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張標、張群政均為相對人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 (二)相對人達達公司原預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召開108年度
- (三)相對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均未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聲請
- (四)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106至108年度相對人達達公
-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 (一)對於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 (二)對於必要性部分,聲請人指稱拒不召開108年度股東會,
- (三)聲請人所指出售之Lamigo桃猿棒球隊,該球隊由大高熊公
- (四)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自陳於108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2日委
- (五)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於106、107年度未派發現金股利及股
- (六)縱鈞院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應以對公司查帳具有相
-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 四、經查:
- (一)聲請人張標、張群政自97年間起迄今,均為相對人達達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達達公司預定於108年7月29日召開10
-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達達公司近年大動作出售旗下Lamigo
- (四)聲請人以:相對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均未寄發股東會開
- (五)綜上所述,依據聲請人所舉事由及釋明之證據,尚難認本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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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標
張群政
共同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代理 人 莊佳叡律師
魏威凱律師
相 對 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楊筑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張標、張群政均為相對人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達公司)之股東,聲請人張樑標及張群政自97年起迄今,皆已持股超過6個月以上,又聲請人張樑標及張群政持股比例分別為0.98%及3.2%,合計已超過1%。
(二)相對人達達公司原預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惟因出席股東人數不足而流會,相對人遲未重新召開前述股東會。
而相對人達達公司近年大動作出售旗下Lamigo桃猿棒球隊,已有多篇客觀並具有公信力之媒體新聞報導相對人達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堪憂,Lamigo桃猿棒球隊所屬之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熊公司)與相對人達達公司為關係企業,兩者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有超過半數相同,應推定兩者具有控制從屬關係,顯見以相對人達達公司為首之集團公司為經營球隊已有相當虧損,均未見經營管理階層向股東會進行說明,反而拒絕依法召開股東會議。
聲請人為避免股東權益遭受侵害,已先後向相對人行使股東查閱資訊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申請許可由少數股東召開股東會等方式,相對人曾依新北市經發局函文要求於109年2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因持股最多之大股東(即相對人之董事)刻意不出席而導致股東會再次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聲請人要求相對人達達公司具體說明財務狀況,然相對人均置若罔聞。
(三)相對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均未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常年均有派發現金股利,惟106年及107年於營運正常之情況下卻未予派發,於106年及107年支出大量現金用於償還特定股東之往來項目,且處分部分轉投資之金額已超過資產總額50%之投資項目,再者相對人所提出之106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有重大錯誤,故該查核報告不具證明能力,縱認該查核報告具有可信性,該查核報告亦記載:「無法保證必能偵出相對人財務報表存有重大不實表達」,故無從證明相對人財務健全。
(四)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106至108年度相對人達達公司投資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之情況,並願負擔聲請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費用。
並聲明:請准選派張雅婷會計師(奕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為相對人達達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達達公司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對於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東之身分並無意見。
(二)對於必要性部分,聲請人指稱拒不召開108年度股東會,且據報載相對人出售旗下球隊,認相對人有財務虧損之情,僅以報載消息之主觀臆測並不符合檢附具體理由之要件,況聲請人所陳均非事實,相對人已於108年7月29日召開股東會,僅係因股東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非相對不召開股東會亦未有聲請人所稱規避之情形。
且聲請人已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2月11日向新北市經發局申請許可召開108年度股東臨時會。
而相對人已依聲請人之請求將於109年2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是否選派檢查人,雖未達股東會開會之法定出席股份數,並無刻意不出席導致流會之情形,況股東出席股東會乃權利非義務。
另相對人已於109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已向股東報告108年度營業報告、108年度財務報告、108年度審查報告、並通過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108年度盈虧撥補案等議案。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違法行為,自應提出具體證明文件,否則即係濫行利用檢查人制度干擾公司經營。
(三)聲請人所指出售之Lamigo桃猿棒球隊,該球隊由大高熊公司經營,大高熊公司為老牛皮公司百分之100持股之從屬公司,而相對人達達公司與老牛皮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故Lamigo桃猿隊及老牛皮公司之盈虧與否與相對人無關,更無聲請人所稱經營球團導致虧損之情事。
另依相對人107年度及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錄,可知相對人未分配盈餘高達新臺幣(下同)211,295,277元,並無財務虧損之情形,雖有誤繕,仍不影響查核報告之證明能力。
(四)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自陳於108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2日委託律師前往查閱相對人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聲請人當無從推諉不知作為理由,聲請人應有權利濫用而行使股東聲請檢查人之權利。
聲請人已透過前述方式實現股東資訊權,當無選任派檢查人之必要。
且聲請人僅泛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聲明,內容空泛,未有提出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特定交易、特定事項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必要範圍內」不符。
檢查人之制度乃為彌補監察人之不足,屬臨時監督機關,縱股東會流會並不影響監察人之監察權,聲請人未提出監察人失職之情形,無足證明監察人之監察不足,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於106、107年度未派發現金股利及股東往來項目支出過高,均無違法或違反常理,對於轉投資金額過高,應屬經營階層的經營策略,應由董事會本於其專業判斷決議即可。
(六)縱鈞院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應以對公司查帳具有相當專業之會計師作為人選,而吳宗熹會計師或游上逸會計師具有處理集團財務之經驗,適宜作為本件檢查人。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
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張標、張群政自97年間起迄今,均為相對人達達公司之股東,皆已持股超過6個月以上,聲請人張樑標及張群政持股比例分別為0.98%及3.2%,合計已超過1%等情,有相對人達達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達達公司預定於108年7月29日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惟因出席股東人數不足而流會,聲請人向新北市經發局申請許可由少數股東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依新北市經發局函文,於109年2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因持股最多之大股東(即相對人之董事)刻意不出席而導致股東會再次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聲請人要求相對人達達公司具體說明財務狀況,然相對人均置若罔聞為由,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惟依相對人提出之達達公司10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461至463頁),相對人已於109年6月29日召開109年度股東會,並且經股東會承認相對人公司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108年度盈虧撥補案等情,是聲請人主張因未能召開108年度股東會股東因而無從透過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以及未能瞭解關於子公司出售交易情形,因相對人已召開109年度股東會,尚難僅以相對人未能召開108年度股東會,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年度財務狀況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達達公司近年大動作出售旗下Lamigo桃猿棒球隊,已有多篇客觀並具有公信力之媒體新聞報導相對人達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堪憂,Lamigo桃猿棒球隊所屬之大高熊公司與相對人達達公司為關係企業,兩者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有超過半數相同,應推定兩者具有控制從屬關係,顯見以相對人達達公司為首之集團公司為經營球隊已有相當虧損,均未見經營管理階層向股東會進行說明,反而拒絕依法召開股東會議,而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達達公司與Lamigo桃猿隊股權結構圖暨說明及公司登記資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而言,達達公司持有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百分之16.2股份;
老牛皮公司持有主要經營Lamigo桃猿隊之大高熊公司百分之百股份;
大高熊公司持有主要經營桃園國際棒球場之大桃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且上揭4家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劉保佑等情,然上揭4家公司雖有持股間關係、負責人相同,但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人格,財務上各自獨立,是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出媒體新聞報導關於負責人劉保佑直言經營職棒16年、賠了16億等非明確之內容,而認定球團確實虧損,且該虧損已影響達達公司之經營。
況且,依相對人所提出達達公司106年度及107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顯示該2年度分別有182,151,787元、211,295,277元之未分配盈餘,亦與聲請人所主張達達公司財務狀況可能堪憂之情形未相符合。
另聲請人以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中稱因不堪連年虧損而出售大高熊公司(即Lamigo桃猿隊),而認相對人達達公司是否因而受有影響或是出售後資金之流向,然依相對人所提出經會計師查核之大高熊公司106年度、107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節本(見本院卷第243至251頁)顯示,大高熊公司並無虧損情形,亦難僅憑聲請人所舉新聞報導之內容,遽以認定相對人公司已因大高熊公司之虧損而受有財務上之影響。
綜上,尚難僅憑聲請人所依新聞報導及持股關係所為之臆測,而認定達達公司之財務出現可能嚴重虧損之情形,是亦難以此聲請人之主張認定本件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
另外,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所提出上揭達達公司106年度及107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中敘述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內容時記載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之公司,質疑查核報告之證明力;
且該查核報告記載: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無法保證必能偵出財務報表存有重大不實表達;
因舞弊可能涉及共謀、偽造、故意遺漏、不實聲明或逾越內部控制,故未能偵出導因於舞弊之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高於導因於錯誤者等內容,顯示該查核報告已就相對人不實表達其狀況可能性予以保留等情,惟關於該查核報告係參酌例稿遺漏而誤繕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影響該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意見基礎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九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福淙函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1頁),至於聲請人所指該查核報告中所為關於: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無法保證必能偵出財務報表存有重大不實表達;
因舞弊可能涉及共謀、偽造、故意遺漏、不實聲明或逾越內部控制,故未能偵出導因於舞弊之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高於導因於錯誤者等內容,係為會計實務上依據審計準則第57號所為之規定並符合查核例示,亦有相對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查核報告例示;
審計準則第57號公報部分內容(見本院卷第253至259、263至265頁)可按。
是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質疑該查核報告之證明力,並非可採,附此指明。
(四)聲請人以:相對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均未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予聲請人;
而依相對人公司103年至107年之股東會議事錄,該5年之出席股數均相同,股東出席率亦相同,在未檢附簽到表下,上揭各該年度是否確有召開股東會,不無疑問。
又相對人常年均有派發現金股利,惟106年及107年於營運正常之情況下卻未予派發,於106年及107年支出大量現金用於償還特定股東之往來項目,且處分部分轉投資之金額已超過資產總額50%之投資項目等情,而主張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6年度、107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惟查: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均未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表示已寄發通知與聲請人,即使聲請人所主張為實在,此為股東會召集程序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訴請撤銷決議,無法遽此認定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2.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103年至107年之股東會議事錄,該5年之出席股數均相同,股東出席率亦相同,在未檢附簽到表下,質疑上揭各該年度是否確有召開股東會。
然此僅為聲請人單方面提出之質疑,尚難僅因出席股數、股東出席率相同,即可推認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聲請人就此主張,亦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3.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相對人公司於106年度、107年度未派發現金股利,既係經由股東會決議,則尚難僅以未發放現金股利即認為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有疑,亦難遽此認定有選派檢查人檢查該2年度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
4.聲請人雖以相對人達達公司於106年及107年支出大量現金用於償還特定股東之往來項目,且處分部分轉投資之金額已超過資產總額50%之投資項目等情,未見向股東說明,而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情,惟查:⑴依相對人所陳上揭相對人達達公司106年度、107年度關於財務報表中股東往來項目,係相對人分別與股東達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股東劉保佑間,因短期業務需求而向股東調借資金及償還所借資金,並提出借據2紙(見本院卷第347、349頁)在卷可按,是相對人已說明何以償還特定股東之往來項目,是尚難僅因聲請人臆測該等股東往來是否為真實交易,即行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⑵依相對人達達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視業務上之必要得對外保證。
本公司對外轉投資得超過實收資本百分之40以上,授權董事會執行。
是即使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達達公司106年度、107年度,依資產負債表記載,加計以成本衡量法之金融資產及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合計分別達資產總額之百分之52.86、51.8,但並未違反上揭章程之規定,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3條關於公司投資之限制之相關規定,且公司轉投資並非必然等同公司法第185條所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之規定,是以聲請人所舉內容,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就此部分檢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據聲請人所舉事由及釋明之證據,尚難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綜上,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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