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52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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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王巽賢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複代理人 紀卉芸律師
被 告 連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日向伊借款,並簽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清償日為102年5月31日,然被告遲於108年1月30日始返還部分借款25萬元,經伊同意抵償本金,然迄今尚餘本金65萬元及102年6月1日起至108年1月30日為止之遲延利息25萬5,205元仍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存摺封面及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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