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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璋
被 告 福臨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院民公家字第000000號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地下1 樓至地上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25 年12月31日止。
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自應提供合法建物予原告使用,以利原告營業、兼顧原告公司員工及消費者之公眾安全,詎系爭房屋地下一樓約100 坪大小之夾層部分(下稱系爭夾層),雖為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然被告就系爭夾層竟未合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夾層係屬違章建築,且違反建築法、消防法等法規規定,致原告無法通過檢查簽證,亦未能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進行申報,而遭新竹市政府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連續裁罰在案。
基上,因被告所提供之租賃物有瑕疵,致原告經主管機關連續處以罰鍰,日後倘遭停水停電、勒令停業,則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藥妝店營業使用之目的即無法達成,且系爭房屋乃供大眾消費使用場所,系爭夾層顯有建築結構安全、火災逃生等公共安全疑慮,已危及原告公司員工及消費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民法第423條、第424條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以109 年4 月30日所寄發之律師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經合法終止。
被告執系爭公證書(含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司執字第32737 號給付租金事件;
下稱系爭32737 號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名下之銀行帳戶,請求原告給付109 年6 月份租金,洵屬無據。
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自109 年5 月1 日起之租金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327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關於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訴部分,為不合法:
㈠、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禁止之重訴,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合法終止,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自109 年5 月1 日起之租金債權不存在等情。
惟原告前已於109 年6 月9 日以相同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對同一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另案)受理,有另案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在案;
而原告復於109 年6 月30日就已繫屬之上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核為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乃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聲明第㈡項之訴部分,顯無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復有明文,是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程序審查要件之一。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公證書(含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系爭32737 號執行事件),惟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伊合法終止,被告對伊之109 年6 月份租金債權不存在,自不得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3273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惟被告嗣已於109 年7 月6 日具狀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32737 號執行事件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在案,是系爭3273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此部分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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