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王胡月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俊傑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即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見本院卷第10、12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