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再小上,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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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文隆
被上訴人 煙波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再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是本件因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經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即有上開規定之準用。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聲請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08 年1 月起改選為黃一鳴後,已非由張西村擔任,惟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小字第1361號事件並未停止訴訟,仍於108 年3 月27日以張西村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進行言詞辯論,並於108年4 月17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其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原審未察及此,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尚有未當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三、經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所述,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構成再審事由之規定,再為爭執,並未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其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核屬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出新再審事由即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於上訴人無法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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