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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再審被告 吳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除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決、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5694號債權憑證及同院84年度訴字第173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雖其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違約金之請求權並不受影響,自得依契約之規定,於未超過15年時效內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然原判決未表示其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之期日為何,再審原告暫以請求強制執行期日104年6月29日為計算基準,得請求之違約金範圍為94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29日,共計3650日,依契約約定其違約金按日加計千分之1,其再審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838,240元,故原判決與最高法院107年第3次民事庭決議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自知悉時起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第500條第2項知悉在後之適用,應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之30日計算再審期間,於該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宣判,並將原判決正本於104年1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7號卷第36頁),再審原告未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上開判決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再審原告遲於109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日期在卷可稽,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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