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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陳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40頁),於起訴時系爭土地即109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元(見本院卷第28、30頁),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565.36平方公尺(140.53+140.01+0.76+129.46+154.6),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1萬3400元(2500×565.36)。
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18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1601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40頁),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萬3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5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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