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方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民國105年11月20日為止,尚欠消費帳款、期前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4,382元及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作業系統事故歷史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率及起算日 │
├──┼───────┼────────────────┤
│ 1 │7萬2,138元 │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 │
├──┼───────┼────────────────┤
│ 2 │10萬8,400元 │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14.90%計算之利息 │
├──┼───────┼────────────────┤
│ 3 │28萬9,940元 │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13.83%計算之利息 │
├──┼───────┼────────────────┤
│ 4 │3,085元 │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14.82%計算之利息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