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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谷政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淑楨
被 告 柯淑楨
被 告 許田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柯淑楨、被告許田郎及被告谷政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谷政鋼鐵公司,與被告柯淑楨、被告許田郎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谷政鋼鐵公司邀同柯淑楨、許田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合稱系爭確認書,與系爭授信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單指其一逕稱各簡稱),分別約定如附表二「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利率。
嗣谷政鋼鐵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迄尚積欠伊借款本金108 萬684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 萬68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8至30頁 ),揆諸系爭確認書第5點、系爭授信契約第7條、第8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依原告所訂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5.32%計息,未按期繳納本息則須分別依逾期180天(含)以內及180天以上之不同利率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債務未依約清償,原告無須催告通知,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查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分別撥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至谷政鋼鐵公司開設於原告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後,再依系爭確認書約定將上開款項匯至谷政鋼鐵公司開設於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被告分別按月繳還本息至如附表一「最後計息日」欄所示日期,尚積欠原告本金計108 萬684 元,依系爭借款契約規定,上開本金均應依週年利率5.98%分別計息,並加計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亦認原告前揭主張,堪可信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791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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