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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曾俊毅
非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周吉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吉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街○段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舅周吉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街○段00號),於36年2 月28日即二二八事件中,受難失蹤,已逾73年,應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聲請對周吉成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該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該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二二八事件受難事實初審意見表、受難事實陳述書、鄰人見證書、85年10月7 日自立早報分類告欄之公告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周吉成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為真正,自應准其聲請。
三、又公示催告,應記載: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准對周吉成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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