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司執消債更,212,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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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
債 務 人 王宇彤(原名:王妙民)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自行經營家庭理髮,參照所得稅法第11條規定,為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並參酌民國106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0611號105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中,參酌其中類似技藝之書畫家、版畫家於未申報未設帳等情形得扣除費用百分之三十,故債務人收入扣除費用百分之30後,實際所得為新臺幣25,200元(計算式:36,000-36,000×0.3=25,200),債務人陳報每月扣除成本及費用後實際所得為26,600元,應認合理(見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0、23、67頁,本院卷第93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972元,總清償金額100萬5,984元,清償成數為19.45%。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所得外,名下尚有不動產(基隆市○○區○○段000地號、350建號公同共有七分之六、苗栗縣○○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五分之一(見消債更卷第51至54頁)存卷可考。

又債務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71號分割判決,其應繼分比例為七分之一分配(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債務人持有基隆房地之房屋地址為基隆市○○段000巷0號,提出107年度隔壁房屋(基隆市○○段000巷0號)成交價為420萬元,則基隆房屋之價值為51萬4,286元(計算式:4,200,000×6/7×1/7=514,286),苗栗不動產公告現值約30萬2,343元(計算式:67,000×157.94×1/5×1/7=302,343),合計816,629元(計算式:514,286+302,343=816,629)。

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10,208元(計算式:816,629×0.9÷72=10,208),共計734,976元(計算式:10,208×72=734,976),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3萬8,400元,扣除實際必要支出53萬8,032元後,餘額10萬0,368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418元,支出相當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2萬2,418 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認合理。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

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6,6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4,182元,已將其中逾9 成之3,764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九成不動產價值之等值現金10,208元分期清償,每月共清償13,972元,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
2.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972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5,172,550元。
4.清償總金額:1,005,984元。
5.總清償比例:19.4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6,520 2,017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8,344 3,426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844 629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27,547 2,236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6,995 5,664 合計 5,172,250 13,972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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