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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袁夢翎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李依蓉律師即袁美珠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立遺囑人袁美珠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為袁美珠之姪女,袁美珠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自書如附件所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願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遺贈予伊。
嗣袁美珠於103年6月18日死亡,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24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袁美珠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因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職責以系爭遺囑無法辨識其真偽,非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交付遺贈物為由,拒絕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致伊受遺贈物之法律上地位受有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將系爭遺囑送筆跡鑑定,以確認筆跡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袁美珠於102年11月24日自書系爭遺囑,載明願遺贈其系爭房屋,嗣袁美珠於103年6月18日死亡,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24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袁美珠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遺囑(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4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案卷查閱無訛(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
㈡系爭遺囑上「袁美珠」之簽名筆跡,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見本院卷第247頁),經該機關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定與永豐金證券公司
股東印鑑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東印鑑證明書、103年4月9日匯款委託書、103年5月16日匯款委託書、86年8月2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99年1月29日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103年4月11日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等文件上之「袁美珠」簽
名筆跡字跡相符,有該局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本院審酌該局具備筆跡鑑識專業,且為兩造合意之鑑
定機關,得為公正、誠實及正確之鑑定,所為鑑定結果當
可採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乙節,自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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