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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抗 告 人 沈宜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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