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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丁平
被 告 羅貫銘
李諾維
劉䕒惠
盧志偉
陳偉德
張小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貫銘、盧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羅貫銘、盧志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羅貫銘、盧志偉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8千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號卷第4頁)。
嗣於109年7月29日當庭減縮上開金額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張小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10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子替人作保借貸,因借款人不知去向,故要求保證人負連帶償還借款責任,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將90萬元放置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路與忠勤路之MLD台鋁生活商場機車停車場內某機車下方,再於同日12時35分許,將80萬元置入牛皮紙袋後,放置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獅甲國小前之變電箱中間,復於同日13時14分許,將12萬8千元放置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五權國小旁巷口之白色汽車左後輪下,再由被告羅貫銘指示被告盧志偉至上開地點取走前揭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羅貫銘取得2%即36,560元報酬、盧志偉取得3萬6千元之報酬。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77、9055、9726、10661、10662及108年度偵字第757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82萬8千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羅貫銘、盧志偉(下稱羅貫銘等2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李諾維、劉䕒惠、陳偉德(下稱李諾維等3人)則以:㈠李諾維等3人並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小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羅貫銘等2人既於109年7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羅貫銘等2人之認諾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李諾維等3人與張小薇(下稱李諾維等4人)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為李諾維等3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證據及判決書為證。
然查,有關原告被詐欺取財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羅貫銘等2人提起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公訴,並經本院判處其等罪刑,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40頁),且綜觀系爭刑事案件卷證,並無李諾維等4人參與詐欺原告之證據,縱李諾維等4人與羅貫銘等2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然李諾維等4人係在詐欺不同被害人過程中分別擔任車手,負責取走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等非必參與對每一被害人之詐欺行為,無從認定李諾維等4人對羅貫銘等2人詐欺原告之行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自不具有主觀之共同關聯性。
再者,亦無證據顯示李諾維等4人對羅貫銘等2人詐欺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使羅貫銘等2人易於實施詐欺行為,或有教唆羅貫銘等2人詐欺原告之行為。
因此,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李諾維等4人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李諾維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羅貫銘等2人應連帶給付之上開182萬8千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羅貫銘等2人連帶給付182萬8千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羅貫銘等2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因提解被告李諾維,由原告預納提解費880元,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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