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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梁弘昇
被 告 羅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9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09年1月30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2 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94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頁】,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102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 頁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舊識,因被告有資金需求,於101年9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向伊借貸20萬及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同年10月10日及12月17日清償,同時簽立借據及本票。
待清償期屆至後,伊雖屢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均要求展延迄今,足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故意,被告雖稱其曾有還款,然該部分係被告營業向伊叫貨之貨款,與系爭借款無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系爭借款共60萬元,借據及本票係伊所簽立,伊願意還款,當初講好慢慢還,每個月3千至5千元攤還,去年6 月開始原告配偶每個月向伊拿3千元至5千元還借款。
於108年12 月時有討債的人拿本票影本到伊店裡面要錢,原告都說他把系爭借款債權轉給其他人,伊希望這筆錢能夠親手還給原告,伊現在沒辦法一次還,伊只能每個月還5 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對系爭借款沒有意見,按伊現在經濟能力沒辦法一次還,希望能夠按月清償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14頁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且迄今尚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分別為101 年10月10日及同年12月17日(見司促卷第7 、8 頁借據),約定利率為月息2%,是原告請求自到期日後之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紀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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