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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林明義
被 告 洪櫻芬
茂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洪櫻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
(二)被告陳金德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三)被告茂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洪櫻芬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7 房屋漏水修復。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10 萬元及11萬元。
至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經本院命原告陳報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數額,原告表示無法估計費用,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種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 萬元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
據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 萬元(計算式:110萬+11萬+165 萬=28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3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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