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2055,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許琴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超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建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第一及第二項聲明原分別請求被告超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超帆公司)、被告李建中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萬6,127元、257萬3,0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縮減其第一及第二項聲明,分別請求被告超帆公司、被告李建中給付513萬7,127元、256萬8,5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民事變更聲明狀、第605頁民事辯論意旨狀)。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超帆公司前於民國106年3月9日向臺灣銀行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9日起自107年3月9日,為期一年,被告超帆公司請求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放款借據。

又臺灣銀行要求被告超帆公司開立發票日106年3月8日,本票票號CA0000000、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惟被告超帆公司截至107年9月13日止,仍積欠臺灣銀行本金加計利息1萬5,622元及違約金580元,扣除被告超帆公司於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款8,119元、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帳戶存款2萬6,741元,以及被告李建中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174元後,共計598萬168元,原告因為連帶保證任,無奈之下僅得替被告超帆公司清償系爭借款,並取得清償證明書。

㈡原告自99年起至106年止,擔任被告超帆公司之出納,多年來從事資金調度、管理、收支等工作,99年至106年原告存入被告超帆公司之總金額為5,816萬9,129元,資金調度後總額為5,901萬2,170元,尚差額84萬3,041元。

而原告代償保證債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對被告超帆公司取得598萬168元之債權,扣除前開資金調度差額,兩相抵銷後,被告超帆公司尚應償還原告513萬7,127元;

另被告李建中與原告同為被告超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自得向被告李建中請求償還一半之分擔額256萬8,564元,為此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超帆公司應給付原告513萬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建中應給付原告256萬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建中初設立公司並無經商經驗,而原告為被告李建中多年好友,於被告李建中於99年間設立被告超帆公司之初,不僅積極引薦往來銀行、推薦會計師事務所,甚且主動將辦公室出租予被告超帆公司,而於原告一再「善意」提醒被告李建中應將被告超帆公司之存摺、支票、大小章等物交予可信任之人保管,且因被告超帆公司之會計與被告李建中全無私交,復因被告李建中在外處理業務無法分身處理帳款、匯款之用章事宜,被告李建中乃不疑有他,於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為其保管上開物品,並經原告應允後,乃將上開物品交付原告保管,而被告超帆公司之會計楊啟芬每月製作內帳交被告李建中批示後,再由楊啟芬向原告請款,用印於支票或匯款。

㈡詎000年00月間,被告李建中經楊啟芬告知,被告超帆公司帳戶內已無餘額,被告李建中應自行籌措600萬元以償還前向臺灣銀行所借款項,被告李建中乃因被告超帆公司每年均有盈餘,而對上情甚感詫異。

被告李建中故而向原告要求返還被告超帆公司之大小章、存摺、支票等,然原告竟拒不返還,被告李建中乃向往來銀行調閱被告超帆公司自設立時起之交易明細,發現原告自99年起至106年11月止,竟逾越被告李建中之授權,自被告超帆公司帳戶內提領合計6,034萬6,644元,且資金流向均流入原告及與其相關之公司企業,嗣因原告為避免盜領存款乙事東窗事發而雖有存回部分金額4,884萬3,000元,合計尚有1,150萬3,644元未回存。

被告為避免對原告之民事求償權罹於時效,對原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8號事件受理,經兩造於該程序中再次核對,確認原告尚有849萬7,868元未回存,經被告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後,原告本件請求已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超帆公司前向臺灣銀行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9日起自107年3月9日,為期一年,由原告及被告李建中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超帆公司截至107年9月13日止,仍積欠臺灣銀行本金加計利息1萬5,622元及違約金580元後,扣除被告超帆公司於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款8,119元、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帳戶存款2萬6,741元,以及被告李建中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174元後,共計598萬168元,原告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1頁筆錄),並有原告所提臺灣銀行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原告自被告超帆公司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此部分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1頁筆錄),原告僅存回部分金額,為此就原告積欠之金額與系爭借款抵銷等語。

㈡兩造於審理中,同意除附表二所列被告同意扣除之債權外(見本院卷第287、602頁筆錄),茲就被告爭執債權而得抵銷之金額數額審酌如下?⒈附表二編號12中99年5月12日之6萬4,646元:⑴原告主張於99年4月22日領取95萬元,於同年5月3日存入75萬元,因原告自99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2日為被告超帆公司代墊26萬4,646元(原證8表格,見本院卷第397頁),於扣除20萬元後,原告遂提領6萬4,646元云云。

⑵惟查,就被告超帆公司前對原告所提侵占告訴,原告前提出整理表格,稱該筆金額為匯入乙光營造之帳戶,而與被告超帆公司無涉(見本院卷第311頁被證5),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筆金額為代墊費用差額。

依原告所整理之原證8表格,其中電話裝機費6,000元、購買5-6月發票18元、刻印章費用6,000元、停車費140元、公司零用金5,000元、刻印章費300元、拜拜用金紙3,100元、拜拜用鮮花100元、電視1萬2,988元、公司零用金2萬元,被告同意予以扣除(即附表二編號1-6、8-11),關於原告主張辦公室租金保證金4萬4,000元、99年4月租金2萬2,000元、辦公室家具之10萬元部分,其中有關10萬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另就租金2萬2,000元部分,依兩造所提被告超帆公司之辦公室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本院卷第317、399頁),約定於99年4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為裝潢期,期間不收租金。

是原告主張扣除6萬4,646元,並無依據。

⒉附表二編號15、22、35、38、75每月租金2萬2,000元:依被告超帆公司所提被證8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99年4月10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17頁),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0日至102年4月30日,每月租金1萬元、押租保證金2萬元。

再依原告所提原證9之99年4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99頁),除記載每月租金2萬2,000元、押租保證金4萬4,000元與被告所提租約不同外,其餘記載則均相同。

被告既未爭執原證9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被告超帆公司、李建中印文之真正,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立之順序,當以最後即原告所提99年4月1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

被告超帆公司雖以原告申報之租金所得為每月1萬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319、321頁),但該項租金所得僅係供報稅之用,亦不排除原告將租金收入低報藉此規避繳納稅捐之情形,是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主張扣除每月租金2萬2,000元,為有理由。

⒊附表二編號17發放薪資12萬4,000元:原告提出自製之被證10薪資表(本院卷第323頁),主張於99年6月7日為支付5月被告李建中薪資6萬元、張佩如薪資3萬3,000元、林孟慧薪資3萬1,000元,遂提領12萬4,000元云云。

惟依該薪資表所載除李建中、張佩如、林孟慧外,尚有員工賴嘉慧薪資1萬7,280元,99年6月總薪資支出為14萬1,280元,於扣除勞健保費用1,989元,實領薪資13萬9,291元,以上均與原告提領之數額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附表二編號19代墊10萬575元:原告主張於99年6月10日替被告超帆公司代墊10萬575元而匯入被告超帆公司之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南軟1886帳戶)等語。

就該款項之匯入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代墊情事,則關於匯入之原因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因原告迄未舉證該款項係為代墊被告超帆公司何種款項,是原告主張扣除該金額,並無依據。

⒌附表二編號20、21代墊開戶費用1萬1,000元:原告主張於99年6月24日至臺灣銀行文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文山32689帳戶),由原告代墊支出開戶時存入1萬1,000元云云。

此部分為被告超帆公司所否認,且依證人及臺銀員工楊永安到庭證稱:開戶時的第一筆存款因為金額沒有很大,只要有人給伊就存進去,也沒有去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05、506頁筆錄),是原告既未舉證上開開戶存入1萬1,000元由其提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⒍附表二編號24發放薪資12萬4,000元:原告提出自製之被證10薪資表(本院卷第323頁),主張於99年7月5日為支付6月被告李建中薪資6萬元、張佩如薪資3萬3,000元、林孟慧薪資3萬1,000元,遂提領12萬4,000元云云。

惟依該薪資表所載除李建中、張佩如、林孟慧外,尚有端午節獎金6,000元、員工賴嘉慧薪資1萬7,280元,99年6月總薪資支出為14萬7,28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989元,實領薪資14萬5,291元,以上均與原告提領之數額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⒎附表二編號25存入200萬元:原告主張因被告超帆公司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文山3388帳戶)僅餘1,000元,無法支付其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小便斗UT設備含施工」之履約保證金,故由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支應等語。

被告李建中雖不否認原告自其銀行帳戶轉入被告超帆公司帳戶200萬元之事實,惟抗辯多由其將現金交予原告,委由原告代為存入,亦有原告受託後,先存入原告個人或其經營公司帳戶後,再轉入被告超帆公司云云。

惟就被告李建中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原證11工程投標切結書、原證12臺灣銀行函覆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通知、原證13定期存款存單、原證14被告超帆公司請款函、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419-437頁),堪信被告超帆公司因承攬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小便斗UT設備含施工」,因支付履約保證金之必要,遂由原告自其帳戶轉入200萬元至被告超帆公司帳戶,是原告主張扣除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⒏附表二編號27發放薪資13萬400元:原告提出自製之被證10薪資表(本院卷第323頁),主張於99年8月5日為支付7月被告李建中薪資6萬元、張佩如薪資3萬3,000元、林孟慧薪資3萬1,000元、工讀生薪資6,400元,遂提領13萬4,000元云云。

惟依該薪資表所載除李建中、張佩如、林孟慧外,尚有員工賴嘉慧薪資1萬7,280元、兵至柔1萬7,280元,99年7月總薪資支出為15萬8,56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989元,實領薪資15萬6,571元,以上均與原告提領之數額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⒐附表二編號31發放薪資14萬700元:原告提出自製之被證10薪資表(本院卷第323頁),主張於99年9月3日為支付8月被告李建中薪資6萬元、張佩如薪資3萬5,000元、林孟慧薪資3萬1,000元、工讀生薪資1萬6,700元,遂提領14萬700元云云。

惟依該薪資表所載除李建中、張佩如、林孟慧外,尚有員工賴嘉慧薪資1萬7,280元、兵至柔1萬7,280元,99年8月總薪資支出為16萬56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989元,實領薪資15萬8,571元,以上均與原告提領之數額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⒑附表二編號34零用金5,600元: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5日代墊工讀生薪資5,600元云云。

而依被告超帆公司被證14現金帳所載「兵至柔薪水97.9-5600」(本院卷第347頁),被告超帆公司抗辯該筆薪資由其公司零用金支應等語。

而原告亦未舉證該筆金額確由其個人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⒒附表二編號46存入100萬元、編號50提領100萬元:原告主張100萬元存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係替被告李建中籌措資金。

因被告李建中要製造由其自行增資被告超帆公司之表象,故依指示將存款人填寫為被告李建中,其後於100年8月1日自被告超帆公司提領100萬元用以清償借款云云。

固提出原證15由被告超帆公司出具予臺灣銀行之切結書(本院卷第439頁),承諾於99年10月底增資300萬-500萬元。

而依被告所提被證15超帆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349頁),於100年7月4日確有以被告李建中名義存入100萬元,但就該項資金之來源,從上開存摺內容無法查知,而被告李建中既否認向原告借款而來,原告亦未舉證該筆款項由其提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⒓附表二編號51存入80萬元:原告主張其轉入80萬元至被告超帆公司臺銀3388帳戶,以供支付票款72萬9,781元等語,並提出原證16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41頁)。

被告超帆公司不否認該筆款項之匯入,惟抗辯係收取之工程款委由原告存入,及當日另有臺灣銀行貸款存入600萬支應云云。

但就被告超帆公司抗辯工程款之收入一節,未據被告超帆公司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存摺所載交易紀錄,原告存入80萬元後,即用以支付票款72萬9,781元,其後臺灣銀行600萬元貸款始匯入,且該600萬元於匯入後,隨即於同日轉帳支出,足見上開臺灣銀行600萬元另有用途,非留存於帳戶內以供被告超帆公司支應票款。

是原告主張扣除該筆80萬元,應予准許。

⒔附表二編號52轉帳6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超帆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依銀行規定要整筆匯入非臺灣銀行帳戶,因被告超帆公司僅有臺灣銀行帳戶,故被告超帆公司明確表示撥款至原告富邦銀行南港帳戶云云。

查臺灣銀行於100年8月10日撥款600萬元(即系爭借款)至被告超帆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轉入原告之富邦銀行南港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超帆公司之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存摺內頁影本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1、441頁)。

惟被告超帆公司否認有指示原告將該筆600萬元存入其個人帳戶等語。

依被告超帆公司與臺灣銀行簽訂之放款借據(本院卷第22-30頁),其中第7條約定:「本借款用途以週轉金為限」、「甲方(即被告超帆公司)應接受乙方(即臺灣銀行)對借款用途之監督、擔保物之檢查及有關單位之查閱,並應依乙方之要求按期提供有關帳簿、財務報表(含關係企業第三審表),或經乙方認可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或)其工作底稿,乙方認為甲方之財務結構應行改善時,得要求甲方依法定程序辦理增資或限期改善財務狀況,甲方當即照辦」、「甲方依前項約定應將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提供乙方者,應要求該會計師將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副本送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本院卷第22頁),約定臺灣銀行得對系爭借款之用途予以監督,並無系爭借款匯入借款人即被告超帆公司帳戶後,需再行轉入非屬臺灣銀行帳戶之要求。

且依證人楊永安於審理中證稱:貸款是一年期貸款,一年到期後要續約,正常來講第一筆錢會匯到被告超帆有限公司債權債務就確立,怕錢會流到負責人或家人身上,周轉金應該要用在公司上,如果留在他們銀行帳上,金流會非常清楚,他們希望被告超帆有限公司如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帳戶的話,資金也是要匯到其他金融機構同名帳戶內,匯到個人帳戶不是那麼妥當,雖然不是強制規定,但會建議客戶這麼做,因牽涉到資金用途的問題,續約程序重新拿新的財務報表,對於公司還有負責人、連帶保證人重新做徵信查詢,之前舊有的規定因為本件是由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當時作業可能是先還錢再隔一天撥款,後來的規定可能有改就是可以先撥款,再從被告超帆有限公司把錢領出來還貸款,如果是採取後者就是帳務上調整,不會匯款後將錢再匯到第三人戶頭再還款,所以續約還是撥款到被告超帆有限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04、505頁筆錄)。

關於原告所稱臺灣銀行要求系爭借款撥款後,須再轉入其個人帳戶云云,顯與前開放款借據約定及證人楊永安證述內容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⒕附表二編號61之122萬2,912元:原告主張其於存入被告超帆公司臺銀文山3388帳戶122萬2,912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

被告超帆公司抗辯該筆款項為柏輝公司給付之貨款,並提出被證17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53-357頁),是原告主張扣除此部分金額,並無理由。

⒖附表二編號62之6萬4,678元:原告主張於101年7月13日提領被告超帆公司臺灣銀行南軟分行,用以替被告超帆公司繳費云云。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關於該筆繳費之用途未據原告具體說明。

又依原告所提被告超帆公司日記帳(本院卷第457頁),於101年7月13日支出應納稅額9萬6,751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⒗附表二編號63之40萬元: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1日自乙光營造有限公司富邦銀行南港分行提領現金40萬元後存入被告超帆公司臺銀文山3388帳戶云云。

並提出乙光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443頁),其上記載於101年8月1日自乙光營造有限公司富邦銀行南港分行提領現金40萬元。

被告超帆公司固提出被證18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59頁),抗辯該筆款項係薪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超帆公司之貨款,經被告李建中收取後,交予原告存入云云。

但依該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為101年2月23日,距上開款項存入期間間隔約6個月,難認兩者具有關聯性。

是原告主張扣除此部分款項,應屬有據。

⒘附表二編號64、65、66之5萬2,595元、64萬3,563元、20萬7,663元: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6日先後存入被告超帆公司臺銀文山3388帳戶5萬2,595元、64萬3,563元、20萬7,663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

被告超帆公司抗辯該款項係柏輝公司支付被告超帆公司之貨款,並提出被證19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61、363頁),且依原告保存之被告超帆公司帳戶存摺(本院卷第365頁、第482頁筆錄),該3筆款項均註記為柏輝公司貨款,堪認上開3筆金額為被告超帆公司貨款,是原告主張扣除此部分款項,並無理由。

⒙附表二編號67、68之753元、46萬元: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14日自被告超帆公司臺銀文山3388帳戶提領46萬753元,其中753元用以繳費,其餘46萬元用以繳納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地之預付房地款云云。

此部分為被告超帆公司所否認,其中關於753元之用途為何,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

另46萬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超帆公司日記帳(本院卷第459頁),記載於101年8月14日支出預付房地款46萬元,但依被告超帆公司所提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87-495頁),被告超帆公司接獲房地出賣人通知因自始未付任何款項而遭出賣人解除買賣契約等情。

且依被告所提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本院卷第597頁),原告於101年8月14日自被告超帆公司帳戶提領46萬753元後,即存入其個人帳戶內,是原告主張扣除此部分款項,並無理由。

⒚附表二編號76之1萬元: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13日代墊工讀生丁珮方薪資1萬元等語,並提出簽收單為據(本院卷473頁)。

惟查,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卷第281頁判決書附表二),主張該款項係交丁珮方之零用金云云。

但依被告超帆公司所提被證21零用金帳及被證22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367、369頁),該月份由楊啟芬自帳戶提領6,000元零用金。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該筆款項為代墊丁珮方薪資,但亦與原告所提簽收單上記載零用金之用途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⒛附表二編號81之2萬元:原告主張於102年6月13日因被告超帆公司無法支付車貸,遂由原告先行墊付云云。

此部分為被告超帆公司所否認,並提出被告超帆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371頁),於當日支出3萬元。

且原告亦未舉證確有由其代墊車貸2萬元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附表二編號82之2萬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超帆公司租賃期間至102年4月30日屆滿後,於102年6月仍使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故應扣除該月份之租金2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原證2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515頁),記載被告超帆公司於102年8月7日將公司所在地自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7。

被告超帆公司抗辯上開興中路租屋僅使用至102年5月(見本院卷第483頁筆錄),且依被告超帆公司所提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321頁),租金之給付僅至102年5月。

又公司之登記所在地與實際營業處所係屬二事,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已變更,雖未為變更登記,僅生公司法第12條得否對抗第三人。

被告超帆公司於102年5月後,有無繼續使用興中路房屋,此部分既為被告超帆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因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超帆公司於102年6月仍有使用興中路房屋之事實,原告主張扣除該月租金2萬2,000元,並無理由。

附表二編號90之133萬172元:原告主張此部分為附表二編號83-89借款之利息云云,並提出原證21手寫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477頁)。

此部分為被告超帆公司所否認。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其與被告超帆公司關於附表二編號83-89金額,有無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利率約定等事項,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扣除此部分金額,並無依據。

以上,就附表二所列金額依被告超帆公司同意扣除項目及本院認定得扣除項目,總計為5,050萬5,851元。

就附表一原告提領款項5,652萬2,090元,經扣除上述金額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超帆公司601萬6,2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亦為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原告清償之數額即系爭借款598萬168元經被告超帆公司抗辯以601萬6,239元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保證、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超帆公司、李建中各給付其513萬7,127元、256萬8,5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 銀行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告主張原告侵占方式 1 99年4月22日 臺銀南軟1886帳戶 950,000 臨櫃取款用於: 1.花旗信用卡11,015元 2.中信銀信用卡500元 3.存入被告帳戶80,000元 4.存入陳學忠帳戶30,000元 5.本行支票1,900,000元 2 99年5月12日 臺銀南軟1886帳戶 64,646 原告自承轉入乙光公司 3 99年5月27日 臺銀南軟1886帳戶 200,000 4 99年6月7日 臺銀南軟1886帳戶 300,000 臨櫃取款轉存乙光公司 5 99年6月7日 臺銀南軟1886帳戶 124,000 臨櫃領取現金 6 99年6月7日 臺銀南軟1886帳戶 100,000 臨櫃領取現金 7 99年7月1日 臺銀南軟1886帳戶 120,220 臨櫃領取現金 8 99年7月5日 臺銀南軟1886帳戶 124,000 臨櫃領取現金 9 99年7月21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490,000 臨櫃取款用於: 1.存入乙光公司910,000元 2.以乙光公司名義匯款399,970元+匯費30元 3.中信銀信用卡10,865元 4.信用卡46,470元 10 99年7月21日 臺銀南軟1886帳戶 20,000 11 99年7月29日 臺銀文山32689帳戶 7,600,090 臨櫃以送金簿提領後,存入原告富邦南港帳戶 12 99年9月1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150,000 臨櫃領取現金 13 99年9月3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140,700 臨櫃領取現金 14 99年9月15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1,500,000 臨櫃取款用於: 1.存入乙光公司1,300,000元 2.現金200,000元 15 99年10月6日 臺銀南軟1886帳戶 100,000 臨櫃領取現金 16 99年11月7日 臺銀南軟1886帳戶 52,000 臨櫃領取現金 17 99年11月18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1,000,000 臨櫃取款轉存柏輝公司 99年小計 13,035,656 18 100年1月31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3,000,000 臨櫃領取現金 19 100年2月10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1,500,000 臨櫃取款,並自柏輝公司領取300萬元、原告帳戶領取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存入長泓公司 20 100年2月10日 臺銀南軟1886帳戶 500,000 21 100年3月2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600,000 臨櫃取款用於: 1.匯款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579,466元+匯費30元 2.現金20,504元 22 100年5月10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1,500,000 臨櫃取款轉存長泓公司 23 100年6月7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1,000,000 臨櫃取款轉匯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24 100年6月30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2,000,000 臨櫃取款用於: 1.轉存乙光公司1,200,000元 2.送金簿800,000元 25 100年7月11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2,300,000 臨櫃取款轉存乙光公司 26 100年8月1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1,000,000 臨櫃取款轉存乙光公司 27 100年8月10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6,000,080 臨櫃取款轉匯原告富邦南港帳戶 100年小計 19,400,080 28 101年2月21日 臺銀南軟1886帳戶 800,000 臨櫃取款轉存原告富邦南港帳戶 29 101年2月21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2,200,000 30 101年6月8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1,100,000 臨櫃取款轉存原告臺銀文山帳戶 31 101年7月13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64,678 臨櫃領取現金 32 101年7月13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96,751 臨櫃領取現金 33 101年8月14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460,753 臨櫃取款轉存原告臺銀文山帳戶 101年小計 4,722,182 34 102年8月26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20,000 臨櫃領取現金 35 102年9月12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200,000 臨櫃領取現金 36 102年9月18日 800 37 102年10月14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613,200 臨櫃取款用於: 1.存入乙光公司48萬元 2.陳學忠信用卡129,467元 3.現金3,733元 38 102年11月12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300,000 臨櫃領取現金 39 102年11月14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300,000 臨櫃領取現金 40 102年12月2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470,000 臨櫃領取現金 102年小計 1,904,000 41 103年1月17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1,330,172 臨櫃取款轉存原告臺銀文山帳戶 42 103年3月10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1,150,000 同上 43 103年4月10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3,000,000 同上 44 103年4月30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1,500,000 同上 45 103年5月7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1,000,000 同上 46 103年5月13日 臺銀南軟1886帳戶 200,000 同上 47 103年6月24日 臺銀南軟1886帳戶 150,000 臨櫃領取現金 48 103年6月24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1,800,000 臨櫃取款轉存原告臺銀文山帳戶 49 103年7月16日 臺銀南軟1886帳戶 100,000 臨櫃領取現金 50 103年10月14日 臺銀南軟1886帳戶 360,000 臨櫃領取現金 51 103年10月14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470,000 臨櫃領取現金 103年小計 11,060,172 52 104年3月10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1,700,000 臨櫃取款轉存原告臺銀文山帳戶 53 104年5月11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450,000 臨櫃領取現金 104年小計 2,150,000 54 106年1月5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1,500,000 臨櫃取款轉存長泓公司 55 106年3月31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300,000 臨櫃領取現金 56 106年4月5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300,000 臨櫃領取現金 57 106年4月10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1,000,000 臨櫃取款轉存乙光公司 58 106年6月21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350,000 臨櫃取款轉存長泓公司 59 106年6月21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200,000 臨櫃領取現金 60 106年9月29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400,000 臨櫃取款轉存柏輝公司 61 106年11月6日 臺銀文山3388帳戶 200,000 臨櫃領取現金 105年小計 4,250,000 合計 56,522,09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之說明 被告之意見 被告同意及本院認定得扣除之金額 1 99年4月20日 6,000 代墊電話裝機費 同意扣除 6,000 2 99年4月22日 18 代墊購買5-6月份發票 同意扣除 18 3 99年4月27日 6,000 代墊刻印章費用6,000元 同意扣除 6,000 4 99年4月28日 140 代墊停車費 同意扣除 140 5 99年5月3日 50,000 代墊交付予林孟慧作為公司零用金 同意扣除 50,000 6 99年5月3日 300 代墊刻印章費 同意扣除 300 7 99年5月3日 750,000 入臺銀南軟1886帳戶 同意扣除 750,000 8 99年5月6日 3,100 代墊購買拜拜供品及金紙 同意扣除 3,100 9 99年5月10日 100 代墊購買拜拜鮮花 同意扣除 100 10 99年5月10日 12,988 代墊購買電視 同意扣除 12,988 11 99年5月12日 20,000 代墊交付予林孟慧作為公司零用金 同意扣除 20,000 12 99年5月12日 64,646 原告於99年4月22日領取95萬元,於同年5月3日存入75萬元,而原告自99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2日為被告代墊264,646元。
原證8第3、4、5、6、8、9、10、11、12、13項與附表二編號1、2、3、4、5、6、8、9、10、11相同,顯見原告係事後拚湊且重複主張扣除。
13 99年5月24日 23,000 代墊購買機車 同意扣除 23,000 14 99年5月31日 200,000 入臺銀南軟1886帳戶 同意扣除 200,000 15 99年6月1日 22,000 支付南港區興中路44巷20號租金。
租金為每月10,000元。
22,000 16 99年6月1日 105 代墊購買茶桶 同意扣除 105 17 99年6月7日 124,000 原告依被告李建中指示提領現金發放薪資(包含被告李建中60,000元、張佩如33,000元、林孟慧31,000元)。
員工薪資均由被告李建中以現金支付,被證21無任何具領人簽名,金額亦不相符。
18 99年6月10日 254,320 入臺銀南軟1886帳戶 同意扣除 254,320 19 99年6月10日 100,575 入臺銀南軟1886帳戶 否認 20 99年6月24日 1,000 原告攜被告李建中至臺灣銀行文山分行開戶,由原告代墊款項。
開戶金額係被告李建中以現金支出,原告主張代墊,應付舉證責任。
21 99年6月24日 10,000 22 99年7月1日 22,000 支付租金(如附表二編號15) 同附表二編號15 22,000 23 99年7月1日 14,780 入臺銀南軟1886帳戶 同意扣除 14,780 24 99年7月1日 124,000 原告依被告李建中指示提領現金發放薪資(包含李建中60,000元、張佩如33,000元、林孟慧31,000元)。
同附表二編號17 25 99年7月6日 2,000,000 因被告超帆公司帳戶僅餘1,000元,無法支付其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小便斗UT設備含施工」之履約保證金,故由原告臺銀帳戶轉入被告超帆公司臺銀文山3388帳戶支應。
此乃被告李建中交付200萬元現金,委託原告代為存入被告超帆公司帳戶。
2,000,000 26 99年8月5日 20,000 代墊交付予林孟慧作為公司零用金 同意扣除 20,000 27 99年8月5日 130,400 原告依被告李建中指示提領現金發放薪資(包含李建中60,000元、張佩如33,000元、林孟慧31,000元、工讀生6,400元)。
否認 28 99年8月6日 20,000 99/7/6借款200萬之利息 同意扣除 20,000 29 99年8月10日 30,000 入臺銀南軟1886帳戶 同意扣除 30,000 30 99年8月10日 270,000 入臺銀南軟1886帳戶 同意扣除 270,000 31 99年9月3日 140,700 原告依被告李建中指示提領現金發放薪資(包含李建中60,000元、張佩如33,000元、林孟慧31,000元、工讀生16,700元)。
同附表二編號17 32 99年9月9日 2,28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2,280,000 33 99年9月10日 20,000 代墊交付予林孟慧作為公司零用金 同意扣除 20,000 34 99年10月5日 5,600 代墊工讀生薪資 該薪資係由被告超帆公司零用金支付。
35 99年10月6日 22,000 支付租金(如附表二編號15) 同附表二編號15 2,2000 36 99年11月12日 8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800,000 37 99年11月12日 7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700,000 38 99年11月17日 22,000 支付租金(如附表二編號15) 同附表二編號15 22,000 39 99年11月22日 1,0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1,000,000 40 99年11月26日 98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980,000 41 99年12月31日 2,02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2,020,000 42 100年3月9日 1,1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1,100,000 43 100年3月17日 20,000 代墊超帆1/30期車貸 同意扣除 20,000 44 100年5月9日 3,0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3,000,000 45 100年6月10日 2,0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2,000,000 46 100年7月4日 1,000,000 由柏輝公司轉帳100萬元存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替被告李建中籌措資金。
因被告李建中要製造由其自行增資之表象,故原告依其指示將存款人填寫為被告李建中。
否認向原告借款,縱 原告抗辯被告李建中向其借款為真,亦不應由被告超帆公司款項扣除。
 47 100年7月29日 3,3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3,300,000 48 100年7月29日 3,0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3,000,000 49 100年7月29日 1,8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1,800,000 50 100年8月1日 1,000,000 被告李建中返還附表二編號46前向原告所借100萬元之增資款。
否認,縱原告抗辯被告李建中向其借款為真,原告自被告超帆公司帳戶提款清償,仍屬不法。
51 100年8月10日 800,000 由原告轉入被告超帆公司臺銀文山3388帳戶,供被告超帆公司支付當日票款共729,781元。
該筆款項係被告李建中收取工程款後,請原告存入。
800,000 52 100年8月10日 6,000,080 此為被告超帆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依銀行規定要整筆匯入非臺灣銀行帳戶,因被告超帆公司僅有臺灣銀行帳戶,故被告超帆公司明確表示撥款至原告富邦南港帳戶。
該借款係於100年8月10日撥入被告超帆公司臺銀文山3388帳戶,否認臺灣銀行規定需轉至個人帳戶。
53 100年9月13日 400,000 入臺銀文山32689帳戶 同意扣除 400,000 54 100年11月7日 25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250,000 55 100年11月7日 25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250,000 56 100年11月8日 25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250,000 57 100年11月8日 25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250,000 58 100年12月22日 2,0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2,000,000 59 101年3月16日 200,000 入臺銀南軟1886帳戶 同意扣除 200,000 60 101年4月10日 1,2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1,200,000 61 101年6月8日 1,222,912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為柏輝公司之貨款。
62 101年7月13日 64,678 繳費 否認 63 101年8月1日 4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為薪民公司之貨款。
400,000 64 101年8月6日 52,595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為柏輝公司之貨款。
65 101年8月6日 643,563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上 66 101年8月6日 207,633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上 67 101年8月14日 753 繳費 否認 68 101年8月14日 460,000 預付房地款 否認 69 101年9月7日 5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500,000 70 101年9月7日 2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200,000 71 101年9月10日 2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20,000 72 101年9月20日 8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80,000 73 102年5月13日 3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30,000 74 102年5月13日 20,000 代墊超帆27/30期車貸 同意扣除 20,000 75 102年5月13日 22,000 支付租金(如附表二編號15) 同附表二編號15 22,000 76 102年5月23日 10,000 代墊交付予丁珮方薪資 依被證21零用金帳之記載僅有6,000元,且依被證22存摺係由被告超帆公司帳戶支出 77 102年6月5日 15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150,000 78 102年6月10日 5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50,000 79 102年6月17日 3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30,000 80 102年6月17日 5,000 代墊交付予楊啟芬零用金 同意扣除 5,000 81 102年6月17日 20,000 代墊被告超帆公司28/30期車貸 該貸款於102年6月13日由臺銀文山3388帳戶支領,有被告手寫註記為證(本院卷第371頁) 82 102年6月17日 22,000 支付租金(如附表二編號15) 否認 83 102年7月3日 4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400,000 84 102年7月4日 21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210,000 85 102年9月9日 15,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15,000 86 102年10月9日 17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170,000 87 102年10月25日 1,53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1,530,000 88 102年11月11日 1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100,000 89 102年11月15日 3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300,000 90 103年1月17日 1,330,172 償還因原告於102年提供原告公司資金周轉金1,200,000元及被告李建中同意支付利息130,172元 原證21係原告自行書寫,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證據。
經互核發現,該周轉金款項係附表二編號83-89,被告超帆公司已同意扣除,原告再以同一筆款主張為借款並應支付利息,實無可採 91 103年3月12日 15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150,000 92 103年3月17日 1,0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1,000,000 93 103年4月14日 3,0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3,000,000 94 103年5月16日 2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200,000 95 103年5月30日 2,5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2,500,000 96 103年7月9日 2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200,000 97 103年7月15日 1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100,000 98 103年8月13日 5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50,000 99 103年9月2日 25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250,000 100 103年9月4日 25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250,000 101 103年10月16日 36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360,000 102 103年10月16日 47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470,000 103 103年12月27日 1,2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1,200,000 104 104年4月1日 1,7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1,700,000 105 104年7月16日 45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450,000 106 106年2月7日 5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500,000 107 106年4月14日 1,6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1,600,000 108 106年10月16日 1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100,000 109 106年11月6日 2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200,000 110 106年11月6日 2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200,000 111 106年11月7日 10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100,000 112 106年11月15日 350,000 入臺銀文山3388帳戶 同意扣除 350,000 合計 50,505,85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