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司促,11985,2020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9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有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 緣相對人郭有進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1413元整,其中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