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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即請求清償消費性貸款)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本於兩造間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系爭約定書第20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此部分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即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訟,依兩造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4條約定,本院有管轄權,即應由本院自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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