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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滿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滿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現籍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稱本件失蹤人李滿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自民國89年7 月20日即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 年,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因無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死亡宣告,爰依法聲請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滿榮於89年7 月20日(當時未滿80歲)起即失蹤至今,已據其提出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李滿榮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全民健保、勞工保險、入出境、殯葬、退除役兵籍、前案紀錄、三親等、在監在押、個人任職董監事、信用卡申辦、人壽保險、票據使用、公路監理、財產資料等資料,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2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6 月5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93027764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6 月5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6 月8 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 年6 月9 日北市殯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 年6 月12日新北殯館字第1095115543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 年6 月8 日輔服字第1090040383號函、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證。
且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89年7 月18日確認李滿榮失蹤,於同月20日向警局報案請求協尋至今均未尋獲,有前揭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憑,堪認李滿榮於89年7 月20日已失蹤(失蹤當時未滿80歲),至今已逾失蹤法定期間(7 年),則聲請人請求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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