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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中第25條(管轄法院)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院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被告與荷蘭銀行間已約定就上開借款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於100 年4 月18日將債權讓與予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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