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淑芬會計師
相 對 人 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亦慶
代 理 人 林敬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預先給付聲請人王淑芬會計師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股東之聲請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與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惟其性質相類似,故有關委任之規定,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觸範圍,可類推適用;
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故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
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經本院裁定選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已以3次函文通知、2次實地到場查核、13次電話確認檢查日期,並與相對人之負責人溝通,皆無法取得檢查所需之資料以執行檢查工作,並4次陳報法院無法執行檢查工作,迄今仍無法執行檢查工作,伊已數次安排小組人員進行查核及溝通等工作,依稽徵機關核算109年度會計師行政訴訟最低收入標準,爰聲請預付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待執行檢查工作再依實際工時計算檢查報酬。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下稱選派裁定),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如選派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168至173頁)。
又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就聲請人聲請預付報酬4萬5000元之意見,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98至400頁),足認雙方就預付報酬乙節無法取得協議,依前揭說明,為期檢查事務之順利進行,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公司預先給付聲請人之報酬,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
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而關於檢查人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
本件相對人之實收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且檢查範圍係相對人於自106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聲請人尚未開始執行檢查事務,惟考量檢查上開財務狀況期間自109年6月30日選派裁定迄今已逾兩年,且檢查項目須具備專業知識之聲請人始能為之,一旦開始進行檢查,聲請人勢必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及支出成本等費用,聲請人並無代墊各項必要費用之義務。
況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邱亦慶,經本院認確有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經本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於110年4月6日裁定處罰鍰各4萬元、及111年1月18日裁定處罰鍰各6萬元(見本院卷第254至257、352至354頁),且聲請人已多次通知相對人,皆無法取得檢查所需之資料以執行檢查工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期檢查事務順利進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聲請人確實因相對人未配合提出相關資料,延宕檢查時間及增加檢查難度,及聲請人進行前揭檢查事務內容具有相當之繁雜性及困難性等情,認確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
再參酌財政部111年1月25日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0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律師擔任檢查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
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萬元;
會計師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4萬5000元。
併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鑑定委員鑑定費為每小時3000元、鑑定助理費為每小時1500元計算。
綜上,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事務等勞務、時間及支出成本之耗費,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經本院裁定處以罰鍰2次等情狀、及檢查人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酌定本件相對人應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3萬元予聲請人。
至於聲請人檢查報酬之總額,待聲請人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自得另行聲請確定之。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3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