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勞執,27,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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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錦芬
相 對 人 伸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冠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八年十月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給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勞資雙方對本爭議達成和解共識。

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二十一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二十期,資方每期給付勞方陸仟元。

第一-二期計壹萬貳仟元資方應於一O七年十月十七日給付;

第三至二十期(每月陸仟元),資方自一O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每週四給付(遇假期順延一日);

第二十一期資方於一O九年三月二日給付貳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

資方同意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另,如未如期給付,同意加計延遲法定利息。

前述分期金額資方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華南銀行)。」

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1萬2,584元,自107年10月17日起分21期方式給付,第1至20期,每期給付6,000元,第21期應於109年3月2日給付29萬2,584元,均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僅給付12萬元,尚餘29萬2,584元未履行。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0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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