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重勞訴,17,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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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姜榮昇
被 告 萬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勞動事件法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⑷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⑸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查視為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第一、三項分別記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僱傭關係』存在」、「按月於每月10日付給聲請人(薪資)3萬4千元,至清償日止,應加發給『1個月』的離職金,以上皆應含『法定遲延』利息」,均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僱傭關係存續之起迄期間、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又視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僅表明被告係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晚間值勤時無預警解雇聲請人」之旨,並未詳予敘明因此受有精神損害之原因事實經過。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僅撤回「1個月離職金」之請求,其餘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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