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海商,1,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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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被 告 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東
被 告 瑞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鄂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海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8月30日變更為周衛東,業據周衛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上海海華公司營業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510、51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

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海商法第77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

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因倉單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準用前項關於載貨證券之規定。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被告即運送人上海海華公司為大陸地區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被告雖抗辯載貨證券背面有記載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並提出被證二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40頁),為原告否認該資料之真正,亦否認該資料為本件載貨證券背面記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尚難認被證二之資料為兩造間載貨證券之約定條款。

而依原告所提之載貨證券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兩造間運送契約係於臺灣訂立,且託運物係由高雄運送至上海,則臺灣為關係最密切地,又兩造已表示同意依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503頁),故本件關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即我國民法及海商法)。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5萬9,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6萬2,979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第368頁)。

核其所為,係就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主張被告運送貨物毀損,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艾杰旭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即AGC Display Glass Taiwan Co., LTD(原名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GC公司)於107年11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櫃號碼UETU0000000之40尺高櫃(下稱系爭貨櫃),內容物為10 PLT(AN-WIZUS GLASS)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由高雄運送至武漢華星光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華星公司),原告遂將由高雄至上海之海上運送部分委託上海海華公司運送,因上海海華公司為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故由其在我國之船務代理即被告瑞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稱瑞柯公司,與上海海華公司合稱被告),代理上海海華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運費。

惟系爭貨物於107年11月13日運送抵達上海後,於港邊尚未吊掛離船前,即發現裝載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四周凹陷,經公證後發現系爭貨物玻璃基板破裂,最終受貨人華星公司拒收系爭貨物,因而致AGC公司受有貨損日幣2,731萬9,000元、運回運費新臺幣15萬7,363元及廢棄處理費用新臺幣6萬0,732元之損害,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即訴外人Zurich Insurance Company Ltd(下稱Zurich公司)已理賠系爭貨物之被保險人AGC公司後,AGC公司將其債權讓予Zurich公司,Zurich公司乃對原告於提起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12號,下稱另案),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

然上海海華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瑞柯公司為上海海華公司之船務代理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應與上海海華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634條、海商法第74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6萬2,979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故系爭貨物縱發生毀損,原告亦不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且實際上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中海集團物流湖北有限公司(下稱中海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同意書之真正。

縱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即AGC公司委由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亦僅係原告與AGC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關係,並不致發生使原告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

又系爭貨物係採CY櫃方式承運,由原告將系爭貨物裝載後交付上海海華公司運送,原告並未證明其所交付之系爭貨櫃為完善穩固且適符玻璃製品於海上運送之安全性,實難要求被告負推定過失責任。

況縱認原告因系爭貨物運送毀損而受有損害,被告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已經過除斥期間1年,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受AGC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裝載在系爭貨櫃),自臺灣高雄運送至大陸地區武漢,交付至華星公司武漢廠,其中海上運送部分,原告將由AGC公司裝載系爭貨物完成之貨櫃,於高雄港交付予上海海華公司,由上海海華公司以其之船舶(船名:BULE OCEAN,航次:1843N)運送至上海,並由上海海華公司於臺灣之船務代理瑞柯公司於107年11月3日代理上海海華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其上記載「託運人(Shipper):PACIFIC STAR EXPRESS CORP.(即原告);

受貨人(Consignee):HUBEI CHINA SHIPPING LOGISTICS CO., LTD」。

又原告亦就系爭貨物,另簽發載貨證券(編號:CPY0000000NL號,下稱另案載貨證券)予AGC公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AGC公司、受貨人為華星公司、裝貨地高雄、卸貨地:上海、交付地:武漢。

AGC公司之母公司復就系爭貨物向Zurich公司投保運輸險,並以AGC公司為被保險人。

系爭貨物於107年11月13日由上海海華公司運送至上海港時,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中海公司於貨櫃場提貨時,因認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側面有凹陷情況,遂於107年11月19日提領系爭貨物送往華星公司武漢廠進行檢視,嗣由Zurich公司委託公證人作成公證報告,而因系爭貨物是LCD面板的材料,1號棧板上的貨物已因破損被收貨人拒收。

然而,收貨人對其他9棧板的品質感到擔心,所以將全部系爭貨物退回給製造者檢查,經檢查結果1號棧板發現玻璃碎片及固定裝置變形、10號棧板的固定裝置變形,與運送前的測量報告比較,棧板上的玻璃的位置有改變,且據製造者判斷是因嚴重的外力使玻璃和固定裝置碰撞。

一些細小的裂縫可能因嚴重的搖晃或碰撞而發生,且這些細小的裂縫不能由目測檢查或檢查設備發現。

然而,受影響的玻璃可能是在收貨人的工廠期間中發生破損。

所以系爭貨物全部沒有任何商業價值不能使用並報廢等情,有系爭載貨證券、公證報告及中文譯本(報告編號:DA(S)046/18號)、另案載貨證券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2頁、第180至211頁、第538至544頁、第564至566頁、另案卷一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上海海華公司運送過程發生毀損,故原告得依民法第634條、海商法第74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等,請求上海海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而查: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民法第634條、海商法第74條固定有明文。

惟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民法第644條亦有明文。

而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規定參照),是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

查系爭貨物由瑞柯公司代理運送人上海海華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嗣系爭貨物運抵上海後,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中海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於上海準備提領時,即發現系爭貨櫃外觀發生嚴重變形,並以電子郵件通知上海海華公司,上海海華公司亦確認系爭貨櫃外觀有變形之情事,並通知中海公司先行提領,此有上海海華公司與中海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76至178頁),中海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提領系爭貨物後,送至華星公司武漢廠進行貨損檢視,經公證人開封檢視後,確認系爭貨物係以泡沫塑膠板保護,並放置在一個特殊的鋼架以束帶固定,再被包在雙層塑膠袋裡再以乙烯基板包裝,符合此類貨物之通常包裝方式;

又依託運人所提供之照片,系爭貨櫃的左側和右側櫃板有嚴重變形,變形的位置位在1號棧板放置的地方,而貨櫃在裝貨前狀況良好,因此系爭貨物損壞係因運送過程中的碰撞所致之毀損,且應係由高雄港運送至上海港過程中發生意外所致,此有公證報告及中文譯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186頁、第538至544頁)。

是系爭貨物運抵上海港時,貨櫃外觀已發生凹陷變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之照片),中海公司並通知上海海華公司,則被告辯稱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外觀損傷可能係中海公司提領後運至武漢過程中發生、貨損可能係原告包裝、裝載不固所致等語,乃不可採。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貨物既已抵達上海,並經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即中海公司請求交付,則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即中海公司已依法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是被告依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應負之損害賠責任,僅中海公司得向被告主張,原告自不得再基於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

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證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然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查其是否於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查原告主張中海公司已將其基於受貨人地位,而就系爭貨物毀損所生對運送人及承攬運送人及其他應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系爭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原告,並提出中海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0頁),然該權利轉讓同意書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無法證明其真正,已欠缺形式證據力,且被告亦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依前揭說明,倘原告無法證明其真正,即無進一步審酌其實質證據力之餘地,亦不得以此採為判決基礎。

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權利轉讓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中海公司確有將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受讓中海公司對被告之權利,而得對被告依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認有據。

㈢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又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6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不論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均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適用,依此條規定,於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均有其適用。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另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所謂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將債權已由讓與人移轉與受讓人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自以明確表示債權移轉之旨為必要。

查原告雖主張中海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惟縱其主張為真,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對被告不生效力。

縱認原告與中海公司間為債權讓與之合意,惟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示其有與中海公司有債權讓與之情事,係於109年2月7日始以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提出該權利轉讓同意書,主張其受讓中海公司因系爭貨物運送毀損依運送契約及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縱以該書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日者,則被告於受通知時,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執以對抗中海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系爭貨物於107年11月間發生貨損,迄原告於訴訟中提出系爭權利轉讓同意書通知被告之日,中海公司除於107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上海海華公司表示系爭貨物外觀上發生變形損壞,要求調查原因外,中海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並未向被告求償,被告辯稱中海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未於受領系爭貨物之1年除斥期間內對被告起訴,則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運送責任業於108年11月間解除,原告於109年2月6日始對其通知受讓債權乙事,被告自得於受通知時,以該責任解除事由對抗原告等情,應為可採。

是被告運送人之責任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再基於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海海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五、原告復主張其為承攬運送人,被告依運送契約應交付完整運送物,惟系爭貨物發生如公證報告所載之損害,被告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查:㈠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61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負責任」,對照同法第666條規定,應係指「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為承攬運送業者,非貨物所有權人,亦無貨物受領權,其主張之損害係來自於其對他人債務之負擔,在未確定其負擔前,原告當無實際損害可言。

是原告主張因上海海華公司運送不當致系爭貨物毀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上揭說明,原告須先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貨物運送毀損而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損害之依據,無非係Zurich公司於另案代位AGC公司向原告求償,惟原告就系爭貨物雖曾另簽發另案載貨證券予託運人AGC公司,而系爭貨物之保險人Zurich公司已因系爭貨物毀損而給付被保險人AGC公司保險理賠金,並以另案向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惟系爭貨物係於107年11月19日送至受貨人華星公司武漢廠,Zurich公司迄至109年7月30日始向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AGC或Zurich公司並未於系爭貨物受領之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之1年內對原告起訴,原告已依載貨證券之約定及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其因系爭貨物毀損所生之賠償責任已因1年除斥期間經過而免責,無須賠償AGC公司,且原告於另案亦以此抗辯對抗受讓債權之Zurich公司。

足認原告因除斥期間經過,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已免責,而毋庸賠償Zurich公司。

又另案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98至409頁)。

而原告並未因系爭貨物毀損,賠償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中海公司、另案載貨證券之受貨人華星公司、託運人AGC公司、或系爭貨物之保險人Zurich公司而受有任何損害。

從而,原告實際上未受有損害,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上海海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六、至原告主張瑞柯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與上海海華公司連帶賠償766萬2,979元,為無理由: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固定有明文。

查上海海華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瑞柯公司為上海海華公司在臺灣之船務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瑞柯公司代理上海海華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載貨證券,依前開規定,瑞柯公司固應與上海海華公司就系爭載貨證券所生責任負連帶責任。

然上海海華公司並未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瑞柯公司與上海海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4條、海商法第74條、載貨證券、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6萬2,979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雖以其受讓中海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Zurich公司已以另案向其請求賠償,另案為本件訴訟之前提事實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相關事證已認定如前,而未裁定停止訴訟,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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