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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林綉玉
訴訟代理人 温藝玲律師
被 告 德朗飲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英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1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即係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聲明第2項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惟因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湖調卷第29頁),被告即據此抗辯原告之請求均屬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爭議,應受上開管轄條款之拘束,故聲請移轉管轄;
原告對此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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