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補,288,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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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胡玉鳳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㈠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予以核定(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為陳行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9 萬1,500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8,2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件(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部分:55萬0,200 元(依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欄所載)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669 萬9,000 元(計算式:109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 萬1,900 元 ×1,132 平方公尺×2100/11320〈權利範圍〉=669 萬9,000 元)。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54萬2,300 元(計算式:109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 萬1,900 元×59平方公尺×17/59 〈權利範圍〉=54萬2,300 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9 萬1,500 元(計算式:55萬0,200 元+669 萬9,000 元+54萬2,300 元=779 萬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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