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126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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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平元政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郭憲正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送達一個月後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8年10月8日起陸續向伊借款210萬元、110萬元、105萬元、110萬元,共計535萬元,並經簽立數紙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然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返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之真正、其上簽名及指印為伊所為以及消費借貸合意、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

又證人吳德富證詞不足以證明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於98、99年尚向他人借貸,焉有能力出借資金,甚且迄今十餘年始向伊追討借款,而與事理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然提出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並主張其上指印、簽名均係被告所為云云,然而,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卻因指紋捺印面積太小,紋線欠清晰,致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鑑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4日調科貳字第1090344052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00027704號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320頁),嗣本院向銀行調取被告於96年至102年間申請信用卡資料、向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調相關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並當庭命被告書寫姓名、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後,再送前揭機關進行筆跡鑑定,仍得出調取資料簽名字跡特徵不穩定,無法認定與系爭借據簽名是否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18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4頁),以及現有資料不足,難以鑑定之結果,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11023209800號函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是以,均無法證明系爭借據上指印、簽名係被告所為,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事,自非無疑。

㈢其次,證人吳德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原告同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勝公司)下包,口頭上有跟原告要了10%公司股份…,原告曾向伊說領錢要借給被告,應該是五、六次,原告都會要伊陪同,交付地點是在公司樓下馬路邊被告開來的車上,用牛皮袋子裝現金交付,原告有拿一張白紙或是打好的借據給被告簽,拿印泥給被告蓋手印,被告沒有下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然而細繹其證詞內容,或稱原告沒有告知牛皮紙袋內為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或稱自己判斷看到的白紙是借據,不知道被告所簽單據內容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第165頁),亦不知悉兩造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限或提供擔保(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前後矛盾不一,亦含有個人主觀臆測,已難遽信,證人甚且另稱98年11月、12月就很少再去同勝公司,原告拿袋子給被告是在該期間之前(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然比對系爭借據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8日、11月16日、99年1月5日、1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與證人所述次數及期間均有明顯齟齬不符,再審酌證人為同勝公司下包及股東身分,與原告關係匪淺,不能排除有刻意迴護原告之可能,益徵其證詞欠缺可信性。

㈣再者,核以原告於訊問當事人程序中固稱:伊確定證人吳德富於每次借款時都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然比對勾稽吳德富所述及系爭借據所載日期,顯有出入,何況,原告自承:伊與告並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也無擔保,被告未曾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審酌原告主張借款金額非低,既未曾有清償紀錄,卻在短期間內連續出借總計高達500餘萬元借款,亦未約定利息、還款日期及提供任何擔保,顯與一般借款常情大相違背,難謂無疑;

更何況原告指稱因同勝公司承包工程有周轉金,以此出借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惟對照同勝公司甫於99年間簽發高達1,200萬元本票交付予訴外人焦經國,並由焦經國聲請本票裁定對訴外人即同勝公司上包商普春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春公司)進行強制執行工程款未果,而對普春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與否之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201頁),原告又焉有高額現金可供出借,益發啟人疑竇。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然不能證明被告於系爭借據親自簽名、按捺指紋,證人吳德富之證詞及原告陳述亦有諸多瑕疵之處,綜合判斷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得出對原告有利之心證,則其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3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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