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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原 告 陳胤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義雄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以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9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6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5 號裁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2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3 萬5,026 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分別為9 萬6,436元、14萬4,654 元、14萬4,654 元。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8萬5,744 元。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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