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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
債 務 人 余泰慶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確有固定收入每月約3萬3,000元(見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第33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個月為1 期,共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1,660元(每月7,220元),總清償金額51萬9,840元,清償成數為19.98%。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所得外,名下別無財產,亦無投保人壽保險。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9萬2,000元,扣除更生前兩年期間支出57萬5,400元後餘額21萬6,6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一)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975元,每月扶養父母扶養費5,870元(即父母支出之扶養費扣除父母領取國民年金後依子女人數平均,計算式如下:(13,000×2-3,687-4,701)÷3)=5,870),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再扣除勞健保2,849元後,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5,256元(計算式:23,975-扶養費5,870-勞健保2,849=15,256),低於臺北市11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2 萬2,418元,應屬合理。
(二)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
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3,000元,扣除勞健保費、扶養費用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後餘額為9,025元,已將逾八成之7,22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一期三個月給付2萬1,660元),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3月為1 期,自更生方案確定後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依序每3個月之第1個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24期。
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260萬1,319元。
3.清償總金額:51萬9,840元。
4.總清償比例:19.9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596 1,35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454 5,732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1,886 6,594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 833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8,502 2,985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881 4,162 合 計 2,601,319 21,66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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