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消,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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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6號
原 告 邱松貴
邱裕文
邱千芝
邱裕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淡水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良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馬思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鄭芮安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陸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原告丙○○、甲○○、丁○○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原告丙○○、甲○○、丁○○各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丙○○、甲○○、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庚○○為被告,請求庚○○與被告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麥斯公司)、己○○、辛○○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92萬1,914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丙○○、甲○○、丁○○各5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10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庚○○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50頁民事撤回起訴暨陳報狀),因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田靜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戊○○,並經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劉瑞庭(下稱劉瑞庭)為原告乙○○之配偶,原告丙○○、甲○○、丁○○為2人之子女,劉瑞庭及原告乙○○於退休後遷居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之海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詎料107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劉瑞庭前往系爭社區內設置之俱樂部SPA(下稱系爭SPA池)約2小時後,原告乙○○未見其返家,即前往探視,除未見劉瑞庭外,詢問系爭社區俱樂部管理人員竟一問三不知,原告乙○○隨女性管理員入系爭SPA池內察看後,發現劉瑞庭已於系爭SPA池中溺斃多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確認其溺斃時間為同日19時42分。

㈡系爭SPA池為被告新北市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設置供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設置於系爭社區地下層,被告管委會於103年5月21日訂定海揚俱樂部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規範(下稱系爭使用管理規範),明定俱樂部開放期間,應聘請安全管理及清潔維護專業人員以保障使用者之安全及衛生。

是被告管委會於107年9月12日委任被告麥斯公司管理系爭SPA池,簽訂VIP俱樂部公設維護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合約書)約定被告麥斯公司應依「游泳池管理規範」執行管理工作。

㈢查系爭SPA池為高溫度之休閒設施,被告管委會對於開放式兒童池改為密閉式SPA之高危險空間,本應就管理使用高度注意之義務以維護居民使用之安全,又被告管委會於107年8月18日第11屆第3次臨時會時,曾就系爭SPA池設備故障已久且尚未進行維修施作一事討論,其明知系爭SPA池已發生故障,但其既未於故障修復前公告故障事實,猶未禁止住戶使用,且既已開放使用,卻未派駐人員在場管理並加強管制,蓋原告乙○○於系爭SPA池尋人時,現場係處於未見人影之無管理狀態,又劉瑞庭於午後赴系爭SPA池內部活動舒展筋骨,已為期住居系爭社區5年以來之慣習,對社區公寓大廈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設置狀況與環境相當熟悉,亦得以自身生活起居行止能力,維持一定之安全注意,依經驗法則,使用者一旦發生意外,輕微情形固得自行處置,而如有昏迷、溺水等失去自救能力之情形,倘無救生人員在旁及時急救,勢必危及使用者之生命,是本件事故即係因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麥斯公司未依系爭管理規範盡管理之責所致。

㈣被告管委會未善盡系爭SPA池維護責任,而被告戊○○擔任管委會主委,明知系爭SPA池發生安全系統之故障,竟未善盡管理之責。

被告麥斯公司為專業管理顧問,受被告管委會之委任,維修及管理系爭SPA池而受有報酬,依法應於同一場域目視未及之系爭SPA池加設救生員而未設,顯未善盡委任事務之處理,應與被告麥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依公司法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辛○○受雇於被告麥斯公司,負責維護及管理系爭SPA池之職務,而未盡維修、管理之責,對本件劉瑞庭溺斃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

㈤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支出喪葬費42萬1,914元,原告等並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管委會、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2萬1,914元,連帶給付原告丙○○、甲○○、丁○○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芝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麥斯公司、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2萬1,914元,連帶給付原告丙○○、甲○○、丁○○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芝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之一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即免為給付。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管委會、戊○○部分:劉瑞庭死因係「溺水窒息」致「呼吸衰竭」,其他影響為「另有服用安眠及抗憂鬱症藥物」,原告應就劉瑞庭之死因與被告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系爭SPA池甚淺,U型桿並非上下SPA池所必須,且U型桿欠缺位置處旁尚有一橫桿可供抓握,且意外發生時,死者係漂浮於水面,並非即可認定係位處欠缺扶手之處,更非因欠缺扶手致其溺斃。

另107年8月18日被告管委會討論事項,維修範圍不包含系爭SPA池。

而108年之會議中討論系爭SPA池是否重新開放,如要重新開放應先改善潮濕情形,之後仍未開放,此與時序發生在前之事故顯然無關。

縱系爭社區縱有未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行政上疏失,然該室內裝修乃係社區興建時之建商所為,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且系爭SPA池並無游泳池管理規範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麥斯公司、己○○部分:⒈依系爭管理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麥斯公司需提供四名執勤人員,分別為會館主管、泳池救生員、健身教練及六日行政秘書,泳池救生員係於救生台值勤,監看游泳池,被告管委會要求該救生員須為男性,故不會去巡視女湯SPA區。

健身教練則於健身房值勤,六日行政祕書坐在櫃檯為社區民眾服務,會館主管則會巡視所有公設,但不包含私密空間及游泳區域,除非有人通報,否則會館主管、健身教練及六日行政秘書均不會進去游泳池區域。

游泳池管理規範並非系爭管理合約書定範疇,本案得否適用游泳池管理規範容有疑義。

⒉被告己○○雖為被告麥斯公司負責人,然被告麥斯公司承包諸多案場管理維護工作,各案場均有主管負責,被告己○○並未待在系爭社區之俱樂部行使職務,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己○○既未在現場,何來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又如何執行公司業務造成他人損害,是本案應與公司法第23條無涉。

又共同被告辛○○為六日行政祕書,負責坐在櫃檯為社區住戶處理事務,若非有人通報,不會主動前往女湯SPA私密空間巡視,又何來過失可言。

⒊原告一再強調被告每30分鐘有巡邏之義務(被告否認有巡邏包含女性SPA池之義務),即同被告每30分鐘巡邏女性SPA池即能避免劉瑞庭之死亡結果發生,而人類腦部缺氧4至6分鐘,腦細胞即開始受損,缺氧時間超過10分鐘則會造成腦部無法復原損傷及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每30分鐘巡邏女性SPA池,亦無從脫免劉瑞庭之死亡結果,尚難據此認被告麥斯公司有管理之過失且與劉瑞庭之死有因果關係,而令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本件原告所購買之靈骨塔位係於106年5月5日購買,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此部分支出因係原告之預先規劃,非因本件事故所致。

縱認定本件被告有故意過失且與劉瑞庭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假設語),惟查劉瑞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發現其頭部外傷,有服用鎮靜安眠及抗憂鬱症習慣,研判其死因係在浸泡系爭SPA池內及跌倒,進而溺水窒息,呼吸衰竭身亡,故其死亡結果係因自身不慎跌倒撞擊頭部所致,與有過失,請求酌減本件賠償金額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辛○○部分:伊為受僱於被告麥斯公司,領取時薪之工讀生,經派駐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現場值勤人員,即系爭管理合約所指六日行政祕書,工作內容負責六日櫃台之行政工作,包括社區居民進出使用的扣點、租借球具及主管交辦之事務,惟並無巡視SPA池之工作義務,僅在工作有餘裕之情況才能四處走動,故巡視非伊之工作義務。

再關於原告所指伊有急救不當、拖延救援等情事,伊嚴正否認,斯時發現劉瑞庭仰躺於水池且呼叫無反應後,即請救生員進入急救並同時叫救護車,故伊並無任何拖延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劉瑞庭於107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系爭社區使用系爭SPA池後,原告乙○○因未見其返家,即前往探視,嗣原告乙○○隨女性管理員入系爭SPA池內察看後,發現劉瑞庭已於系爭SPA池中溺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劉瑞庭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管委會、戊○○部分:⒈查本件事發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劉瑞庭死因,依該所檢送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關於死亡經過研判為:「死者生前因浸泡於三溫暖池內時,由於有發生跌倒事件並造成頭部血腫,顱內雖無出血,但因腦部承受之震盪,加上死者生前有服用鎮靜安眠及抗憂鬱症等藥物,導致在三溫暖池內發生溺水事件,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鑑定結果為:「因浸泡於三溫暖池內時,由於有發生跌倒事件並造成頭部血腫,導致溺水,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頭部外傷、服用鎮靜安眠及抗憂鬱症等藥物為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0號(內含107年度相字第590號、108年度他字第1340號)相關卷宗,並有該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29至138頁)。

堪認劉瑞庭係在三溫暖池內發生跌倒事件造成頭部血腫,導致溺水,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至該條第2項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具有保障消費者接受企業經營者服務安全性之寓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原告主張系爭SPA池有U型救生拉桿缺損、溫控器設備損壞、通風不良等設備缺失云云。

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92頁),在三溫暖池左側應設置四個U型桿,其中一個U型桿有缺漏。

惟劉瑞庭於發現時係漂浮於水池上,是否係因該處U型桿之缺漏以致跌倒,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況從照片所示,於該處尚有一橫桿可供抓握,是原告以U型桿之缺漏主張導致劉瑞庭跌倒云云,並無依據。

再原告質以系爭SPA池溫控器損壞一節,固提出系爭社區第11屆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66頁),惟被告管委會抗辯此次會議決議施做部分係因被告麥斯公司檢查鍋爐及烤箱設備發現損壞,並請廠商報價處理,施做位置位於地下室機室內,修繕項目為男烤箱加熱器、溫度感測器、濾石濾材、過濾汞浦,並無女SPA池之維修項目等語,並提出相關簽呈、維修廠商報價單、修繕項目照片、對帳單及保固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86至305頁)。

原告所指此部分之設備損壞既與事發地點女SPA池無關,原告據此以系爭SPA池溫控器損壞一節,主張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並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因現場通風設備不良,排風設備故障不能使用云云,雖提出被告管委會第11屆第9、10、11次例行會議紀錄及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一第128、130頁)。

而被告管委會抗辯該次開會討論緣由係因系爭SPA池於107年發生系爭事故後停止開放,有其他住戶要求重新開放,惟因久未使用而較潮濕,故108年之會議討論是否重新開放及改善潮濕情形等語。

再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容,劉瑞庭係因跌到導致溺水,至於是否因事發時現場通風不良導致缺氧,以致跌倒,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證明。

是原告以其後於108年被告管委會討論系爭SPA池是否重新開放及通風設備問題,而推論事發原因係因通風設備所致,並無依據。

⒋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將原區域「開放式空間兒童池」變更為「密閉式男、女SPA空間」,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之2規定,而對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云云。

惟上開建築法相關規定基於行政管理目的,於違法時有同法第91條、第95條之1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但僅屬違反行政管理規定,關於現場設備之管理是否具有疏失,仍應視具體狀況判斷。

原告以未經行政機關許可,系爭SPA池擅自設置有違建築法規定,惟此與系爭SPA池設備管理有無疏失要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㈢被告麥斯公司、己○○部分: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之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麥斯公司受被告管委會委任負責系爭社區內包含系爭SPA池在內之俱樂部維護管理之責,有系爭管理合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68至84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麥斯公司提供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管理服務,就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所提供之管理服務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使用安全之合理期待。

否則,被告麥斯公司如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劉瑞庭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1條規定:「教育部體育署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為輔導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善盡責任,提供消費安全,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規範」、第2條規定:「游泳池:指業者提供游泳運動、從事水上運動或訓練,並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封閉型運動場地。」

、「水池:指游泳池周邊所附設非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目的之水池,且水深達十五公分以上,包括兒童池、滑水道緩衝池、水療池或移動式水池等。」

、第8條第1項規定:「業者應於開放時間依游泳池及水池總面積配置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計算方式如下: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最少配置一名。」

、同條第2項規定:「 第一項面積,配置於同一場域且目視可及者,得合併計算。

部分水池未開放者,應設置超過一百二十公分高之實體隔牆分隔,並加掛警示標誌及標語。

隔牆如以柵欄設置者,柵欄簍空部分不得超過十公分,且業者應確保民眾不能進入,則可扣除該未開放使用之水池面積;

其非屬同一場域或同一場域而目視不可及者,則應分別單獨計算。」

原告主張被告麥斯公司未依「游泳池管理規範」於系爭SPA池單獨配置救生員1名,於管理上具有疏失云云。

查系爭SPA池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並非對外營業場所,此依系爭使用管理規範(本院卷一第48至64頁)第1條約定:「為提供社區住戶良好之交誼及休閒環境,使社區公共設施能在妥善的維護下,充分發揮其應有且安全之功效,促進所有住戶彼此間之交流及感情的和睦,並兼顧住戶權益,特制訂本辦法,作為使用管理之依據」,及第4條第2項就住戶領取使用點數與使用俱樂部設施扣點方式而為規定。

是系爭社區俱樂部內游泳池與系爭SPA池並非對外營業之設施,係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

而上開游泳池管理規範係消費者保護法對泳池經營業者所為規範,被告麥斯公司受被告管委會委任管理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並非經營游泳池以對供消費者使用,自無上開游泳池管理規範之適用。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麥斯公司與被告管委會簽訂之系爭管理合約書載明適用泳池管理規範云云。

依該合約第7條付款方式與罰則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麥斯公司)服務人員於值勤期間如有下列之情形,甲方(即被告管委會)得書面通知乙方依下表規定逕向乙方扣取次月之服務費用,乙方不得異議。」

該表中列有「人員值勤,違規情形:未依『游泳池注意事項』執行管理工作,經糾正不能勝任者」、「備註:救生員須依『游泳池管理規則』並用合理的方式來執行管理工作,若有屢勸不聽且不聽規勸之住戶,管理者務必提供違反住戶戶號及實情交由管理中心及委員會處置」。

上開約定係針對被告麥斯公司派駐人員執行職務行為所為約定,如有未確實執行職務時,被告管委會得依約扣除服務費,規範內容核與泳池管理規範配置救生員規定無涉,且上開文字內容係以「游泳池注意事項」、「游泳池管理規則」字眼,亦非載明泳池管理規範。

參以被告麥斯公司提供其與遠雄大學風呂溫泉會館簽訂之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88、289頁),其中第19條第2項約定:「‧‧‧依據96年5月10日體設字第09600091421號令修正發佈之游泳池管理規範‧‧‧」等字眼,足見被告麥斯公司認知游泳池管理規範之意義,當無誤用文字之可能。

是原告執此而主張系爭管理合約書載明適用泳池管理規範云云,並無足採。

⒋原告主張欲使用俱樂部濕區(即包含游泳池、三溫暖、SPA池),須持點數卡先於俱樂部櫃臺扣2點,進入俱樂部內再至泳池救生員處扣4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筆錄),此於系爭使用規範第4條使用規定亦有所載明,並有原告所提點數卡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8頁),可知使用系爭SPA池前需持點數卡經被告麥斯公司派駐人員註記後方可使用。

再依系爭使用管理規範就系爭SPA池使用規定第2點記載:「未滿15歲及65歲以上住戶請由同性成年家人陪同方可使用」,限制65歲以上長者單獨使用系爭SPA池。

被告管委會將系爭社區俱樂部之管理維護工作委由被告麥斯公司,參酌系爭管理合約書第9條委任管理與經營規劃之專業服務工作項目約定:「乙方應以甲方所提供之場所與設備為依據,於契約委任期間內進行管理與服務,並提供經營專業規劃與建議。」

、「委任經營管理內容如下:管理標的物之設備與建立管理制度,並針對經營之情形適時提出專業評估與建議。」

被告麥斯公司依據系爭使用管理規範與系爭管理合約書約定,對於使用者應建立管理措施如設立警示標示或人員管控方式,依被告麥斯公司所稱當日派駐人員中被告辛○○為六日行政秘書,坐在櫃臺處理社區民眾服務,郭藤岳為游泳池救生員,坐在救生台監看游泳池,因俱樂部電影院晚上要播電影,會館主管陳昶瑞及健身教練鍾品謙在電影院準備電影播出事宜。

就現場人員執掌分配情形,被告麥斯公司顯未就使用者身分落實查核制度。

依前揭規定,被告麥斯公司應就其所提供之管理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符合系爭使用管理規範之要求而提供適當管理措施以警示或控管使用者,否則,被告麥斯公司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劉瑞庭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依系爭管理合約書第12條約定,被告麥斯公司現場派駐人員為會館主管、泳池救生員、健身教練及六日行政秘書,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各為會館主管陳瑞昶、救生員郭藤岳、健身教練鍾品謙、六日行政秘書辛○○等人,被告己○○雖為被告麥斯公司負責人,但並無派駐現場負責管理,系爭事故既非被告己○○於執行職務之際,因其行為所致,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麥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⒍依上,被告麥斯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辛○○部分:⒈被告辛○○於系爭事故當下擔任行政秘書一職,派駐現場為俱樂部櫃臺。

依系爭社區俱樂部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櫃臺位於俱樂部入口處,俱樂部內部設施除系爭SPA池外,尚有撞球室、休憩室、宴會廳、棋藝室、KTV室、電影院室、閱覽室、健身中心、韻律教室、桌球室、綜合球場、會議室、鋼琴吧、兒童遊戲室、游泳池、三溫暖等設施。

系爭社區住戶依系爭使用管理規範持點數卡於櫃臺扣除2點後,即可進入俱樂部內設施,如欲使用系爭SPA池、游泳池、三溫暖,則須另至泳池救生員處扣除4點後方可使用。

依被告辛○○所處位置及職責,並無確認、管控系爭SPA池進出人員之責。

參以點數卡係依社區各戶數發放,其上並無記載使用者之年籍身分,則使用者持點數卡經櫃臺人員即被告辛○○審核時,被告辛○○既無法判斷使用者進入俱樂部內使用何項設施,亦無法辨識使用者之實際年齡,則如何能令被告辛○○依據系爭使用管理規範管制系爭SPA池進出人員。

原告主張被告辛○○未盡管制人員之責,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辛○○未落實定時巡視,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云云。

查劉瑞庭係於107年8月26日下午6時50分經發現漂浮於系爭SPA池上,被告辛○○於偵查中稱:每30分鐘巡視俱樂部所有設施1次,若是淋浴間是密閉空間有人使用,就只有敲門,女性SPA區於發現死者時最近一次巡邏時間是下午5點30分,由伊巡邏,當時女性SPA區就只有死者使用,當時死者意識清楚,伊還有跟她打招呼等語(見107年度相字第590號卷第40、41頁相驗筆錄),雖就下午5時30分至6時50分此段期間中,被告辛○○未有巡視俱樂部設施作為。

但依陳昶瑞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在麥斯公司擔任救生員,自2年前(106年)起迄108年10月離職,於107年8月26日,伊人在海揚社區,當天庚○○放假沒有上班,辛○○是櫃臺秘書,其有空才去巡視,但其工作內容不包括巡視,而巡視也只是管委會委員要求走動的,本案發生當天,伊與另一名同事在海揚社區電影院修理東西,修完伊要走向櫃台時,看見辛○○與另名救生員神情緊張往泳池方向走,伊看到就跟著去,伊進去女性SPA池就看到被害人在水裡面,頭朝上漂浮在水面上,已經沒有意識,伊就對其急救,直到救護車到場,因為伊不能進去,所以伊不曉得本來在該SPA池所在房間內有沒有人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340號卷第203頁筆錄),證述被告辛○○並無巡視之義務。

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稱:「因為人類腦部缺氧時間約4至6分鐘腦細胞開始受損,而缺氧時間超過10分鐘會造成腦部無法復原及極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因此有無延誤就醫而導致死亡,請依據司法調查後確認之」(本院卷三第127頁)。

劉瑞庭係於被告辛○○於下午5點30分巡視後之某時點跌到,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於缺氧超過10分鐘後極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縱使認被告辛○○有巡視之義務,則在30分鐘巡視間隔時間內,被告辛○○得否即時發現劉瑞庭於系爭SPA池跌倒溺水,原告未能就此部分舉證。

是原告主張被告辛○○於系爭事故當時擔任櫃臺人員,有未盡管制人員進出及未定時巡視,而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㈤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⒈喪葬費、醫療費:⑴原告乙○○主張支出喪葬費、醫療費42萬1,914元,其中塔位費用係原告乙○○出資請其次子即原告丁○○代位購買,有其提出之費用明細表、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圓融生前契約書、認購憑證、塔位買賣契約書、振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繳款書、臺北市邊葬管理處手續份憑單、其他收入憑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戶政收款收據、統一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禮廳租用時間及電子輓聯管理確認單、使用規費收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銀行收據、龍巖寶山服務預約申請書、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4至182頁、卷二第28頁),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被告抗辯喪葬費用中關於購買靈骨塔費用33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圓融生前契約書,購買日期為106年5月5日,而劉瑞庭於107年8月26日死亡,故靈骨塔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

惟行為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對支出殯葬費之人負賠償之責,該項殯葬費用並以被害人死亡後始支出之費用為限,蓋現今社會一般人對於身後處置多會預先安排,如於生前向殯葬禮儀公司預購靈骨塔位,是被害人於死亡前預先支出之殯葬費用,如因非預期事故死亡,行為人關於此部分殯葬費用仍應負賠償之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⒉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乙○○為大學物理系畢業,並取得遠距企管碩士結業,曾任神達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理,現已退休,名下有新北市淡水區及臺中市石岡區房地及股票投資;

原告丙○○為建築碩士,現任建設公司設計部主管、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大學兼任講師,年收入約180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

原告甲○○為大學碩士,現任行銷顧問公司資深經理,年收入約120萬元,名下有臺北市松山區房地及股票投資;

原告丁○○碩士肄業,現任公司海外項目總監,年收入約21萬人民幣,名下有臺中市北屯區房地及股票投資,業據其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2、83頁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被告麥斯公司之資本額則800萬元,本院斟酌上情,及劉瑞庭與原告係屬至親,因劉瑞庭之死亡而受有痛苦,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50萬元應屬相當。

㈥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劉瑞庭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劉瑞庭為系爭社區住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已逾65歲,依系爭使用管理規範,應有同性成年家人陪同方可使用,詎劉瑞庭未遵從上開規範,獨自1人使用系爭SPA池,以致跌倒時無家人在旁即時處理,關於使用設備之行為顯有過失。

本院斟酌事發過程,認劉瑞庭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等人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50%後之損害額分別為:原告乙○○為46萬957元【(421914+500000)×50%=460957】;

原告丙○○、甲○○、丁○○各為25萬元(500000×50%=250000)。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麥斯公司給付一定之金額,核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204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計算,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麥斯公司給付原告乙○○46萬957元、給付原告丙○○、甲○○、丁○○各25萬元,及均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麥斯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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