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事聲,7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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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張世賢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09 年6 月8 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109 年6 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108 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前置協商調解聲請,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 號受理並定108年5月16日為調解,異議人陳報係受讓對債務人之電信債權,惟債務人並為於調解程序就異議人陳報之電信債權為時效抗辯,於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人檢附之債權人名冊上,核列異議人之債權,並於債權種類明確載明為「電信費用」。

查異議人於前置調解程序陳報對債務人之債權時,所檢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有原始債權人為威寶電信,債權轉讓日期為102 年1月25日,債權計算書之起息日為101年12月1 日,則債務人當知悉異議人所陳報之債權內容,且亦知悉有其得主張之時效抗辯情事,卻未就異議人之債權內容為聲明異議,仍將異議人之債權核列於債權人名冊向本院聲請本件消費者債務更生程序,即民法第129條所謂之「承認」,而生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又債務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明知有得主張時效抗辯之事由,未聲明異議,卻於異議人陳報債權後主張時效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108 年6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時所提債權人清冊載明異議人之債權數額為23萬6,009 元,經本院於108 年8 月30日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於申報債權期間所提對相對人之債權陳報狀,於同年10月24日製作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本金20萬1,076 元,及自94年4 月19日起至108 年8 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電信費用(系爭債權表誤載為電信門號)債權本金349 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同日公告。

因相對人對系爭債權表中異議人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6 月2 日作成原裁定,以異議人之電信費用債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已罹於時效為由,剔除異議人之電信費用債權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17 號、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義務人所為之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調解,以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在法官前合意成立調解,謂之調解成立。

調解期日除由法官逕行調解之情形外,應由法官所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有成立之望時,再報請法官到場,縱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仍須報請法官到場,由法院書記官依調解委員調解結果作成筆錄。

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後,所以仍須法官親自到場者,旨在等候法官審核,以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調解。

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自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

本此意旨,本件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未及主張利息債權逾2 年消滅時效,依前述說明,難認其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因承認而致債權有時效中斷之效果。

又異議人就其債權久未行使,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提出時效抗辯,亦難認相對人所為抗辯有違背誠信原則。

五、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相對人依法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目的,係為使法院判斷債務人之收支、財務狀況及是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200 萬元之最高負債限制,俾利法院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相對人向法院提出債權人清冊之行為,應係履行法定義務,不涉及相對人是否知悉時效完成之情,與任意向債權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屬有異,無從僅憑相對人陳報債權人清冊之內容,逕為其「承認」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異議人之債權因罹於消滅時效,剔除異議人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開事由以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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