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上訴人謝錢於上訴後之民國110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惟上訴人
- 三、上訴人鄭慧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上訴人即被繼承人謝錢(下稱
-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之父親謝國安於生前擅自
-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 (一)被上訴人就329號土地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本院1
- (二)13號建物係58年前由謝四德將土角厝改建磚造屋自住,謝
- (三)於58年以前其共有人謝四德所興建之13號建物之系爭建物
- (四)96年拆屋還地事件從未主張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適用,10
- 四、被上訴人則略以:
- (一)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民事確定判決
- (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於58年以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所指
- (三)本件上訴人或其前手以系爭建物自行占用329號土地,然
- (四)上訴人未提出他共有人同意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與謝錢本為坐落329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與
- (二)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建物所占用如本件附圖二庚
-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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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鄭慧珊即謝錢之承受訴訟人
鄭謝健即謝錢之承受訴訟人
鄭慧倩即謝錢之承受訴訟人
鄭慧娟即謝錢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士琦即謝錢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上訴 人 謝松輝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上訴人謝錢於上訴後之民國110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鄭謝健、鄭慧倩、鄭慧娟、鄭士琦、鄭慧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9至242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惟上訴人鄭謝健、鄭慧倩、鄭慧娟、鄭士琦具狀表明不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經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撤回起訴應得被告即上訴人同意,係為免被告付出勞費應訴後無從獲得法院實體裁判之立法意旨,鄭謝健等4人不同意撤回起訴,應屬有利於上訴人全體,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全體均有效力,是被上訴人即原告就該部分之撤回,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鄭慧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上訴人即被繼承人謝錢(下稱謝錢)與被上訴人均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9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與謝錢之應有部分各為96分之1、16分之2。
謝錢於96年間,對訴外人謝四德、謝國榮(下稱謝四德2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本院96年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命謝四德2人應拆除無權占有同地段333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巷00號,下稱13號建物)並返還土地,一審判決謝錢勝訴後,謝錢與謝四德2人達成和解,由謝錢購買13號建物而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而坐落329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建物(面積各11.50平方公尺、15.63平方公尺,以下各稱A建物、B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13號建物延伸占有系爭329號土地之部分,上訴人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
惟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329號土地部分並無合法權源,且上開土地並未訂立分管協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329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之父親謝國安於生前擅自在329號土地西南方上興建門牌臺北市○○○○路0巷00號之1號建物(下稱13之1號建物),致破壞水土保持,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開罰,惟謝國安未將土地復原,謝錢不得已自行恢復地貌。
至102年間復有不明人士進出13之1號建物,謝錢乃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等謝國安之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鈞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158號(下稱107年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謝錢勝訴確定,至108年7、8月間,該違建業由被上訴人等拆除完畢;
斯時被上訴人為保有13之1號建物不被拆除,遂另就329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下稱107年分割共有物事件),若107年分割共有物事件依上訴人所提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即無提起本訴之必要。
而主要位於333、334地號土地之13號建物,係由兩造先祖謝文周所興建,並非伊自行興建,迄今已百年以上,僅因其後代分割土地而有部分劃歸329號土地,兩造先祖謝文周之後代本即知有該建物,亦未因分割而有不同意見,各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應認已有合意該建物得繼續存在於333、334及329號等3筆土地上,應有分管協議存在,非無權占有,此與13之1號建物係屬新建,且未獲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情形不同,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
且系爭建物占有329號土地已超過50年以上,被上訴人繼受而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又謝四德原為32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13號建物越界到329地號土地,當時其他共有人並無反對或要求拆除之意,應有默示同意或分管協議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329號土地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判決將系爭建物所占用329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予上訴人等,復經被上訴人對於該分割共有物之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民事確定判決,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329地號土地部分均分割予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已非分割後系爭建物占用329地號共有土地部分之共有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二)13號建物係58年前由謝四德將土角厝改建磚造屋自住,謝四德先生於94年出具之「土地及建物產權無糾紛具結書」及「既存建物使用性質切結書」,已承認13號建物前空地之既存違建即334地號土地上建物,故原判決附圖之333、3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至遲於58年間已改建存在,既334號土地上建物無產權糾紛,則上訴人所居住之333號土地上建物亦無產權糾紛,況出具上開切結書時間係於系爭96年拆屋還地事件之前,其333、334號土地上之建物越界至329號土地上,早已為329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所同意。
(三)於58年以前其共有人謝四德所興建之13號建物之系爭建物早已越界占有329號土地之事實,其他共有人均知悉,對於謝四德在其共同先祖遺留之房舍予以改建,並未有任何反對或表示。
96年拆屋還地事件僅針對3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不及334或329號土地,顯見329地號之其他共有人對越界部分並無反對或表示(包括被上訴人之父謝國安),自可認定329號土地共有人對13號建物越界部分有默示同意或成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繼承後,應繼受該分管協議。
(四)96年拆屋還地事件從未主張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適用,107年拆屋還地事件亦係針對329號另行興建違建而影響水土保持而提起,且被上訴人於該案並未舉證取得329號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況該違建房屋與本件無關,其13號建物越界部分和平使用50年之久,已產生正當信賴。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況13號建物越界至329號土地業已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綜上,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略以:
(一)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民事確定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329地號共有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位置已無上訴人之建物占用。
(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於58年以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所指無糾紛具結書及建物性質切結書均為謝四德自行陳述,無法證明其他共有人未爭執。
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建物於83年以前興建。
(三)本件上訴人或其前手以系爭建物自行占用329號土地,然未見其他共有人占用其特定部分使用、收益而經他共有人容認之事實,況上訴人對於329號之他共有人主張拆屋還地,業經107年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故329號土地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並非他共有人所容認,並無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四)上訴人未提出他共有人同意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占用329號土地,已獲得329號土地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亦否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因107年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所提證物並未證明系爭建物於58年以前即已存在,則上訴人並無長期未行使權利,且13號建物越界至329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如未經丈量,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並無所謂知悉而容認,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顯有誤會。
綜上所陳。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與謝錢本為坐落329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於99年7月1日、72年2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而取得3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96分之1、16分之2。
而謝錢於96年間,對訴外人謝四德2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本院96年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命謝四德2人應拆除無權占有同地段333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之13號建物並返還土地,一審判決謝錢勝訴後,謝錢與謝四德2人達成和解,由謝錢購買13號建物而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而坐落329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建物,為13號建物延伸占有系爭329號土地部分,上訴人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32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96年12月12日內湖土字第815號複丈成果圖、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9至23、20至26、14、27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利。
經查:1.系爭329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前已訴請裁判分割,並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將如本件附圖二庚方案圖,編號A4所示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5人公同共有9分之2)及訴外人尤富、荀謝金花、謝却、謝美雲、謝美齡、謝磚等11人所共有;
而如本件附圖二庚方案圖,編號B4所示則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瑞貞、賴秀珍、李光中、謝金、謝國榮、謝寶連、許銘雄、李婷玉等9人共有;
另如本件附圖二庚方案圖,編號C4所示部分,分割後保留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由全體共有人(共20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仍維持共有,並於同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13日109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43至254、第255頁)。
2.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329地號土地部分即位在如本件附圖二庚方案圖,編號A4所示部分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261、297頁)。
是系爭329地號土地既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該共有關係即行終止,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位在如本件附圖二庚方案圖(編號A4)所示範圍內,則本件系爭329地號土地如本件附圖二庚方案圖(編號A4)所示部分既已裁判分歸上訴人等11人所共有,未分得該部分土地之被上訴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利。
則被上訴人既已非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此情事變更後仍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建物所占用如本件附圖二庚方案圖(編號A4)所示範圍之系爭3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已屬無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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