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懷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賀志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喬建築、正堯公司、環宇公司、訴外人浩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六第260-261頁)
- 四、法院的判斷
- ⑴-⑷(其中⑷限於民事準備續六狀附表8所列)所涉變更設計係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
- 六、兩造就本判決第1至5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承喬國際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朱信忠
原 告 京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桔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原 告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裕
原 告 龍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謝振中
原 告 環宇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賀志豪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承喬國際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京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龍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環宇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承喬國際建築師事務所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京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龍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環宇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承喬國際建築師事務所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承喬國際建築師事務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京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京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龍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龍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環宇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環宇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懷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賀志豪,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8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喬國際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原告承喬建築)新臺幣(下同)724萬5,231元之本息、原告京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京揚公司)361萬4,926元之本息、原告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正堯公司)363萬308元、原告龍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原告龍泉技師)69萬2,220元之本息、原告環宇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環宇公司)19萬9,975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依序為678萬3,531元、338萬4,564元、339萬8,967元、64萬8,108元、18萬7,231元(見本院卷七第34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喬建築、正堯公司、環宇公司、訴外人浩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富國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富國技師)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簽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契約名稱:「疾鋒專案四處陣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
下稱系爭契約)。
而浩晟公司就系爭契約於105年4月29日由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任,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8年10月15日更名為被告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嗣再更名為京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契約包含「32-2營區」、「33-1營區」、「33-2營區」、「漢陽營區」4個營區工程,且均業已完工,被告並已就系爭契約及上開工程之土造部分完成驗收。
又被告就系爭契約應給付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共為5,031萬5,430元,因一例一休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為50萬1574元,而被告僅給付3,559萬71元,再扣除原告同意之「33-2營區」服務費11萬8,426元、N棟樓頂板扣款金額70萬6,106元,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為1,440萬2,401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承喬建築678萬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原告京揚公司338萬4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堯公司339萬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龍泉技師64萬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環宇公司18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經工程會調解委員調解作出調解建議(調0000000),經兩造同意而調解成立,且調解建議書明載:「綜上所述,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按:即被告)返還共同申請人(按:即原告)70萬6106元,並給付申請人正堯公司設計及監造費312萬(計算式:設計費用120萬元+監造費用192萬元=312萬元)。
申請人於前揭109年3月23日調解補充說明已表明於本調解案成立後,願捨棄本標案其餘一切法律上權利,以利終局紛爭解決,爰申請人同意捨棄本標案其餘一切請求」,是原告既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且「已表明於本調解案成立後,願捨棄本標案其餘一切法律上權利」,其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工程為任何請求。
㈡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月16日全案結算驗收,結算金額為4,464萬8,051元,被告就末期款應給付金額為106萬1,938元,經代扣稅額61萬6,694元,實際匯款予原告之金額為44萬5,244元,則原告之履約報酬既已給付完畢,即不得再為請求。
㈢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有疏責,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款、第15條第1款第3、10目須扣罰款項:⒈「33-2營區」其中CO1接地系統改善項目,原告於設計階段未完整調查現況,資料蒐集不完善,致原設計0.5歐姆值須變更為10歐姆;
CO7高處作業防墜施工架項目就挑高建築物室內施工架數量漏未編列;
CO3、CO8、CO11、CO12均有與設計圖說、契約數量不符等致須辦理變更設計情事,此係歸責於設計單位即原告責任所致,扣罰款項並加計3倍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合計350萬7856元(扣款明細詳本院卷四第145頁)。
⒉「32-2營區」有與設計圖說、契約數量不符等致須辦理變更設計情事,此係歸責於設計單位即原告責任所致,扣罰款項並加計3倍違約金金額合計68萬元。
⒊「33-1營區」其中CO1外牆面南方松木格柵項目係原告未於現堪階段發現現地情狀,致須辦理變更設計增設格柵;
就基地內地上物未編列清理即運棄費用;
點焊鋼絲網屬原告原應設計而未設計;
CO3犬走拍漿粉光項目於設計時即應編列,然原告卻漏編;
其餘第2次圖說研討項目均屬原告之設計圖說、契約數量與現地不符;
CO4、CO5、CO7、CO8、CO10係原告設計有漏列數量、機電品項誤載、漏項所致;
CO6高處作業防墜施工架項目就挑高建築物室內施工架數量漏未編列;
扣罰款項並加計3倍違約金金額合計306萬8,711元(扣款明細詳本院卷五第67頁)。
㈣「33-1營區」、「32-2營區」導電地坪發生破損,破損原因為原告設計不當工法、材料之疏失,此經原告於檢討會議時表示同意負責賠償,應扣罰金額165萬6,979元。
㈤「32-2營區」F棟掩體於驗收後,因逢大雨致掩體護坡損壞,被告為此與訴外人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南諦企業有限公司、瑝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嘉等3公司)至工程會調解,經鑑定認定屋頂層覆土設計不須夯實、導水版未設計最終排放設施及T型固定釘設計長度不足之設計不良疏失,調解結論由被告給付皇嘉等3公司23萬7,720元,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予以扣抵。
㈥原告於辦理勞務驗收有逾期提送資料之情事,經原告於會議同意確認在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3目約定應扣罰34萬556元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六第260-261頁)㈠原告承喬建築師、正堯公司、環宇公司、浩晟公司、富國技師於101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浩晟公司就系爭契約於105年4月29日由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任,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8年10月15日更名為被告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嗣再更名為京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㈢富國技師於107年2月13日經被告同意由原告龍泉技師繼任。
㈣系爭契約包含「32-2營區」、「33-1營區」、「33-2營區」、「漢陽營區」4個營區工程,且均業已完工,被告並已就系爭契約及上開工程之土造部分完成驗收。
㈤32-2營區及33-1營區之N棟樓頂板工程,曾經兩造於工程會達成調解(案號:調0000000號),依照調解內容,關於設計服務費扣減35萬3,053元、計罰3 倍懲罰性違約金105萬9,159元,合計141 萬2,212元,兩造同意工程會建議扣減原告設計服務費35萬3,053元,3倍懲罰性違約金減為計罰1倍,被告須返還計罰原告2倍之違約金,即返還70萬6,106元。
㈥兩造對於原告109年9月16日民事準備狀附表1之一、工程結算金額,及被告109年7月13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之基本資料、結算後、契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相符均不爭執。
四、法院的判斷㈠兩造於工程會達成調解(不爭執事項㈤),其範圍為何?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參照)。
⒉參以卷附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一記載略以:兩造因被告以系爭契約所涉系爭工程之32-2營區、33-1營區2處陣地之射控掩體(下稱N棟)樓頂板,於施工後發現樓頂板之設計不足以承載戰術車輛設備移動及置放定位,認原告設計錯誤不符需求且須辦理補強工程,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3目規定就2處陣地N棟之服務費35萬3,053元不予計付,及計罰扣減金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05萬9,159元,合計141萬2,212元,及被告是否應給付就2處陣地N棟補強工程另與原告正堯公司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監造事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設計服務費150萬元、監造服務費240萬元,合計390萬元產生爭議,經協商不成,原告遂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2,212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堯公司3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八結論記載略以:兩造工程會建議,被告返還原告70萬6,106元,並給付原告正堯公司設計及監造費312萬元,原告於109年3月23日補充說明已表明於本調解案成立後,願捨棄本標案其餘一切法律上權利,以利終局紛爭解決,爰原告同意捨棄本標案其餘一切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上開調解事件表明「同意捨棄本標案其餘一切請求」,即原告就系爭契約其餘請求權利拋棄,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契約其他履約爭議請求等語;
然查,所謂「同意捨棄本標案其餘一切請求」,本院認應對照原告於提起調解時,就系爭契約已生之爭議予以界定,於上開調解事件,原告僅就①32-2營區、33-1營區2處陣地之N棟樓頂板扣罰141萬2,212元、②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設計服務費150萬元、監造服務費240萬元,此2項爭議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而工程會最終作出調解結論為被告返還原告70萬6,106元,並給付原告正堯公司設計及監造費312萬元,則原告就32-2營區、33-1營區2處陣地之N棟樓頂板、系爭協議書其餘之請求,因已表明捨棄,自不可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除此2項爭議外之其他履約爭議事項,因原告並未於調解事件中提出,於調解時是否為明確爭議,亦未見兩造有提出討論,則自不能以原告曾表示「同意捨棄本標案其餘一切請求」,泛言原告不得再就此2項爭議外之其他履約爭議事項為請求,被告抗辯原告於成立調解後不得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核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有疏責,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7款、第15條第1款第3、10目須扣罰,有無理由?⒈33-2營區CO1 、3 、7 、8 、10、11、12⑴CO1「接地系統之變更設計」①原告主張其原專業規劃設計提供「離子式」接地系統之設計,係被告認接地系統使用一般銅棒即可達到要求,是要求使用銅棒接地,後續於發包施工後由被告提出需求要求變更,顯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惟查,原告提出台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103年6月27日台聯字第1034130383號函檢附之陣地工程文件審查意見表(見本院卷五第37-43頁),係針對32-2營區之細部設計提供意見,亦即台聯公司係就32-2營區之接地系統建議使用一般銅棒,並非係針對33-2營區所為之建議,是上開函文及所附陣地工程文件審查意見表並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認應採「離子式」接地系統之設計,卻未細究台聯公司僅就32-2營區現況提出採一般銅棒接地之建議,並非係33-2營區,逕將33-2營區接地系統一併採一般銅棒,始重新辦理變更設計,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②又系爭工程承包商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次圖研議題提出原告設計接地系統無法達到規定歐姆值,被告因而要求原告須重新辦理變更設計乙情,有陣地工程(33-2)營區接地系統改善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30-235頁),原告雖主張於設計規劃時依照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5條作成調查數據,設計成果在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階段皆經專管單位、工程營產中心及外審委員會之審查通過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⑵CO7「高處作業防墜施工架」①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前項繩索作業,應由受過訓練之人員為之,並於高處採用符合國際標準ISO22846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作業規定及設備從事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定有明文。
雇主對於不能藉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2公尺以上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亦有明定。
②原告雖主張102年至103年原規劃階段有編列裝修用施工架,然被告說明原結構體使用之施工架可轉換為裝修用施工架,且同時期由被告辦理委託規劃設計之其他工程案件亦未編列裝修用施工架,故兩造經討論後一致認同不必編列裝修施工架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則依當時法令於高處作業有設置防墜施工架之規範,原告未予編列,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⑶CO10「施工工法之變更」原告雖主張「32-2」營區F棟填土回填部分曾有因暴雨致生有崩塌之情事,被告考量「33-2」營區恐亦因暴雨致生有類此情形,是嗣後提出「填土加勁」之施工工法變更之要求,而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查,「32-2」營區F棟掩體護坡損壞致須填土回填乙事,涉及屋頂層覆土設計不須夯實、導水版未設計最終排放設施及T型固定釘設計長度不足之設計不良疏失(詳後述),而屬歸責原告之事由,則被告要求原告於「33-2」營區須考量「33-2」營區上開情事,而為施工工法變更,此仍屬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主張施工工法之變更乃不可歸責事由等語,尚不足採。
⑷圖說疑義研討:CO3、CO8、CO11、CO12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執行期間,施工如有發現現地與設計圖說、契約數量不符時,經施工廠商彙整召開圖說研討會,並由專案管理廠商即台聯公司、設計監造商即原告與被告與會研討意見後作成決議,據以辦理變更設計作業,並就變更設計原因設計單位即原告是否可歸責,參酌上開各方意見進行疏責檢討等語,就33-2營區疏責檢討並提出台聯公司108年12月8日台聯字第1084130856號函(下稱856號函)檢附歷次變更設計疏責檢討計算扣(罰)款核算資料(核定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1、25-74頁),原告並就歸責於原告項目整理為民事準備續六狀附表8(見本院卷六第150-158頁),然原告僅就各項遭指謫為設計疏失項目泛稱:「圖說檢討過程中所作修正,未延誤工期,無損業主權益」(見附表8備註欄),並未就圖說或數量不符予以爭執,亦未提出具體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CO3、CO8、CO11、CO12圖說疑義研討後辦理變更設計,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核屬有據。
⑸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3目約定:「本案施工階段發現乙方依約完成之工程契約設計圖有錯誤、漏(多)繪或與現地不符而須辦理變更設計者,其增作部分之服務費不予給付,減作部分之服務費予以減帳;
數量清單之標單項目有錯誤、漏(多)列而須辦理變更設計者,該項目之服務費不予給付;
數量清單之標單數量有少(多)列超過5%而須辦理變更設計者,該項目之服務費不予給付;
工程契約施工(器材)規範及其他文件錯誤而須辦理契約變更者,該錯誤影響所及項目之服務費不予給付。
上述服務費不計或減帳之情形,並處以其金額3倍之違約金」;
同條款第10目約定:「設計成果規劃不當工法,經曱方審查發現而須辦理修正或經檢討屬乙方設計疏失,每項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0元,由當期規劃設計服務費計價實付金額内扣款」。
查本件被告抗辯前開
⑴-⑷(其中⑷限於民事準備續六狀附表8所列)所涉變更設計係可歸責於原告,核屬可採,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3目認定服務費不給付或減帳,而不予計入服務費金額合計為85萬9,464元(項目及計算詳本院卷三第23頁),為有理由;
又被告就CO1、3、7、8、10、11、12之變更設計認屬原告設計疏失,依同條款第10目計罰懲罰性違約金7萬元(計算式:1萬元×7),亦屬有據。
⒉32-2營區扣罰款項⑴查32-2營區於辦理第2次、第3次變更設計疏責檢討,經被告認定第2次變更設計應扣原告設計服務費為5萬1,574元,第3次變更設計應扣原告設計服務費118,426元一節,業經被告提出陣地工程(33-2)營區第2、3次變更設計疏責檢討及扣款說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9-279、282-286頁、卷三第164-174、177-181頁)。
⑵原告對於第3次變更設計應扣原告設計服務費118,426元部分,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3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⑶第2次變更設計應扣原告設計服務費部分,涉及:①原有AC道路僅標示刨除漏列瀝青混凝土數量、②防爆擋牆鋼筋量不足、③太康台增作管線、④其他(消防弱電),其中①原有AC道路僅標示刨除漏列瀝青混凝土數量、②防爆擋牆鋼筋量不足、④其他(消防弱電)係原告編列數量不足,③太康台增作管線則係原告現地勘查疏失,有前開變更設計疏責檢討及扣款說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4、275、277、278頁),原告對此僅回應主張:原設計係經業主專案管理單位、軍備局審查人員基本及細部設計審查委員會、國防部外審單位審查通過,因被告要求始變更設計,顯不可歸責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然原告並未就上開①②④所列項目何以數量有編列不足之正當理由提出說明,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1目就基地勘查負有須至被告指定之建築基地勘查,並調查基地地上物、地下物及管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原告亦未就③太康台增作管線提供其現地勘查時判斷施作管線相關資料,尚難僅憑原告於設計階段提送資料經審查單位逕認原告就前開數量漏列、管線設計係屬不可歸責。
⑷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3目認定服務費不給付或減帳,而不予計入服務費金額合計為17萬元(計算式:51574+118426=170000),為有理由。
⒊33-1營區CO1、3至10扣罰款項⑴CO1①臨東環道及基地內既設高壓管路遷移,供井水機房使用之變電站拆除至聯隊指定地點堆置此項目未經被告以歸責於原告設計單位予以扣罰,有被告提出陣地工程(33-1)營區第1次變更設計疏責檢討及扣款說明為憑(見本院卷五第68頁),原告列入有計罰之項目(見本院卷六第178頁),實有誤會。
②外牆面南方松木格柵被告抗辯原有井水機房增作木格柵美化工項,係因原告未於現勘階段發現現地情狀,致因現地施工時需辦理變更設計增設格柵以符現況等語,經原告自認其未調查現勘井水機房位置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8頁),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曾以函文說明基地內無地下管線,因而未至現地勘查等語,惟基地之地下有無管線,與基地上方是否有地上物即井水機房,要屬不同二事,原告未前往現地勘查地上物之現況,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1目之情事,而屬可歸責於原告。
③營建混合廢棄物清理運棄原告已自認地上物拆除、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運未於契約編列清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8頁),原告雖主張重新編列未造成被告額外費用負擔,亦未延誤工期等語,然原告漏列此項費用既屬事實,即該當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3目約定,不因是否有造成被告額外費用負擔或延誤工期而得予免責,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④D棟餐廳炊事區降版澆置PC部分加舖點焊鋼絲網原告曾於第1次圖說研討會表示:為避免龜裂,建議加鋪點焊鋼絲網等語,有被告提出陣地工程33-1歷次變更設計疏責項目說明表為佐(見本院卷五第175頁),則原告為何於設計階段未直接於此工項加舖點焊鋼絲網,遲至圖說研討時,始提出變更設計,是被告抗辯此項為原告應設計而未設計,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核屬有據。
⑤J棟油槽混凝土材料契約明細表更為210kg/cm2變更為245 kg/cm2、不銹鋼菱形網刺絲圍牆,H=300,原契約明細表數量為1124m,應修正為1715m此2項目均涉及設計圖說與契約明細表不符,顯然原告於契約明細表編列有疏失,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該當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3目約定,不因是否有造成被告額外費用負擔或延誤工期而得予免責。
⑥基地南側與施工衝突部分RC地坪打除及運至合法棄土場此項目所增設之項目為既有地上物拆除、營業營合廢棄物清理運棄,而於前開③營建混合廢棄物清理運棄,原告既自認未於契約編列清運費用等語,自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⑵CO3①犬走拍漿粉光被告抗辯犬走係指建築物至水溝或道路的範圍,通常不足1米,屬於建築物之台基,正常應該要編列相關混凝土的數量,設計拍漿粉光等語,查原告於第2次圖說研討會對於「犬走是否需整體粉光」之項目表示:考量犬走完成面建議施作等語,有前開疏責項目說明表為佐(見本院卷五第176頁),原告雖主張僅須澆置完成面整平即可等語,惟就設計階段為何未考量一併施作拍漿粉光,卻未提出事證說明,則原告嗣於變更設計階段始建議施作,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②第2次圖說研討項目、補充說明C棟鍋爐間D8鋼板烤漆防火門120x210cm應修正為D9 鋼板烤漆防火門180x210cm 查原告於第2次圖說研討會此表示:C棟鍋爐間D8圖 面套繪錯誤等語,有前開疏責項目說明表為佐(見 本院卷五第176-177頁)。
G1、G2棟,原設計SD3為室內型不銹鋼電動捲門,「 防颱」型應修正為「防火阻熱」型不銹鋼電動捲門 查原告於第2次圖說研討會此表示:原設計溢列, 為符消防法規,修正型式等語,有前開疏責項目說 明表為佐(見本院卷五第178頁)。
C棟一層照明配置,化武庫房編號及危險機具庫房「 防爆型燈具」改為「一般吸頂管燈具」 原告於第2次圖說研討會此表示:存放物品均無爆 炸之虞,修正型式等語,有前開疏責項目說明表為 佐(見本院卷五第178頁) 就「陣地室外消防箱內泵起動指示燈無設計PVC管及 耐熱線380˚1.6mmPVC電線」、「電動捲門建築圖說 電源規格2HP以上採3φ380V ,與機電圖說之規格1φ 220V 1HP不符」、「G1、G2棟,原設計SD3為室內 型不銹鋼電動捲門,防颱型應修正為防火阻熱型不 銹鋼電動捲門」、「N棟爬坡道外牆施工鷹架,數 量不足」、「N棟二樓結構柱延伸至屋頂女兒牆, 數量未逾5%無涉價金加帳並修正設計圖說」、「F 棟翼牆鋼筋數量漏列,數量不足」、「G2、N棟發 電機房,進、排風量檢討修正百葉窗尺寸」,及前 開至所列項目,原告雖稱係於圖說檢討過程修改 等語,然原告就其於設計階段為何未考量上列須變 更之情事,未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判斷是否正當, 則原告遲至圖說研討時始提出變更設計,自有歸責 之事由。
至於「O棟導電地坪減作及混凝面層加噴綠色偽裝漆 」、「 N棟前方作業地坪增設靜電接地端子」、「 全區圍牆、BC棟械彈室、軍械室及F棟儲彈間規劃 預留監視系統管線,B棟四樓監視器移設預留管線 」、「G1、G2棟電瓶間預留水槽水源」、「增設機 車位停車棚」、「G2棟一樓維修區新增電信及網路 結線箱及配管」、「G2棟二樓迅安機房增設電信及 網路結線箱及配管」、「G2棟二樓迅安機所增設接 地點1處」、「G2棟二樓迅安機房增設門禁設備預 留管」、「G2棟二樓迅安機房增設冷氣電源及插座 」、「N2棟二層樓梯間至屋頂增設網路結線箱及配 管」項目,被告並未列為歸責原告事由,有變更設 計疏責檢討扣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五第98-102 頁)。
⑶CO4 ①「B棟四層(空間編號:402)原規劃男廁小便斗減作變更為不銹鋼洗手槽」、「C棟三層(空間編號:309)座式馬桶減作1組,拖布盆移設,增設小便斗二組」、「原東環道自來水外管線,原規劃地下管路變更為明管方式施作」、「高壓設備及管線工程(陽東1路)銜接至井水機房變電站」、「配合井水機房保留,調整滯洪池井水變電站範圍,土木景觀仿木欄杆及石籠增作」、「原陽東(1,2,3路)高壓電纜不同意於陽東變更站銜接既設高壓盤體,改由原東環道陽東高壓電人孔增設分歧器銜接」項目,被告並未列為歸責原告事由,有變更設計疏責檢討扣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04-105、107-109頁)。
②圖說疑義研討關於「路燈基座混凝基座,數量漏項」、「G1、G2、D棟洗手台貼45X45馬賽克,數量漏項」、「BRBP盤,ELCB筆誤」、「C棟弱電線槽,數量漏項」,查上開項目均屬原告設計時數量漏列、品項誤植,核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⑷CO5全區各棟門窗及燈具數量檢討部分,原告已自陳係因數量重複計列所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0頁),核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⑸CO6關於部分建物挑高區室內施工架漏項,原告應於設計階段編列建物挑高區室內施工架一節,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此部分之漏項,係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至原告提及「圖說/規範疑義(陣地釋疑0000000)釋疑案」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92頁),並未列入疏責檢討,有變更設計疏責檢討扣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14頁),附此敘明。
⑹CO7 ①機電、土建圖說/規範釋疑(陣地釋字第0000000號)關於機電釋疑議題19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議題25所列之NFB 3P 100AT 380V 20KA、NFB 3P 40AT 380V 20KA、NFB 3P 50AT 380V 20KA、壓克力明牌、BUS BAR&SUPPORT盤內配縣級另料、組立工資等項目(見本院卷五第115頁),均係數量增減之檢討,原告就其於設計階段為何未考量上列須變更之情事,未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判斷是否正當,則原告遲至圖說研討時始提出變更設計,自有歸責之事由。
②通資外管施工問題處置、滯洪池不明管線遷移項目(細項詳本院卷五第115頁),被告並未列入歸責原告之事由,有變更設計疏責檢討扣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15頁),附此敘明。
⑺CO8 ①防爆接地型雙暗插座,被告並未列入歸責原告之事由,有變更設計疏責檢討扣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19頁)。
②天車電源漏列項目,原告已自陳此項目有漏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0頁),二級品管材料抽驗費、材料試驗費,原告就其於設計階段為何未考量上列須變更之情事,未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判斷是否正當,則原告遲至圖說研討時始提出變更設計,自有歸責之事由。
③全案土方不足項目並未列入疏責檢討,有變更設計疏責檢討扣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19頁),附此敘明。
⑻CO9①土建部分:I棟資源回收室及井水機房屋頂彩色鋼板數量不足,升旗台「不銹鋼圓材」標註#SUS 316為誤植,應修正為#SUS 304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六第202頁),核屬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②機電部分,依照原告說明辦理原因:1.J棟油槽漏列JL盤電源及液面控制設備。
2.J棟至N棟油料信號線配置含於「油槽液位顯示及傳 送系統」,詳附輸油系統圖。
3.J棟儲油槽內設備顯示器及JL電力盤,建議增設預 埋監控管線,3/4”PVC管*2迴路。
4.規範16530章「耐壓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電池連 續使用量需達3Hr,應依基金會規定修正為1.5Hr。
5.圖說E1-04,VCB PANEL微處理型電驛等設備漏編。
【HV-CT 24KV 100A/5/5A MOLDTYPE2CORE (30VA C L1.0;
15VA 5P20)】誤植修正明細表。
6.VCB2”PANEL明細表誤植,依圖說E1-04標註HV-CT 2 4KV 50-100A/5/5A MOLD TYPE 2CORE(30VA CL1.0 ;
15VA 5P20),修正明細表。
7.NHTR2PANEL明細表誤植,依圖說E1-04標註【3∮3W1 1.4-22.8KV/3∮4W 440V-254V 500KVA(AN) 】,修 正明細表。
8.圖說E1-04NPT PANEL設備,圖說標註PTT 3P 插入 式(BASE W/PLUG IN)漏列。
9.圖說E1-04,HPT PANEL設備,PT以下設備修正至VCB 盤,修正圖說。
10.圖說E1-04,GPT PANEL設備,PT以下設備修正至VC B盤,修正圖說。
11.圖說E1-05,GMPPANEL設備,標註HRC FUSE 160A D S TYPE 3相連動1只漏列。
12.圖說E1-06,HMPPANEL設備,標註HRC FUSE 160A D S TYPE 3相連動1只漏列。
13.圖說E1-07,NMPPANEL設備,標註HRC FUSE 160A D S TYPE 3相連動1只漏列。
14.圖說E1-08,NPPPANEL之設備,標註HRC FUSE 160A DS TYPE 3相連動1只漏列及增設PT 3∮3W 1KVA44 0V/220V 模鑄式。
15.圖說E1-21,DMP1PANEL設備,詳細價目表漏列NFB 。
16.圖說E1-23,AL- PANEL設備,詳細價目表漏列TIME R 24Hr設備。
17.圖說E1-23,GP1","G1P1","GEP1" PANEL設備,詳 細價目表漏列MS 0.5HP 220V(電氣投入機械保持) 、PL 22∮IP65,PBL 22IP65。
18.圖說E1-23,HEL- PANEL為配合現場需求,於HEL盤 第二迴路修改為電動鐵捲門。
19.圖說E1-25,FP1 PANEL設備,詳細表NFB編列誤植 修正。
20.圖說E1-26,NP1,NEP1 PANEL設備,詳細表NFB編列 誤植修正。
21.圖說E1-27,NP3PANEL設備,詳細表漏列DF 2A*3只 及PT3∮*1只。
22.圖說E1-27,NP3PANE箱體屬於屋外型,詳細表誤植 為粉體烤漆,應修正不銹鋼材質及型式。
23.圖說T-35,詳細表漏編雷擊計數器及箱體尺寸有誤 修正。
24.圖說E2-14,G1及G2棟照明燈具圖說誤植,應修正 圖說吸頂管式日光燈,及T5 28W/3燈具及圖說。
25.圖說DR-07,滯洪池抽水泵浦設備工程相關管件及 閥類確實漏編。
26.圖說E1-10,BRWP盤、E1-17,CRWP盤、E1-24,GWP 盤,加壓泵浦已附加控制設備,其B、C、G棟電力 盤應免再設置,詳細表減作。
27.檢附第1次變更設計RT-3教室高架地皮美規插座位 置圖。
28.經查B棟、C棟、G1.G2棟冷氣插座共計186只,考 慮日後冷氣室外機直接結線方式,插座減做。
29.「12"壁式排風扇,220V,35CMM」及「壁扇風機」 圖說與詳細表數量不符,應修正詳細表數量。
30.圖說F-33,排煙口尺寸與詳細表不符,應修正圖說 。
31.圖說F-36,F棟防爆需求,綜合盤、消防栓箱(僅含 水帶及配件)設置調整,數量修正。
32.圖說E1-16,C棟鍋爐設備用電(CMP1、CRBP)單線圖 電源接地線應由14 mm²為22mm²,修正圖說及數量 。
33.圖說T-12,B棟避雷接地端子箱,詳細表漏列2組。
34.契約圖說設置檯面式洗手盆連配件全/二槽,B棟 、N棟空間無法容納,同意修正為單槽式洗手盆, 數量減作。
35.圖說T-09,配合使用需求原L2警衛室移設置勇二路 ,配電盤LEL2 、LER2移設電力管路遷移(詳本 院卷六第202-204頁)。
本院審核原告辦理變上開項目變更設計原因,多係因原告漏列數量、品項所致,且原告就其於設計階段為何未考量上列須變更之情事,未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判斷是否正當,則原告遲至圖說研討時始提出變更設計,自有歸責之事由。
③電信外管線由既設人孔輔以明管佈設、放流水檢測次數減作,被告並未列入歸責原告之事由,有變更設計疏責檢討扣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28-129頁)。
④樓梯扶手改善計劃被告抗辯依照原告原設計方法無法施作等語,原告雖對此回應:其施作方式係於樓梯磁磚施作完成後,放樣固定鐵片於磁磚面上,後以焊接多點方式固定不鏽鋼管,此施作方式較為平直,且樓梯扶手穩固性不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6頁),然就原始設計為何無法施作,並未提出事證說明不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主張此項目變更為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自難採信。
⑼CO10①關於全案外管線漏(項)量、全案數量(含漏項)檢討,原告就其於設計階段為何就圖說及數量差異,須為變更之情事,未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判斷是否正當,則原告遲至圖說研討時始提出變更設計,自有歸責之事由。
②D棟餐廳貨車出入坡道坡度調整、N棟滑鈑伸縮縫材料變更,並未列入疏責檢討;
勇二路與勇六路口道路載重加強重新鋪設減作,被告並未列入歸責原告之事由,有變更設計疏責檢討扣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30-137頁),附此敘明。
⑽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3目認定服務費不給付或減帳,而不予計入服務費金額合計為76萬7,178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五第67頁),為有理由。
⒋前開⒈至⒊所列,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3目處3倍違 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
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 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5 號判決 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3目約定:「本案施工階段發現乙 方依約完成之工程契約設計圖有錯誤、漏(多)繪或與 現地不符而須辦理變更設計者,其增作部分之服務費不 予給付,減作部分之服務費予以減帳;
數量清單之標單 項目有錯誤、漏(多)列而須辦理變更設計者,該項目 之服務費不予給付;
數量清單之標單數量有少(多)列 超過5%而須辦理變更設計者,該項目之服務費不予給付 ;
工程契約施工(器材)規範及其他文件錯誤而須辦理 契約變更者,該錯誤影響所及項目之服務費不予給付。
上述服務費不計或減帳之情形,並處以其金額3倍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一第64頁),查原告固有前開⒈至⒊所列 歸責於原告事由辦理變更設計,而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3目前段認定服務費不給付或減帳之情事,然被告就 原告違反前開契約,致其於辦理系爭工程受有不利之影 響,並未提出事證說明,則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3目 後段一概以其金額3倍計罰違約金,顯有過高,本院認應 酌減至1倍違約金為適當。
⑶從而,被告就33-2、32-2、33-1營區,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款第3目認定服務費不給付或減帳,而不予計入服務 費金額分別為85萬9,464元、17萬元、76萬7,178元,則 關於違約金部分,被告得為計罰之數額分別為85萬9,464 元、17萬元、76萬7,178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33-1營區導電地坪之設計有不良情形,應予扣罰165萬6,979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7款前段約定:乙方(指原告)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甲方(指被告)遭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62頁)。
⒉查被告曾於107年11月22日辦理陣地工程(33-1)營區N棟屋頂導電地坪缺失改善研討會,原告承喬建築之承辦人員蔡恩賢有與會,會中討論導電地坪之設計工法及使用材料是否失當,經與會設計單位即原告承喬建築蔡恩賢表示導電地坪破損原因,應為設計疏失,疏責部分同意依契約辦理等情,有該次研討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42-245頁),原告雖以其嗣於108年6月4日研討會議即表示現況並無鑑定結果佐證為設計疏失;
導電地坪規劃設計成果,均依程序由各單位辦理審查,且規劃內容依市調結果,普遍適用於戶外地坪,故無設計不當情形等語,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2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原始設計之導電地坪何以普遍適用於戶外地坪,於系爭工程並無設計不當,本院認單以原告於108年6月4日研討會議翻異其詞,難認可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抗辯原告就33-1營區導電地坪之設計有不良,須扣罰款項等語,核屬有據。
⒊又33-1營區N棟導電地坪施作數量2,476平方公尺,導電面層單價464.26元/平方公尺,導電底油層單價142.85元/平方公尺,被告依契約計算付給施工廠商工程款165萬6,979元,則未見原告對此爭執,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4第7款約定得自原告請求金額扣除其應負之損害165萬6,979元,為有理由。
㈤被告抗辯32-2營區F棟掩體護坡有設計不良之疏失,應於本件扣抵原告請求23萬7720元,有無理由?查皇嘉等3公司前與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就32-2營區訂立工程契約,皇嘉等3公司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嗣於保固期間,F棟彈藥庫邊坡發生多次崩坍損壞,就保固修復責任及費用負擔發生爭議,皇嘉等3公司遂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29萬4,606元。
於工程會調解期間,就F棟彈藥庫邊坡發生崩坍損壞之成因,曾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記載F棟掩體護坡損壞原因為:屋頂層覆土設計不須夯實、導水版未設計最終排放設施及T型固定釘設計長度不足,非可歸責於皇嘉等3公司。
調解結論由被告給付皇嘉等3公司23萬7,720元等節,有工程會109年4月22日工程訴字第1091100627號函覆陣地工程(33-2)營區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1-156頁),足認32-2營區F棟掩體護坡發生坍塌,並非係施作廠商即皇嘉等3公司施作不當所致。
而揆諸前開調解事件曾囑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認定係屋頂層覆土設計不須夯實、導水版未設計最終排放設施及T型固定釘設計長度不足,核屬係設計單位即原告設計有疏失所致,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7款前段約定,應於原告本件請求扣抵23萬7,720元,為有理由。
㈥被告抗辯原告於勞務驗收缺失改善有逾期提送資料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3目應扣罰34萬556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3目約定:本契約經甲方總驗收有瑕疵,逾期未改正者,以契約價金總額(含技術服務費即其他費用)結算總金額0.1%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
不得重複扣罰。
歷次逾期扣罰金額均不予退還(見本院卷一第61頁)。
⒉查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辦理全案勞務契約驗收,就32-2營區、33-1營區有N棟結構強度不足履約瑕疵改善,另於同年月23日辦理驗收乙情,有被告同年月25日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然對照該簽稿後附函稿(見本院卷一第318、320頁),被告係針對「32-2營區、33-1營區有N棟結構強度」驗收未能完成,要求原告重新辦理勞務驗收,然原告對於「32-2營區、33-1營區有N棟結構強度」,始終認為不須補強,並於同年12月31日向工程會提起調解申請(見前開四、⒈、⑵之說明),則兩造既對於「32-2營區、33-1營區有N棟結構強度」是否存有瑕疵,於108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仍有爭執,被告片面要求原告應先依照被告意見改善,對原告而言,實有兩難,一則如不提改善報告,無法辦理驗收,另則提付改善報告應付驗收,被解讀為原告承認係有瑕疵,是本院認「32-2營區、33-1營區有N棟結構強度」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設計疏失既存有爭議,則在爭議未能循系爭契約約定處理之前,告自不能以原告就此項目辦理勞務驗收有逾期,片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3目規約定對原告計罰違約金。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於勞務驗收缺失改善有逾期提送資料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3目應扣罰34萬556元,為無理由。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⒈系爭工程經被告完成驗收結算,因本院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辦理變更設計應追加減帳部分,均屬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建造費,應以被告依歷次檢討變更設計所結算之金額為準。
是契約建造價合計為14億5,182萬406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二第230頁),設計服務費為2,526萬8,715元、監造服務費為2,067萬4,404元,合計為4,594萬3,119元。
⒉被告已付工程款部分:⑴起訴前已付金額為3,514萬4,827元(計算式:4,594萬3,119元-未請領費用1,079萬8,292元)。
⑵起訴後給付部分被告於辦理末期計價時,結算原告承喬建築、京揚公司、正堯公司、龍泉技師、環宇公司依序得請領之金額為616萬6,941元、235萬186元、98萬6,097元、0元、0元,依序須扣罰金額為510萬5,003元、235萬186元、98萬6,097元、0元、0元,除原告承喬建築扣抵後尚餘106萬1,938元,其餘原告並無得請領之款項,有被告110年6月10日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32頁),被告並結算原告承喬建築之稅額為61萬6,694元,予以扣除後,實際支付原告承喬建築金額為44萬5,244元乙情,有交易明細資料、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91頁、卷四第33頁),惟查,被告未就代扣稅款61萬6,694元(即得請領款項616萬6941元×10%)提出扣款依據,則本院認被告於起訴後給付之款項,應為44萬5,244元,而非106萬1,938元。
⒊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035萬3,0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445244=00000000),應加計一例一休增加監造服務費50萬1,574元,應扣除:⑴不給付之服務費179萬6,642元(計算式:859464+170000+767178=0000000),⑵1倍違約金179萬6,642元,⑶懲罰性違約金7萬元,⑷設計不良扣罰款項合計260萬805元(計算式:N棟頂版706106+導電地坪0000000+32-2營區F棟掩體237720=0000000),原告得請領款項結算合計為459萬533元。
從而,原告承喬建築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216萬2,141元(計算式:0000000×0.47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京揚公司為107萬8,775元(計算式:0000000×0.235)、原告正堯公司為108萬3,366元(計算式:0000000×0.236)、原告龍泉技師為20萬6,574元(計算式:0000000×0.045)、原告環宇公司為5萬9,677元(計算式:0000000×0.01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喬建築216萬2,141元、原告京揚公司107萬8,775元、原告正堯公司108萬3,366元、原告龍泉技師20萬6,574元、環宇公司5萬9,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本判決第1至5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