩人個別討論,再作告知或傳達,最後則由賴建志依據自身判斷做決定。

據此,賴文正雖未與劉玉明、張嘉元直接聯絡,亦不確知賴建志等人所為各筆交易之確切帳戶、價格、時點等細節,惟就進行交易之目的係在維持偉盟公司股價乙節,與賴建志等人彼此間確有合意,並透過賴建志產生間接之聯絡,故賴文正於分析期間二應有參與賴建志、劉玉明、郇金鏞、張嘉元操縱偉盟公司股票之行為。

6、附表九所示之帳戶於分析期間二,合計買進232,345仟股(占總成交量26.69%)、賣出275,023.799仟股(占總成交量31.60%),賣超42,678仟股;

買進金額18億6,672萬6,000元,賣出金額22億2,369萬2,000元。

計有184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

相對成交方面計有103年7月1日等127日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118,083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50.82%、賣出數量42.93%及占總成交量13.56%;

計有如附表十所示之103年7月1日等137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

影響股價日數計有103年7月2日等61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計有103年7月1日等91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附表十一所示之103年10月30日等15日影響股價向下;

又其中103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124個營業日,則合計買進88,309仟股(占總成交量16.91%)、賣出115,260.498仟股(占總成交量22.07%);

買進金額8億0,02萬8,000元,賣出金額10億5,837萬4,000元。

計有103年11月4日等61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

相對成交方面計有103年11月4日等24日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

相對成交共計32,296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36.57%、賣出數量28.02%及占總成交量6.18%;

計有103年11月4日等31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

影響股價分析方面計有103年11月5日等14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計有103年11月4日等38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3年11月19日等8日影響股價向下。

有櫃買中心108年11月21日證櫃視字第1080010582號函文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資料(見本院卷十二第387至404頁,下稱系爭交易分析意見書二)可參,亦有本院刑案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一第67、68頁)。

7、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主張於分析時間二賴文正自103年7月1日起結束與姜獻傑共同操作偉盟公司股票之合作關係,改由賴建志承接姜獻傑之作業,並於103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104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6日雇用劉玉明共同參與;

於103年11月1日至104年2月23日與張嘉元、郇金鏞;

於104年2月24日至104年5月8日與郇金鏞,利用其等實際掌控之前開證券帳戶,先將其中某些帳戶掛賣或買偉盟公司股票,再於同一時段,由其他帳戶同時亦掛買或賣偉盟公司股票,雙方一買一賣,進行相對成交,或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方式,造成偉盟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交易活絡表象,誘使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藉此操縱偉盟公司股票價格、影響市場秩序,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屬可採。

8、賴建志雖以前揭參、六、㈠所述情詞置辯。

惟賴建志就所辯稱於分析期間二之大部分交易係屬融資到期,而更換戶頭乙節,並未具體指出何部分係屬融資到期轉單,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且賴建志確有參與操縱偉盟公司股價一事,已如前述。

又賴建志於偵查中自白:(所以你有對郇金鏞、張嘉元表示希望將股價維持在10元左右?)對。

當時有外資要投資。

我跟張嘉元的合作就是我借他錢,希望他可以把丙種的錢還掉,並且維持好股價,因為我對這塊比較不熟,他比較熟。

我當然希望股價越高越好。

4月份就已經請劉玉明喊盤下單,5月6日劉玉明建議我買股票,不要讓偉盟一直沒有買盤,他建議我融資部分一買一賣,是指用所掌控員工帳戶製造買盤及交易量,當天收盤股價應該是8.27,13時21分6秒,我要劉玉明收到8.3附近,不要再花錢,因為錢不夠,差0.03就不用再花錢。

104年5月7日10時47分5秒我與我父親的對話意思是因為沒有錢又要買,早盤開的時候如果有人買,內盤掛比較低,我會先賣給他,這樣我後天就有交割款進來,往上拉時我再買回來,這樣我會損失差價,但是我會維持住股價,我於11時12分45秒有跟劉玉明說「今天目標就平盤以上」,18時2分52秒劉玉明建議我隔天5月8日把偉盟股價打到跌停,我有同意。

我跟我父親有以我名下偉盟股票當擔保品跟合庫質借,2年總共8000萬,偉盟公司在上櫃市場於104年6月18日應該有5.66,我應該有跟我父親說偉盟公司股價如果在5.7以下,會被銀行補提擔保品或縮減貸款額度,我希望劉玉明維持在5.7以上,要不然我就會破產,要還8000萬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五第354至386頁)。

劉玉明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坦認:賴建志有向我表示,偉盟公司股價太低,可能要叫人來買,讓股價好看一點,在張嘉元操盤時期,偉盟公司股價的確有上漲。

我偶爾會用可掌控的帳戶互相買賣做量,以吸引其他人買進。

賴建志的確要我拉高偉盟公司股價,但是我都跟他講這樣不好,因為拉高以後明日要付出更大的成本,所以我基本上都是幫他維持股價沒有波動,減少他的資金壓力。

賴建志有時候會要求我股票必需維持一定的價格以上,但大盤跌時,我會勸他說,有必要嗎。

104年5月6日9時36分20秒我與賴建志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們開始要轉郇金鏞的股票,所以我猜測郇金鏞故意把股票往下壓,他才有理由跟賴建志要錢,因為他用市價一直賣,所以我叫賴建志要買一些撐一下股價,我說「還是要用我們自己融資的一買一賣」是賴建志交給我的那些員工帳戶,一買一賣是要股票有人氣,不要讓股價一直跌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五第388至417頁)。

郇金鏞於偵查中自白稱:賴建志找張嘉元操作偉盟股票是希望買到10元左右的價格,當時股價是9元,於000年00月間,我與賴建志、張嘉元在張嘉元住家下711門口見面,賴建志有提到希望把股價維持到10元左右。

張嘉元去世後,賴建志於2月10日才正式委託我買賣偉盟公司股票,我只負責掛單,誰賣給我,我不知道,有成交就回報,這都沒有指示聯絡,就是賴建志全權授權給我,將1,500萬買足,沒有指示我每天要買的張數跟價格。

之前都是張嘉元跟他的助理在處理偉盟,我只是幫忙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五第418至434頁)。

再者,觀諸賴建志分別與賴文正、劉玉明於104年6月18日17時48分58秒、同年月21日22時18分6秒之通訊內容,告賴文正向賴建志表示股票要收5.7以上,否則貸款要提前清償等語,賴建志即將上情告知劉玉明,並表示蔣秀華的22號要轉2000張等語,劉玉明復稱你明天轉那2000張就應該會上來了,有機會啊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本院卷五第436至439頁)。

徵以前述104年6月22日偉盟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於開盤前,訴外人蔣秀華提供之訴外人劉大新帳戶自每股5.76元之價格起算,以每筆增加股價0.01元、每筆20至30張不等之委託數量,連續下單委託賣出偉盟公司股票共計20筆,而訴外人張志豪帳戶,以每股6元之價額委託買進偉盟公司股票400張;

開盤後,前揭訴外人劉大新元帳戶則委託賣出偉盟公司股票,訴外人張志豪、柯惠敏帳戶,以每股6.22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偉盟公司股票,每筆張數約2至166張不等,使偉盟公司股價由開盤時每股5.82元之價格上漲至收盤時每股5.83元,開盤漲幅2.83%;

當日盤中明顯影響股價向上計3次,至當天收盤時,訴外人劉大新帳戶合計賣出2000張,訴外人張志豪及柯惠敏帳戶合計買入2141張,有交易意見分析書二及本院刑案判決書(本院卷一第70頁)可查。

復經劉玉明於偵查中坦承前揭訴外人張志豪及柯惠敏帳戶係由其下單,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五第442至447頁);

賴建志亦於偵查中坦承有交代劉玉明該日股價要顧到5.7元以上等語,劉玉明稱轉蔣秀華那邊的2000張就會有交易量、股票會有買氣,所以股價會上來等語,有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五第448至451頁)。

此外,尚有本院卷五第138至177、436至441頁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賴建志、劉玉明數度討論將以何下單方式影響偉盟公司股價。

由此堪認賴建志、劉玉明、郇金鏞及張嘉元前開連續高買、低賣之作價行為及相對成交之作量方式,確係基於抬高或壓低偉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營造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以俾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進場追價。

頼建志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9、賴文正雖以前揭參、七、㈠所述情詞資為抗辯,然查:賴文正於分析時間二確有參與操縱偉盟公司股價一事,已如前述。

又賴文正、賴建志於102年11月29日、103年12月27日均有以偉盟公司股票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質押借款乙情,有該銀行分行104年8月12日合金松山字第1040002639號函暨檢附資料可稽(本院卷六第18至92頁)。

而賴文正與賴建志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或其他貸款、借款,有下列對話:104年6月2日21時21分8秒,賴文正:「我的意思是最少也要有9,000張,我們看破,補1、2,000萬,我們都出掉還人家,我們就沒有股票的壓力,只剩下合庫跟安泰剩沒多少錢,我們就要一些股票,用股票去給他墊高,就是用股票去補,目前我們要跟合庫借錢很困難」;

104年6月3日8時51分12秒,賴文正:「我們現在危機就是,我們假使6月底以前沒有其他收入,我們那個會破10塊。」

、賴建志:「嗯。」

、賴文正:「所以現在要找什麼東西能夠不讓他破10塊,拿擔保合約簽好或是找其他方法,廈門的或什麼其他的錢來做收入,讓他賺錢回來還是其他方法這樣。」

、賴建志:「好啊。」

、賴文正:「就是看廈門有沒有其他收入或是說庫存或是什麼東西,趕快出售給我們自己或怎樣,讓他有呈現利益進來,帳上利益進來就好了嘛。

他現在也要還股東我們向那邊借的錢嘛,做一些手續或怎樣,現在是初二,不要像上次那樣搞到28、29再來清這個,啊就麻煩了。」

、賴建志:「我知道。」

、賴文正:「現在我們就是6月底不能破10塊。」

、賴建志:「我知道。」

、賴文正:「若6月底破10塊,我們股票這麼低,你那個一億元、8000萬元的貸款我們就沒機會了啊。

」、賴建志:「嗯。」

、賴文正:「你現在不讓他破底,就要想辦法讓廈門或是有什麼方法看原來被打掉的那些,趕緊出售掉。」

、賴建志:「嗯。」

、賴文正:「出售錢有沒有,拿到至少帳上有進帳嘛,那就變成廈門不虧錢反而賺錢,用其他收入進來這樣。

那就可以進出在這個帳上,就你那邊想辦法看能不能賺個1、2000萬,啊我這邊臺灣這邊看過去的一些東西看能不能快點處理掉。」



104年6月18日17時48分58秒,賴建志:「現在5.7要補的是我們都可以講,現在是合庫的問題比較大。」

、賴文正:「合庫什麼問題?」、賴建志:「合庫說5.7以下要收貸款額度。」

、賴文正:「不會,我們金額這麼多,再提供股票給他就好。」

、賴建志:「是他們說的,因為銀行部分不是我操作的,我這邊是顧著。」

、賴文正:「誰說的?」、賴建志:「少珠說的。」

、賴文正:「這樣喔,5.7以下。」

、賴建志:「嘿啊,5.7寫上去也還好啦,下禮拜報5.7也簡單。」

、賴文正:「好啦好啦。」

、賴建志:「現在是看跟銀行怎麼喬。」

、賴文正:「我們的金額還超過怕他做什麼,我們再補他股票就好了。」

、賴建志:「所以我現在不知道,他現在跟我們說要收貸款額度,問題最大的是7月12日有一個5千萬的到期,外面股票的錢。」

,有通訊譯文可稽(本院卷六第93至99頁)。

而賴建志於偵查中稱:104年6月18日17時48分58秒通訊監察譯文提到合庫說5.7以下要收貸款,若市場價值低於借款金額的1.5倍時,我跟我父親要清償部分借款跟擔保品,價格5.7是應該是合庫通知潘少珠等語,賴文正稱:我個人用股票跟合庫借5000萬,賴建志是借2000萬還是3000萬,所謂收貸款額度就是補差額,不然要再補股票,104年6月24日8時46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中「現在啷一啷,啷到6的時候,我們也比較安心」意思是5.7以上的時候多少買一點,這樣比較安全,因為5.7以下合庫要追繳保證金,同日13時6分57秒、14時58分53秒、21時11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一樣是股票不能到5.7以下,否則合庫會補錢等語,有訊問筆錄可證(本院卷六第100至110、112至116頁)。

訴外人即賴文正之友人曾啟華於104年4月24日14時6分37秒向賴文正抱怨「丙仔」賣出股票後要求其補錢,於同年6月4日19時40分28秒表示自己買股票買到斷頭,還要補錢,並有友人反應現在股票是要留還是要放等情,賴文正聞後稱:「現在這樣說,我下禮拜可能就可以簽約了,就算沒有我也會借一筆4,000萬人民幣,如果借到我就加減買一些,我不敢跟你掛保證,但是我認為這有一天會起來,我大陸的錢回來一定會起來,我不可能讓他這樣」;

賴文正復於同年5月6日22時50分54秒向訴外人曾啟華稱:「我不是賣怎麼樣,你如果需要賣,不要說一下買一下賣。

我在想,你找一位比較有錢積極的人,我們股票來努力看看,因為現在外面都比較集中了,找一位資金差不多1.2~1.5之間的人,我們自己來」、「我不認識,我意思是外面一些零零散散的,我來處理起來,包括你們這些,大家來合作,看可以漲到11~12塊,他也是到銀行融資這樣買,我們跟他保證年息差不多10%,股票出入賺的,看他分多一點還是我們分少一點也沒關係,不然我們保證給他固定利息」,於同年月7日13時9分37秒,則詢問是否有友人在出售股票,並請買到8.3塊左右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本院卷六第118至128頁)。

依前開對話可知,賴文正多次致電要求賴建志顧好股價不能再跌,甚或指定收盤價格,且賴文正、賴建志確有維持股價以利貸款,及維持股價在擔保成數之上,以免遭銀行要求清償部分借款或補提擔保品之動機;

又賴文正熟識之友人購買為數甚多偉盟公司股票,因偉盟公司股價下跌而向賴文正反應,顯見賴文正於分析期間一所承受之股東壓力並未消失,仍有護盤之動機。

賴文正抗辯質押予合庫之股票已供足額擔保,其無操作股價之動機云云,難認可採。

再者,104年5月7日23時56分29秒,賴建志稱「若沒有的話明天把他打下來,然後大家再來談判」,賴文正稱「不要啦,再觀察一下」、「這個狀況你斟酌一下」,104年5月8日8時51分59秒,賴建志向劉玉明表示「我早上有跟老仔說過,照我們所說的,疊一下、疊一下,真的跌不上去,我們就先給他打下去,老仔的意思是我的戶頭跟融資那邊要先出一些,要留一些錢跟人家算帳」,104年5月8日12時42分13秒,賴建志對賴文正稱「他們會打,你看就好了」,104年5月8日13時23分39秒,賴文正詢問賴建志目前出售多少,且稱「還有5000沒有出耶」,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本院卷六第244至251頁),賴文正固曾對賴建志欲於104年5月8日以跌停價格出售偉盟公司股票一事表示反對之意,然經賴建志說明後,賴文正有同意先出售賴建志名下及以融資方式購買之股票,以獲取現金,益徵賴文正確於分析時間二有參與賴建志、劉玉明縱操偉盟公司股份之行為。

賴文正辯稱其與賴建志等人並無參與前開操縱股價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10、郇金鏞雖以前揭參、三、㈠所述情詞資為抗辯。

惟郇金鏞確有參與前開操縱偉盟公司股價之行為,已如前述。

復經郇金鏞於偵查中之自白(本院卷四第454至457、490至509頁,卷五第96至114頁),賴建志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卷四第442至45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五第138至177頁)可證。

又訴外人林義坤於刑案中證陳:我不接受張嘉元的委託,我只願意對郇金鏞等語,及訴外人張莒華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賴建志指定股票下單之人為郇金鏞等語不符,有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六第160至169頁),足見郇金鏞非如所稱僅為介紹人,幫忙借錢、借戶頭,而無操作股票行為。

又郇金鏞於偵查中自述交付手機予訴外人周巧韻,以微信將成交數量、價格回報給訴外人周巧韻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六第170至178頁),核與賴建志、劉玉明及訴外人周巧韻於偵查案件中所述賴建志自郇金鏞取得手機以供傳送股票交易資料,先由訴外人賴麗媖保管,後交由訴外人周巧韻保管等節相符,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六第180至211頁)。

再參酌郇金鏞在刑案之第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案件中,就所涉及犯罪行為主張成立幫助犯而認罪,有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刑事二審筆錄影卷第309頁)。

是以,郇金鏞辯稱未受賴建志委託操作偉盟公司股票,僅有幫助其與張嘉元尋覓金主,否認伊有與賴建志等共同利用金主墊款及人頭帳戶操縱偉盟公司股價云云,自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參照),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以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證券投資人利益所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行為人應負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賴文正、姜獻傑、馮垂青於100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

賴文正、姜獻傑、馮垂青、劉玉明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

賴文正、賴建志於103年7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

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於103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

賴文正、賴建志、張嘉元、郇金鏞於103年11月1日至104年2月23日期間;

賴文正、賴建志、郇金鏞於104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

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郇金鏞於104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8日期間;

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於104年5月9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間,基於操作偉盟公司股價、影響市場秩序之意圖,共同就偉盟公司股票以相對交易、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方式,造成偉盟公司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交易活絡表象,而使一般投資人因此追價買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是本件行為人所為,顯已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偉盟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且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就違反上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行為人操縱偉盟公司股價行為,與系爭授權人所受損害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 1、美國法院基於集團訴訟之背景,結合效率資本市場假說(the Efficient Capital Market Hypothesis ),進而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Fraud-on-the-market Theory),認在一個有效率之資本市場中,股價會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交易大眾係信賴所有公開資訊均已忠實反映於市價而進行交易,而投資人既然係以市場所決定之價格買賣證券,則行為人操縱股價之行為即是欺騙市場,可推定所有投資大眾對該操縱之結果存在信賴,彼等若知其事當不會以當時之市價進行交易,應推定其買賣與操縱股價之行為之間,存有因果關係;

並將證券詐欺訴訟之因果關係區分為「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在操縱股價之案件中,所謂「交易因果關係」係指投資人因相信行為人操縱股價之結果為真實而做成買賣證券之決定,所謂「損失因果關係」則係指投資人買賣證券所受之具體經濟損失係因行為人之操縱股價所致,避免將其他市場因素所致之損失歸責於行為人,合理限制行為人之賠償責任,為我國學說實務多予肯認。

蓋證券交易市場每日成交金額及成交筆數眾多,且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係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由電腦撮合成交,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並未直接交涉,無從透過直接接觸而探知對造的主觀信賴狀態,要求證券詐欺事件之受害人負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證交法有關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將因投資人舉證之困難,形同具文,實不符證交法第1條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故鑒於操縱行為及證券市場之特性,就操縱股價求償案件之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應減輕投資人對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以符公平,倘被告對證券市場確有操縱情事,應先推定原告係因被告之操縱行為而形成交易行為,原告毋須再就信賴之有無,負積極舉證之責任,而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操縱情事,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否則被告仍不得免除其責任。

2、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反操縱條款」,旨在遏止以不正當方法或手段,扭曲證券市場自然調節功能,企圖控制有價證券及價格,以影響市場價格之合理形成,破壞市場之交易秩序。

而價量乃股市交易之重要資訊,相對委託及連續買賣等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所不許,該操縱股價行為,除誘使投資人進場交易外,亦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之扭曲,使投資人以不實際之價格買賣股票,而蒙受真相爆發後股價價差之損失,故證券交易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害人僅需舉證操縱者有操控股價行為,而受害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推定操縱者之操控股價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3、準此,原告所代表之系爭授權人既為一般投資人,依前開詐欺市場理論,即應推定系爭授權人係因本件行為人操縱偉盟公司股價之行為而形成交易行為。

而被告雖抗辯投資人買賣股票之原因各異,非皆以股價作為判斷因素,且影響股價之原因多端,非皆因人為操控所致云云;

然此純屬臆測一般人購買股票可能之動機考量及未受人為干擾之正常股價可能波動因素,尚無從作為本件行為人操縱偉盟公司股價與系爭授權人之交易行為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證據。

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行為人操縱偉盟公司股價情事,與系爭授權人之交易與損害間確無因果關係,即不得免除其責任。

㈣、系爭授權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關於系爭授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

⑴、查系爭授權人係因被告操縱偉盟公司股價,使該公司之股價產生不真實之結果,誘使投資人進場交易買進偉盟公司股票,致投資人因誤信該期間偉盟公司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經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於操縱期間以遭扭曲而高於該股票真實價格之買價,購入該公司股票,即受有買價與真實價格間價差之損失。

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授權人投資人於操縱股價期間內如買入後復賣出股票而獲得利益,所獲利益與其先前因支出較高股價購入股票所受損害,顯然均係基於被告不法操縱行為誘使投資人購買股票之同一原因事實,故於計算系爭授權人所受損害時,自應將其等於操縱期間內賣出股票之獲利予以扣除。

至投資人於操縱股價期間後始將股票出售,無論其等賣出股票價格如何,是否高於購入價格,甚或有迄尚未出售者,因操縱行為既已結束,其股票市值乃由非詐欺原因事實之正常市場因素決定,與被告操縱行為無關,則投資人於形式上縱有獲利,所獲利益與所受損害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無損益相抵原則適用,其理亦明。

⑵、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並未明文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主張以淨損益法為本件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即「①全部期間均有參與之行為人:授權人所有買入股票時之股價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總額,再扣除授權人售出股票時之股價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獲利,相抵扣後即為損害金額。

②不同期間參與之行為人:各個期間授權人買入股票時之股價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總額,再扣除各該期間授權人售出股票時之股價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獲利,相抵扣後即為損害金額。

如該期扣抵結果有餘額者,該期之損害即為0元,餘額再用以扣抵其他期間之損害金額(按其他各期損害金額所占全部期間損失金額之比例,進行扣抵)。」

(本院卷十一第115、122、237、323頁)。

查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已將損失金額與獲利金額進行損益相牴,且就不同期間參與之行為人,如該期扣抵結果有餘額者,亦將該期餘額再用以扣抵其他期間之損害金額,而無獲利未予扣抵之虞,應認合理。

且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姜獻傑、馮垂青、郇金鏞對於上開計算方式及損益相抵原則亦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十一第237、323、324頁),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復未表示其他意見。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及損益相抵原則,應屬可採。

2、上開計算方法所採行之真實價格應為若干。

參酌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額之規定:「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情節重大,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

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可知立法者認為在內線交易之情形,於我國證券交易所之交易現實下,於消息揭露後10個交易日內,該事件之影響即可趨於平靜,該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可認業已充分反應該事件影響後之真實股價。

又觀諸偉盟公司股票104年7月1、2、3、6、7、8、9、13、14、15、16日當日收盤單價依序為每股5.96元、6.17元、6.09元、5.91元、5.97元、5.9元、5.93元、5.89元、5.97元、5.89元、5.8元,而本件操縱行為結束後,同年月17、20、21、22、23、24、27、28、29、30依序為5.22元、4.7元、4.23元、3.81元、3.43元、3.47元、3.13元、2.82元、2.79元、2.52元,平均為3.612元,此後未再高於3元,持續至同年10月26日均在2元餘至1元間上下,迄同年月27日更跌至未達1元,此有原告所提偉盟公司股票104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每日成交資料可稽(重附民卷一第238頁),可知本件行為人為拉抬維持偉盟公司股價,以相對交易等方式墊高偉盟公司股價,俟操縱行為結束後,偉盟公司股票即開始向下跌落,嗣偉盟公司股價操炒作一事陸續為媒體披露,消息逐漸向外擴散後,即大幅滑落至1、2元之譜,應係受操作股價之重大利空消息影響所致,是堪認偉盟公司股票於104年7月17日本件行為人結束操縱行為起10個營業日內之收盤價格,當可充分反應偉盟公司股票在無操縱行為及市場高度恐慌因素干預下,貼近於正常交易之真實價格。

故本件應類推適用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以104年7月17日本件行為人結束操縱行為起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3.612元為真實價格。

3、原告依上述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損益相牴原則及真實價格為據,所計算系爭授權人得請求之金額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共計5億1847萬2848元(本院卷十一第92至108、237頁),被告就計算結果亦未表示有計算錯誤之情形,應可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賴文正、姜獻傑、馮垂青應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㈠部分之授權人如各該「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1325萬1640元(行為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賴文正、姜獻傑、馮垂青、劉玉明應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㈡部分之授權人如各該「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1億4490萬2636元(行為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

賴文正、賴建志應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㈢部分之授權人如各該「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70萬8846元(行為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應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㈣部分之授權人如各該「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975萬9168元(行為期間:自103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

賴文正、賴建志、張嘉元、郇金鏞應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㈤部分之授權人如各該「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4889萬435元(行為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

賴文正、賴建志、郇金鏞應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㈥部分之授權人如各該「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1億6174萬4669元(行為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

賴文正、賴建志、郇金鏞應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㈦部分之授權人如各該「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3248萬9292元(行為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賴文正、賴建志、郇金鏞、劉玉明應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㈧部分之授權人如各該「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3620萬7191元(行為期間:自104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8日止);

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應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㈨部分之授權人如各該「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7051萬8971元(行為期間:自104年5月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堪可認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各自依前述行為期間連帶給付系爭授權人合計5億1847萬2848元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年7月10日(重附民卷第257、2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有據。

㈤、被告抗辯編號132授權人宏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99授權人業達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659授權人陽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717授權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006授權人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具投資決策專業優勢之法人,憑藉專業投資資訊決定買賣偉盟公司股票,其交易行為與損失與本件行為人之操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僅編號132、299、659之授權人公司名稱有「投資」二字,編號717、1006之授權人為其他公司法人,且縱編號132、299、659之授權人為專業投資法人,亦僅較一般人更具金融投資專業知識,仍無從就偉盟公司高層內部如何決策及操縱股價等情形有所瞭解,仍僅能憑公開市場資訊進行投資判斷,與非專業投資人所仰賴之資訊同等,自難以授權人較具金融投資專長而認其所損失與本件操縱行為間即無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又馮垂青抗辯編號968授權人丁文星、編號969授權人蔡莉芬為賴建志仰賴之金主及同集團關聯戶,其求償應予剔除云云。

惟丁文星、蔡莉芬分別自101年11月23日、同年月22日開始買進偉盟公司股票,至101年12月7日止各買進3177張、6890張,合計10067張,與賴建志自103年7月1日以後方參與操作偉盟公司股價之行為期間不符。

且據馮垂青提出之104年8月19日賴建志訊問筆錄所稱:跟丁文星借1億多,他是純幫忙,他就是買1萬張放了2-3年,是他自己下單的,他很單純就是買了放著,就是要求差價我要補,沒什麼利息,他不是金主,所以你看他的股票都沒有動,他到去年12月才賣掉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86至288頁)。

是賴建志亦否認,丁文星、蔡莉芬之證券帳戶為其掌控用於參與操縱偉盟公司股價之帳戶。

是以,尚難以此即認丁文星、蔡莉芬之證券帳戶係由賴建志掌控用以操縱偉盟公司股價之帳戶。

復無證據足資認定,丁文星處分持有之偉盟公司股票損失部分,業經賴建志依約補償,而無損害發生。

是馮垂青抗辯丁文星、蔡莉芬非善意投資人,其等求償金額應予剔除云云,亦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九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投保法第36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已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賴文正、賴建志、姜獻傑、馮垂青、劉玉明、郇金鏞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免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郇金鏞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巧韻,惟依前述相關證據,已足認定其所為操縱股價行為,且其在刑案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程序中就所涉及犯罪行為,主張成立幫助犯而認罪,同時捨棄傳訊周巧韻,有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刑事二審筆錄影卷第309頁),自無再行傳喚周巧韻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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