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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蘇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蘇銘祿
蘇銘源
蘇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蘇政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蘇銘祿、蘇銘源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被繼承人蘇政男之配偶,被告則為伊與蘇政男之子女,蘇政男已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惟被告蘇銘傑在蘇政男過世前,長達7 年未扶養蘇政男,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或醫療費,甚對蘇政男毫無聞問或關心,猶如斷絕家庭關係,有違固有之孝道倫理,使蘇政男精神上痛苦不已,自屬對蘇政男之重大虐待,且經蘇政男表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對於蘇政男遺產之繼承權。
㈡伊與蘇政男於83年3 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應推定於該日結婚,且蘇政男有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七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42 萬4,147 元,扣除婚後債務114萬2,286 元後,其剩餘財產計為328 萬1,861 元,另伊之剩餘財產則為存款1 萬1,912 元及股票1 萬3,860 元,價值為2 萬5,772 元,故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62 萬8,045 元,並在分割遺產時先受分配。
㈢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且因蘇銘傑已喪失繼承權,自應由伊先取得價值162 萬8,045 元部分,作為剩餘財產分配,其餘則由伊與被告蘇銘祿、蘇銘源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並聲明:㈠附表編號八存款中之162 萬8,045 元,應先分配為原告所有,其餘存款及附表編號三至七、九至十七之財產,則應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為原告、蘇銘祿、蘇銘源所有;
㈡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房地應分割由原告、蘇銘祿、蘇銘源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蘇銘傑辯稱:伊無法依蘇政男要求分擔每月4 萬餘元之費用,且原告稱伊在家中使用2 個房間,每月需支付租金2萬元,也高於在外租屋之價格,伊因而於96年間離家,且伊離家後工作不穩定,無能力扶養蘇政男,僅偶爾返家探視或以電話聯絡,再加上蘇政男脾氣不佳,伊只好遠遠地看著蘇政男,不敢回去,蘇政男更是每每與伊討論家中經濟狀況,伊雖對於蘇政男感到抱歉,但應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又原告在蘇政男過世前,已將蘇政男之積蓄花費甚多,不得在分割遺產時,再優先受到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銘祿辯稱:伊同意原告之主張,蘇銘傑沒有返家或問候蘇政男,連告別式都未參加,僅在蘇政男過世後回家一次,看完就立刻搬家等語,並聲明:伊等同意原告之訴。
㈢被告蘇銘源辯稱:伊同意原告之主張,蘇銘傑從未返家探望或以電話問候蘇政男,都是由伊負責處理蘇政男之大小事務,且伊與蘇銘傑同樣從事水電工作,卻能一肩扛起全家生活,為何蘇銘傑竟稱無力負擔,另蘇政男生前未明確要求子女分擔費用之數額,僅希望能給盡量給等語,伊扶養蘇政男10餘年,也未因此愈來愈窮等語,並聲明:伊等同意原告之訴。
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亦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另基於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如繼承人對於為父母之被繼承人雖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卻始終不予探視,更連為人子女之基本關懷與問候均付之闕如,倘致使被繼承人因此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係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繼承人為不得繼承之表示,係不要式行為,不僅不限於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經查: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為蘇政男之配偶、子女,蘇政男已於108 年1 月21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等語,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21 頁、本院卷第35、43、47頁),亦未為被告爭執,堪認屬實。
㈡蘇政男死亡時既留有系爭遺產,且其中除不動產外,尚有相當價值之股票及存款,自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
從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1 、2 項規定,蘇政男生前應無受蘇銘傑扶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蘇銘傑長期未對蘇政男扶養,已屬對於蘇政男之重大虐待云云,要屬誤解,難以憑採。
㈢原告主張:蘇銘傑於蘇政男過世前,長期未對蘇政男有所聞問或關心,猶如斷絕家庭關係等語,業據蘇銘傑到庭陳稱:伊於96、97年間,因無法負擔蘇政男要求之費用,乃從家中搬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187 頁),並經證人蘇咪妮到庭證稱:伊來到原告家中擔任幫傭已逾4 年,伊都是叫蘇政男阿公,伊知道阿公有3 個孩子,但伊不認識大兒子蘇銘傑,也都沒有看過蘇銘傑來家裡,蘇銘傑亦未曾打電話到家裡,原告很想念蘇銘傑,阿公則很不高興,說蘇銘傑不孝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81-183 頁),堪認屬實。
蘇銘傑對此辯稱:伊偶爾返家探視或以電話聯絡蘇政男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更與蘇銘傑自承:伊從事水電工作,沒辦法說大概是多久回家去看蘇政男一次;
因為蘇政男脾氣不佳,伊只好遠遠地看著蘇政男,不敢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159 頁),有所扞挌,自非可取。
又蘇銘傑辯稱:伊無法負擔蘇政男要求之費用等語,縱認屬實,亦僅屬蘇銘傑是否應分家別住之問題,但蘇銘傑既身為人子而受有養育之恩,仍難認得執此作為拒絕探視或關懷蘇政男之正當理由。
本院審酌蘇政男過世前已屬高齡,卻長期未能得到蘇銘傑之探視或聞問,且參蘇咪妮上述證稱蘇政男曾為此出言指摘蘇銘傑不孝等語,可見蘇政男之心情極為悲痛無奈,當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故原告主張:蘇銘傑對於蘇政男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等語,參照上揭說明,值為採取。
㈣蘇咪妮於本院證稱:阿公(按即蘇政男)說過如果走了,他的財產不要分給不孝順的蘇銘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堪信蘇政男確已表示蘇銘傑不得繼承。
㈤綜上,蘇銘傑對蘇政男既有上述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蘇政男表示蘇銘傑不得繼承,則原告主張蘇銘傑喪失對於蘇政男之繼承權等語,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可信。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明定。
本件蘇銘傑已喪失繼承權,業如前述,且未見系爭遺產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茲查:㈠原告主張:蘇政男之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七所示,價值442 萬4,147 元,扣除婚後債務114 萬2,286 元後,剩餘財產為328 萬1,861 元,另伊之剩餘財產為存款1 萬1,912 元及股票1 萬3,860 元,價值為2 萬5,772 元,故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62 萬8,045 元,並在分割遺產時先行取得等語,業據提出前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異動索引表、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客戶對帳單、存摺影本、股價查詢列印資料等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7、51-54 、49、55-64 、65-67 頁),且為其他繼承人即蘇銘祿、蘇銘源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堪為採取。
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為之,或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將全部或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如共有人中因原物分配而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對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為不動產、存款及投資,且原告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受分配其中價值162 萬8,045 元之遺產,併參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僅為蘇銘祿、蘇銘源所同意,亦無妨礙經濟效用或共有人之利益,並能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認應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存款中之162 萬8,045 元分配為原告單獨所有,再將附表編號八之其餘存款、編號三至七之存款、編號九之存款及編號十至十七之投資,均按原告、蘇銘祿、蘇銘源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另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則應按原告、蘇銘祿、蘇銘源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屬允妥。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以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原告、蘇銘祿、蘇銘源按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被繼承人蘇政男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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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數量(面積)/金額(價值)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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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振興段三│83.00 平方公尺 / │ │
│ 一 │小段737 地號土地(權利範│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
│ │圍:全部) │ 19,256,000元│產,按原告、蘇銘祿│
├──┼────────────┼────────────┤、蘇銘源各三分之一│
│ │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振興段三│87.44 平方公尺 /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二 │小段30628 建號房屋(權利│ │有。 │
│ │範圍:全部) │ 118,400 元│ │
├──┼────────────┼────────────┼─────────┤
│ 三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 862 元│ │
├──┼────────────┼────────────┤ │
│ 四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存款 │ 9,284 元│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
├──┼────────────┼────────────┤存款,均由原告、蘇│
│ 五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優惠存款│ 1,139,700 元│銘祿、蘇銘源按各三│
├──┼────────────┼────────────┤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 六 │北投明德郵局郵政儲金 │ 86,440 元│ │
├──┼────────────┼────────────┤ │
│ 七 │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存款 │ 24,46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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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中1,628,045 元先│
│ │ │ │分配為原告所有,其│
│ 八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存款│ 1,668,782 元│餘再由原告、蘇銘祿│
│ │ │ │、蘇銘源按各三分之│
│ │ │ │一之比例分配。 │
├──┼────────────┼────────────┼─────────┤
│ 九 │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存款│ 118 元│ │
├──┼────────────┼────────────┤ │
│ 十 │中鋼 │ 10,000 股 / 250,500 元│ │
├──┼────────────┼────────────┤ │
│十一│映泰 │ 10,000 股 / 95,400 元│ │
├──┼────────────┼────────────┤ │
│十二│律勝 │ 5,000 股 / 85,500 元│編號九所示存款及編│
├──┼────────────┼────────────┤號十至十七所示投資│
│十三│亞電 │ 10,000 股 / 184,000 元│,均由原告、蘇銘祿│
├──┼────────────┼────────────┤、蘇銘源按各三分之│
│十四│達輝-KY │ 10,000 股 / 136,500 元│一之比例分配。 │
├──┼────────────┼────────────┤ │
│十五│大峽谷-KY │ 5,000 股 / 214,500 元│ │
├──┼────────────┼────────────┤ │
│十六│百和興業-KY │ 10,000 股 / 418,500 元│ │
├──┼────────────┼────────────┤ │
│十七│有益鋼鐵 │ 9,572 股 / 109,59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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