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500,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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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王本耀、蔡溫、劉增
銓、吳漢南、廖慶榮、馮展華、蔡鴻坤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18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業於109年2 月19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之郵政信箱,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惟該信箱為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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