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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謝昊君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陳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 年7 月10日凌晨5 時,與訴外人許哲維、曲慶儒、紀華軒、陳奕祥、高連鴻、少年黃○○(8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6 人(下合稱許哲維等6人),欲對訴外人即伊長子謝雲上及伊次子謝天肆尋仇,分持刀棍侵入伊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下稱謝宅),見人即揮砍、毆打,伊聞聲出外察看時,被告與許哲維等6 人同持刀棍再砍傷伊頭部、後背及雙手,致伊受有左手腕切割傷,併頭狀骨、鉤狀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橈側伸腕肌腱與尺側伸腕肌腱斷裂、尺神經運動支斷裂,右上臂、左前臂及兩側手腕,右後背,左頭頂開放性傷口,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而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5萬8,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查:1.原告於被告與許哲維、陳奕祥、曲慶儒、紀華軒等人進入謝宅,在房間內聽聞異聲出外察看時,旋遭不詳人持不詳器物自後方打其頭部1 下,並聽聞謝雲上之喊叫,乃手持菜刀朝被告與許哲維、陳奕祥、曲慶儒、紀華軒等人揮舞以驅趕其等離開謝宅,並於謝宅門口處與高連宏互砍時,遭人自背後砍傷背部與右手臂,並遭高連宏砍傷左手等情,業據原告於另案偵查、第一審中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33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刑事卷〈下稱第176 號卷〉㈡第166 至182 頁),核與證人謝雲上、謝天肆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見第176 號卷㈡第191 至196 、201 頁)、證人紀華軒、陳奕祥於另案第一審中之證述(見第176 號卷㈢第82頁背面、第86頁背面)、少年黃○○於另案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見本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653 號卷第24、57至60、6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原告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2 紙、傷處照片9 張、臺北榮總104 年11月23日北總急字第1040024404號函等件(見少連偵卷第11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 號卷〈下稱少連偵續卷〉第190 、104 至106 頁、第176 號卷㈡第160-1 頁)在卷可參,是上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2.就被告是否為當日持刀棍砍傷、攻擊原告之人,原告於另案偵查、第一審中陳稱:當天我在睡覺,外面很吵,我就打開房門察看,聽到許哲維說「沒你的事情你進去」,轉身要進入房間時,頭部被打到,且聽到謝雲上的慘叫聲,就拿菜刀出去抵擋、揮舞,把這些人驅趕去外面,後來追到外面時,許哲維有喊「砍他、砍他」,我就被砍了,我可以確定高連宏是砍我的人其中之一,我左手的傷就是高連宏砍的,其他曲慶儒、陳奕祥、紀華軒我都沒有印象,無法指證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3至48、215 頁、少連偵續卷第105 至107 頁、第176 號卷㈡第163 至183 頁),並於另案第一審中陳稱:被告樣子變了,案件都已經過了7 、8 年了,我只記得高連宏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卷第157 頁),是原告自另案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均未指證被告有參與砍殺、毆打其身體之行為。
嗣原告雖於另案第二審中改稱:被告絕對有動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60號卷第110 頁),惟關於原告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其前開所述不符,審酌原告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已離案發時間更為久遠,應以原告於另案偵查及第一審中之陳述較為可採。
3.又依證人許哲維於另案偵查、第一審中證稱:當天就是要去謝雲上家找訴外人洪瑞呈,在打完謝天肆房間的人之後,走出去才遇到原告,原告手上拿一把菜刀,被告也有被砍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4 頁、第176 號卷㈢第91、92頁);
證人曲慶儒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進到房間後,聽到背後傳來聲音,就看到原告拿菜刀衝過來,被告、陳奕祥就往外跑等語(見少連偵續卷第156 至158 頁);
證人陳奕祥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原告拿菜刀往紀華軒頭上砍下去,被告要拉住紀華軒,結果原告就往我們這邊砍過來,被告被砍到後就往外跑,跑得比我還快,對方的人受傷應該是曲慶儒砍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0頁、少連偵續卷第161 頁);
暨證人紀華軒於另案偵查、第一審中證稱:當天原告從後面拿刀跑出來,我頭部被砍一刀,只記得看到許哲維、曲慶儒要來救我,後來意識就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25頁、第176 號卷㈢第83頁),上開證人均未證述被告有參與砍殺或毆打原告之行為。
4.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許哲維等6 人至謝宅之目的,原係欲對謝雲上及謝天肆尋仇乙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
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與許哲維等6 人事先已得預料原告當日會揮舞菜刀自房內衝出,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得預料許哲維等6 人會持刀械、棍棒砍殺、毆打原告,是自不能僅因被告前有侵入謝宅及參與毆打謝雲上、謝天肆之行為,即逕推認被告對其餘同夥砍殺、毆打原告之行為,彼此間具有意思聯絡及互為分工。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砍殺、毆打原告之行為,或有何幫助許哲維等6 人砍殺、毆打原告之行為,或許哲維等6人砍殺、毆打原告之行為,亦在被告意思聯絡之範圍內等事實,是依上說明,自遽難認被告與許哲維等6 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如上開貳、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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