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97,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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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全曜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曹良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 萬5,71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全曜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曜德公司)邀被告曹良靖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8 年6 月28日起分別向伊借款200 萬元、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08 年6 月28日起至110 年6 月28日止,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32%機動計算,並自伊調整該企業換利指數利率日起,按調整後之企業換利指數計算應付利息;

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給付伊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180 日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全曜德公司如有對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全曜德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截息日年利率均為2.98% ),迄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又曹良靖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及連帶保證(約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及連帶保證(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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