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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李淑蘋
被 告 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但因被告經營不善,自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1 月15日止共積欠薪資55,000元,扣除勞健保代扣款項3,392 元後之薪資淨額計51,608元,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員工離職證明、108 年12月及109 年1 月薪資單、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被告否認原告全部債權之主張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本院合法通知現在看守所羈押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表示不願意於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但對於原告主張有爭執,並提出已依法代償全部薪資及資遣費,不應付2 次薪資之抗辯,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出庭意願詢問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曾給付原告前述期間薪資,空言抗辯,實乏依據,不足採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如被告以51,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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