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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信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榮
被 告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簽署「Z00000000000_ 多元收單連線管理系統合作協議書」(下稱原合作協議),嗣因故另簽署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被告依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伊新臺幣193 萬元,惟迄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
案經本院准予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核,依原告提出之原合作協議、系爭增補協議內容(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支付命令卷第6 至7 頁),可認系爭增補協議乃係針對該協議中所載與原合作協議不同之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予以變更原合作協議之約定,則除經系爭增補協議變更或特約排除之原合作協議約款外,原合作協議之其餘約定,就兩造間系爭增補協議法律關係,自應仍有適用。
而依原合作協議第9條第1項所載:「本約遇有爭執,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兩造就本件系爭增補協議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同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附此敘明。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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