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司促,3167,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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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靜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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