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吳趙隆信
被 告 黃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20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 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並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生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