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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4號
原 告 張任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雖旨在降低勞工起訴之門檻,惟其適用以原告具體陳明請求「工資」、「資遣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前提。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999元(計算式:本件請求之總和115萬1,019元〈即資遣費36,593元、預告工資38,267元、資遣通報19,130元、當月工資19,130元、預扣工資6,000元、加班費96萬6,240元、失業給付差額11,970元、職訓津貼差額7,980元、勞退6%差額1,71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0,173元、颱風日未休假工資3,82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萬20元,見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卷第313-31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
其中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當月工資、預扣工資、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颱風日未休假工資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固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惟查,原告係以請求之總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差額為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請求「工資」及「資遣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未依期補正(見本院卷第12-1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無從計算並暫免徵收該部分三分之二裁判費。
而經扣抵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見勞專調卷第259頁),本件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93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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