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勞訴,85,2020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陳建安
被 告 東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

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春節加班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核屬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符合被告提出原告簽署之勞動契約第7條「甲乙雙方因本勞動契約所產生之一切民事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查,原告居住所為臺北市中山區,被告公司登記地點亦為臺北市中山區,是兩造於臺北地院進行訴訟,更為便利,原告復未表明系爭合意管轄約款對其有何未顯失公平之情事,復參諸原告起訴之主張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是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