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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阮嘉慶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賴彥樺即賴文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
定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所為109年度事聲
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所為109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未具抗告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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